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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繼承和發揚祖國傳統醫學,發展中醫事業,適應社會發展對中醫醫療保健的需求,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包括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以及中醫教育、科研和對外交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中醫事業,應當按照繼承、保護、扶持、提高的原則,發揮中醫的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進行創新,促進中醫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對中醫工作的領導,將發展中醫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中醫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體系,採取措施為中醫事業的發展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事業。省中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的中醫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工作。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設定中醫管理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日常中醫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中醫事業發展。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與醫療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合理布局中醫醫療機構,建立健全多種所有制形式並存的城鄉中醫醫療保健體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辦好非營利性的中醫醫院。綜合醫院應當加強中醫科室建設,鄉鎮衛生院根據需要設立和完善中醫科室。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興辦中醫醫療機構。
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中醫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個體行醫。
第八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中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的用地、業務用房、醫療設備、技術質量指標等應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院(所、站)長負責制,依法享有人員聘用、收入分配等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為主的服務方向,加強中醫特色專科建設,引進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醫療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 城鎮社區醫療衛生服務工作應當開展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綜合服務。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參與城鎮社區衛生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城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組織中醫人員到農村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服務和技術協作。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中藥材質量驗收制度,加強中藥材加工、炮製和中藥製劑配製的管理,保證中藥飲片和中藥製劑的質量,保障患者用藥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藥、劣藥和未取得許可證的中藥製劑。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衛生技術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三章 教育與科學研究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需求和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醫教育體系,重點發展中醫高等教育,改善中醫教育機構的辦學條件,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中醫高等院校應當加強中醫藥理論教育和研究,重視中醫臨床和現代醫學理論的教學,培養中醫藥各學科的高層次創新型人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中醫機構應當根據中醫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劃;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專業技術骨幹;安排全科醫生、鄉村醫生的繼續教育應當有中醫教學內容。
第十八條 鼓勵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豐富臨床經驗的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開展師承教育。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中醫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西醫藥人員學習和運用中醫藥理論、中醫診療技術,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和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鼓勵中、西醫藥人員共同研究中西醫結合理論和診療技術,促進中醫藥科學的發展。
第二十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科學技術研究規劃,建立和完善中醫藥科研體系,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和中醫藥重點學科建設,支持開展中醫藥理論、中醫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組織重大中醫藥科研課題研究,加快中醫藥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建設,支持研究開發優質、高效中藥,促進中藥現代化。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中醫機構做好中醫藥資源的開發利用和文獻的整理研究工作,發掘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和傳統中藥方劑,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為中醫臨床和中醫藥理論發展服務。
鼓勵向國家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秘方、驗方和專門技術等。
第二十三條 依法保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有關部門應當為中醫藥專利、商標註冊申請人及時辦理專利申請、商標註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有的中醫藥秘方、驗方、專門技術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為智力要素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
第二十四條 鼓勵中醫機構、學術團體及中醫專業技術人員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際和地區間醫療技術的合作與交流。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對中醫事業的財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於本年度經常性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中醫事業經費實行預算單列。
發展中醫事業的專項資金應當用於支持中醫醫療、教育、科研的重點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中醫事業經費和中醫發展專項資金。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是社會公益事業單位,享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其基本建設、重要設備的購置和維修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區域衛生規劃的要求給予解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對中醫機構的非法集資、攤派、收費行為。中醫機構對非法集資、攤派、收費有權拒絕。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立和實施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時,應當將具備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列入定點醫療機構。中醫診療技術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的評選範圍;定點醫療機構取得許可證的中藥製劑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的評選範圍。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合資、合作等多種方式,發展中醫事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中醫事業發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管理監督
第三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實行非營利性和營利性分類管理制度。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還須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中醫藥科研機構從事診療活動必須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撤銷、合併非營利性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性質,須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向省中醫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從事中醫醫師職業活動,必須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領取醫師執業證書後,方可執業。執業醫師須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繼續執業。
第三十二條 建立名中醫稱號制度,對社會公認的醫德高尚和醫術精湛的中醫藥學科有突出貢獻人員可以授予名中醫稱號。具體辦法由省中醫管理機構會同省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當以中醫專家為主由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一)中醫科研課題的立項和成果鑑定;
(二)中醫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評審;
(三)中醫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中醫醫療技術事故鑑定。
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藥品目錄評選範圍的中醫診療技術、中藥製劑評選時,應當吸收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三十四條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由省中醫管理機構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不得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或者與中醫醫療廣告證明核定內容不相符的中醫醫療廣告。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對外交流與合作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防止中醫藥資源流失和技術秘密泄露。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及中醫管理機構應當促進中醫行業組織的建設,指導中醫行業組織的活動。
中醫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組織開展醫德教育、學術交流等活動,維護中醫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中醫事業經費或者中醫發展專項資金,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從事診療活動或者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行醫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撤銷、合併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性質,未辦理批准和備案手續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或者發布的廣告內容與批准的廣告內容不相符的,由省中醫管理機構吊銷醫療廣告證明,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超過五萬元或者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中醫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醫機構,是指中醫醫療機構、中醫藥科研機構和中醫教育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