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消防條例(修訂)

2002年8月7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9年7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消防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7.24
  • 實施時間:2009.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消防職責,第三章 火災預防,第四章 消防組織,第五章 滅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活動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事業經費單列,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每年11月為消防安全宣傳月,11月9日為消防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火災預防和撲救、消防宣傳培訓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參加撲救火災、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分別給予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分管領域的消防工作負具體領導責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編制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隊站建設、器材裝備配備、消防訓練基地建設;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消防安全責任納入考核的內容;
(四)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
(五)制定火災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重大火災撲救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消防工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民眾性消防活動,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工作,組織消防業務訓練;
(四)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監督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五)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負責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六)對投入使用的消防產品、人員密集場所使用的室內裝修裝飾材料實施監督管理;
(七)推廣先進的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消防設備;
(八)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執業人員資格及技術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九)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二)監督檢查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管理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
(三)上級公安機關確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二)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本級消防事業經費投入,按預算及時劃撥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業務經費;
(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編擬消防規劃;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計畫,統籌實施;
(五)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消防產品質量和生產、銷售單位實施監督;
(六)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做好消防知識的教育教學和培訓工作;
(七)文物部門指導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單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組織做好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供水、供電、電信等企業保障公共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裝備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驗、維修;
(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和報告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保證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經費;
(七)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員,成立相應的消防組織;
(八)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託兒所、幼稚園、學校、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單位的應急疏散預案,應當對嬰幼兒、學生、老人、殘疾人和病人採取優先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配合消防執法工作,及時報告火災隱患情況;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或者專職消防隊,開展火災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約定消防安全責任或者委託物業服務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應當與使用人約定消防安全責任;使用人對配置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的使用性質、結構和建築消防設施。
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對委託管理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器材進行維護管理,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二)安全用火、用電、用油、用氣;
(三)愛護公共消防設施;
(四)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裝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學習消防常識,掌握相應的防火、報警、滅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保證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並根據城鄉發展的需要及時調整。城鄉原有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居民住宅區、開發區、工礦區、旅遊度假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其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並預留消防隊站建設用地。自行投資建設給水管網的,應當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城鄉規劃確定的消防隊站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區,應當設定必要的防火分區及消防設施。
第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或者進行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
(四)消防安全制度、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五)員工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記錄、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
(六)其他依法應當申報的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該場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設計單位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質量負責,施工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負責,工程監理單位對消防工程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產品,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產品來源證明和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型式認可證書或者強制檢驗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測。投入使用的自動消防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
自動消防設施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實施,檢測機構對檢測報告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將檢測報告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檔案報送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具體分工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施工許可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進行抽查,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規定進行消防驗收、備案:
(一)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負責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二)其他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抽查。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需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的,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或者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維修、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經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取得相應的資質,並對接受委託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
(三)具有相應的檢測、監測設施、設備和場地;
(四)具有相應數量取得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應當向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檔案;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明、職稱證明和職業資格證書以及人員名錄、勞動契約;
(四)從事消防技術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清單和產權證明;
(五)辦公場所和檢測、監測場地的物權證明。
第二十九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核、實地核查、組織評審。符合條件的,發給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公共運輸運輸工具應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顯位置標明緊急疏散警示。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具有阻燃標識。
第三十一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經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產品應當經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材料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條 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在本省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基本信息目錄。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險的場所吸菸或者擅自動用明火。確須明火作業的,必須經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審批,並採取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使用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從事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災、爆炸危險作業的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居民住宅區、高層建築、古建築、營業性地下場所、輸送管道安全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黨政機關、鐵路幹線、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以及其他重要場所附近,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有權採取緊急措施予以處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因城市規劃建設發展,需要遷移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設施或者儲存場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定或者堆放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的拆除、移動,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城鎮有計畫地停水、停電、切斷通信線路或者進行道路改造,有關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人員;
(二)公眾聚集場所的有關從業人員;
(三)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四)從事建築消防設施管理、檢測、維護的人員;
(五)從事消防產品檢測、維修、質量認證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
(六)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運輸、管理、操作的人員;
(七)從事建築內部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技術人員;
(八)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人,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負責人。
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崗前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並進行複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發現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現下列重大火災隱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況緊迫、不能立即改正的,應當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人員密集場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臨時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逾期未消除火災隱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延長查封期限。採取臨時查封措施可能對經濟、社會生活產生較大影響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在春節、清明等節假日以及火災多發季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採取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根據當地實際,可以對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地點等作出具體規定。
第四十條 禁止在農業收穫季節焚燒秸稈、麥茬。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在農業收穫季節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農業收穫季節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查處焚燒秸稈、麥茬和其他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供電設施、線路定期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線路,對私接亂拉電線、超負荷用電等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可以停止供電。
單位和個人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並定期檢測、清洗和維護,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
第四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網咖等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為的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在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安消防隊站建設,未建立公安消防隊站的縣應當在三年內完成公安消防隊站組建任務,確保公安消防隊站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消防訓練基地,適應火災撲救、應急救援訓練的需要。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接警後消防車在五分鐘能到達責任區邊緣的要求,在市區設定公安消防隊站或者專職消防隊,並根據當地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中隊和相應的消防訓練基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隊站,支持鄉鎮、企業、文物保護管理單位等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消防安全需要,組建或者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
第四十五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大型煤礦、捷運運營單位;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不屬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範圍,且與最近的公安消防隊相距超過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六)公路超長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單位。
第四十六條 政府或者單位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固定營房,配備消防人員、消防車輛和器材裝備,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應急救援、業務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部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契約制消防員和消防協管員。契約制消防員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消防協管員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消防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專職消防員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建的志願消防隊應當有針對性的開展消防訓練,提高撲救火災的技能,並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禁止謊報火警。
人員密集場所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立即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發生火災的單位組織力量撲救火災,鄰近單位應予支援。
第五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接到火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交通執勤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優先通行,必要時實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閉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場;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消防車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
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的往返途中免交過路費、過橋費、過隧道費,免予超限超載檢測。
第五十三條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最高行政領導擔任,參與火災撲救及現場人員必須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醫療機構應當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調動,及時救護傷員。
第五十四條 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員和調集物資支援滅火,必要時可以臨時調用車輛、器材和其他物資,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推諉、拖延。
第五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參加火災撲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組建的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七條 火災撲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原因,可以封閉現場,進行現場勘驗。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意見,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
第五十八條 火災信息涉及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火災原因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布,重特大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三)未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
(四)未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定期檢測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建築面積超過五萬平方米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改建、擴建、建築內部裝修以及變更用途未申報消防許可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建設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設施、儲存場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允許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設區的市、縣(市、區)限制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予以警告,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農業收穫季節焚燒秸稈、麥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敷設電線、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或者超負荷用電、違規操作,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火災發生後,因搶救人員、重要物資,防止火災蔓延,使用臨近建築物、有關設施,以及拆除、損壞毗鄰火災現場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所造成的損失,由發生火災的單位和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決定;責令停產停業,對當地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事項的;
(六)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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