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的監督管理,規範檢驗市場,提高檢驗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質量檢驗機構,是指通過檢測、監測、測試等活動,經計量認證考核合格,可以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技術服務
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質量檢驗,是指質量檢驗機構按照規定的技術程式和方法,確定檢驗對象的特性、性能、狀況或者其是否符合有關標準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質量檢驗以及進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質量檢驗,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質量檢驗機構和人員的正常檢驗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質量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衛生、公安、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質量檢驗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工作。
省交通、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水利、衛生、公安、司法行政、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相關質量檢驗機構的資質確認工作。
第七條 鼓勵質量檢驗機構採用先進技術,實行科學質量管理方法從事質量檢驗。
對在質量檢驗中做出顯著成績的質量檢驗機構和個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質量檢驗機構
第八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設定、授權或者確認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從事質量檢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設立。
第九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科學布局、充分利用現有檢驗資源、提高整體檢驗能力的原則,合理設定、授權或者確認質量檢驗機構。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授權或者確認質量檢驗機構時,應當徵求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質量檢驗機構,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考核合格,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
第十一條 申請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檢驗人員;
(三)有與其從事的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儀器設備和設施等;
(四)有完備的質量體系;
(五)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申請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決定受理的計量認證申請,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考核評審工作;考核合格的,應當在評審報告完成後十五日內頒發《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名稱、檢驗能力範圍、檢驗項目範圍、《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編號及有效期限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質量檢驗機構適用的檢驗標準、設施和環境條件等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就其發生變化的事項申請計量認證。
質量檢驗機構新增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檢驗能力的,應當就其新增檢驗能力申請計量認證。
第十四條 質量檢驗機構可以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形式的分支機構,從事與其質量檢驗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檢驗活動。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為本單位科研、生產、服務設立的實驗室,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後,方可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
第十六條 因發生公共衛生、環境污染、安全事故等突發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情況,確需檢驗機構立即進行未經計量認證的檢驗活動的,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實行一次性計量認證授權。
第十七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複查申請,複查評審考核合格的,重新換髮證書。
質量檢驗機構在《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未提出複查申請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收回所發的證書、附表、印章、標誌章等。
第十八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對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資質確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對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資質確認時,資質確認的條件和計量認證的條件雷同的,可以簡化資質確認程式,也可以與計量認證合併進行。
第二十條 國家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和省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所出具的數據和結果具有平等效力。
各行政管理部門設定、授權或者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以及從事質量檢驗的社會中介機構,依法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一條 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行政管理部門設定、授權或者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名義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各種方式向社會推薦產品;
(二)組織產品評比、排序、掛牌或者頒發優質標誌等活動;
(三)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關工作。
第三章 質量檢驗
第二十三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界定的質量檢驗能力範圍內從事檢驗活動,並應當向委託方明示。
第二十四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質確認證書界定的質量檢驗項目範圍內從事檢驗活動,並應當向委託方明示。
第二十五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與委託方約定合理的檢驗期限,按時完成質量檢驗,向委託方出具數據和結果。
第二十六條 質量檢驗機構收取檢驗費用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價格和收費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抽樣與檢驗相分離的管理制度,保證檢驗活動的客觀公正。
第二十八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抽樣方案;國家未作規定的,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抽樣方案。
第二十九條 質量檢驗機構抽樣檢驗時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活動的合理需要。
質量檢驗機構對質量檢驗結束後的樣品應當按照與委託方的約定處置,未約定的按照質量檢驗機構的規定處置,但不得與國家規定相牴觸。
第三十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保存檢驗活動的相關記錄。記錄應當足以證明其數據和結果的真實性。
第三十一條 質量檢驗機構接受委託對送檢樣品進行質量檢驗時,其數據和結果只對送檢樣品負責,樣品的代表性由委託方負責。
第三十二條 委託方對質量檢驗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數據和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委託方對質量檢驗機構的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答覆或者另行委託質量檢驗機構復檢,但復檢條件滅失的不予委託。
第三十三條 質量檢驗機構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擅自將檢驗服務轉委託給其他質量檢驗機構。
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將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檢驗服務轉委託給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檢驗機構。
第三十四條 質量檢驗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資質確認證書界定的檢驗項目拒絕檢驗的;
(二)超出《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資質確認證書界定的質量檢驗範圍進行檢驗的;
(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失效後仍然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
(四)偽造數據、出具虛假結果的;
(五)未經委託方同意,泄露數據或者結果的;
(六)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在質量檢驗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綜合協調、統一規劃、統一考核、分級監管的原則,對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的監督管理,並定期組織能力驗證、實驗室比對等技術校核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質量檢驗機構已不符合計量認證條件或者資質確認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該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質量檢驗。
質量檢驗機構逾期未進行整改或者經整改後仍不符合計量認證條件或者資質確認條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撤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或者資質確認證書,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七條 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參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技術校核。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技術校核數據超差的質量檢驗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內,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相關項目的檢驗活動。質量檢驗機構整改完成後,應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證。
質量檢驗機構不參加技術校核或者經再次技術校核後數據仍然不符合計量認證項目考核要求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取消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資質確認證書中的相關項目,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以及相應資質確認證書的質量檢驗機構承擔質量檢驗任務。
違反前款規定委託檢驗所取得的數據和結果,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或者出借《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資質確認證書。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加強對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
(二)超出《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資質確認證書界定的質量檢驗範圍進行檢驗的;
(三)《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失效後仍然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行政管理部門設定、授權或者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名義,向社會推薦產品或者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資質確認證書。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行政管理部門設定、授權或者確認的質量檢驗機構名義組織產品評比、排序、掛牌或者頒發優質標誌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與委託方約定或者有關規定處置樣品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保存質量檢驗的相關記錄或者記錄不足以證明其數據和結果的真實性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和結果的檢驗服務轉委託給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檢驗機構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偽造數據、出具虛假結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質量檢驗機構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資質確認證書;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塗改、出租或者出借《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和資質確認證書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吊銷《計量認證合格證書》、資質確認證書,以及對個人二萬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其他組織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駐本省行政區域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國防科技工業系統的質量檢驗機構從事軍品研製、開發、生產的質量檢驗,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產品質量鑑定檢驗和產品質量仲裁檢驗依照國家專門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的“標準”包括國家標準、企業標準、技術規範、實物樣品、產品說明、契約約定等。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