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救災扶貧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救災扶貧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1992-11-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22
【生效日期】1992-11-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救災扶貧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11月22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救災扶貧周轉金(以下簡稱“周轉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認真做好救災扶貧工作,根據民政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周轉金是扶持受災的貧困農民(包括受災的尚未實現溫飽的貧困戶和因災致貧的貧困戶,下同)發展生產的專項資金,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按照專款專用、有借有還的原則,周轉使用。
第三條周轉金通過多渠道籌集。其主要來源是:
(一)從一九九二年起,在一般年份,省級從國家安排的自然災害救濟款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地(市)級從省撥給的自然災害救濟款總額中提取百分之十。災情較輕或較重年份,提取比例可適當增減。各個年度的具體比例,由省民政廳申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歷年下撥的救災款有償回收的部分,原規定由哪一級收回的,回收後就作為那一級的周轉金;
(三)地方財政撥款中經省政府批准用作周轉金的部分;
(四)社會捐贈的救災資金中經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轉金的部分;
(五)國外有關組織或個人及港、澳、台同胞捐贈的救濟資金中,經省政府同意用作周轉金的部分;
(六)周轉金存入銀行或信用社所得的利息;
(七)其它允許用作周轉金的資金。
第四條在省、地(市)、縣(市、區)、鄉(鎮)四級,分別建立周轉金。周轉金的使用範圍是:
(一)受災的貧困農民的生產發展扶持資金;
(二)直接為受災的貧困農民的扶貧開發工作服務並具有償還能力的扶貧經濟實體的建設資金和流動資金;
(三)有償還能力的民政福利企業的流動資金;
(四)大災之年,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一次性劃出一定數額的周轉金,作為自然災害救濟款使用。
第五條省、地(市)、縣、鄉(鎮)各級在民政部門設立救災扶貧周轉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周轉金管委會”),負責本級周轉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各級周轉金管委會以民政部門為主,並吸收財政部門主管業務負責同志參加,共同組成。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省周轉金管委會辦公室同省民政廳農村救災救濟處合署辦公,一套機構兩塊牌子,不另增加編制。地(市)、縣、鄉(鎮)周轉金管委會辦公室的設定,由同級政府確定。
第六條周轉金管委會辦公室的業務的經費,每年由辦公室編制年度預算,經管委會審核批准後,從收取的周轉金占用費中列支。
第七條周轉金管委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周轉金和籌集、承借、發放和回收、和結算業務;
(二)負責救災扶貧經濟開發的調查研究工作;
(三)追蹤考核周轉金使用情況和效果;
(四)周轉金管委會的上一級組織對下一級組織負有業務指導責任。
第八條周轉金由其管委會在當地農業銀行設立專戶(無農業銀行機構的在信用社設立專戶),按對公存款計息。建立獨立的會計核算制度,分設總帳的明細帳,及時記載和分析資金動態,定期進行財務會審,按時向上一級周轉金管委會編報資金活動和效益情況報表,及時劃轉到期周轉資金。
第九條周轉金的承借辦法:
(一)省一級周轉金主要投放給地(市)、由地(市)周轉金管委會負責承借承還,也可以給省民政廳直屬民政福利企業適當投放,由企業直接承借承還;
(二)地(市)一級的周轉金主要投放給縣(市、區),由縣(市、區)周轉金管委會負責承借承還;
(三)縣一級的周轉金主要投放給鄉(鎮),由鄉(鎮)周轉金管委會承借承還;
(四)省投放給地(市)、地(市)投放給縣(市、區)、縣(市、區)投放給鄉(鎮)的周轉金,投放單位分別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九十回收。不予回收的部分,分別留作地(市)、縣(市、區)、鄉(鎮)的周轉金。
第十條周轉金的申報和審批,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災貧困農民借用周轉金,須由用戶選擇好生產項目,提出開發計畫,基本掌握該項目的經營技能,落實擔保人並出具擔保書,即可提出用款申請,村委會同意後,轉報鄉(鎮)周轉金管委會審批,並抄報縣周轉金管委會備案;
(二)救災扶貧經濟實體和民政福利企業興辦項目借用周轉金,須由項目建設單位將項目任務書連同還款計畫一併上報縣周轉金管委會。縣周轉金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屬本級審批許可權之內的即行批准,簽訂契約,再行撥款。超出本級審批許可權的,轉報上一級周轉金管委會審批。
第十一條各級周轉金管委會審批投向具體項目的周轉金的許可權是:
項目借用周轉金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的,由縣周轉金管委會審批;三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的由地(市)周轉金管委會審批;五十萬元以上的由省周轉金管委會審批。
本條數額,“以下”含本數,“以上”不含。
第十二條周轉金借款期限,當年可以見效的種、養、加工、服務業為一年,當年不能見效的一般為二年,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十三條企業和農戶借用周轉金,在契約到期時應主動還款。按期還款確有困難的,由借方向借出方提前一個月提出延期還款的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並辦理延期還款手續後,可在批准的順延期限內歸還借款,並加收延期資金占用費。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一年。對無故拖延還款者,除如數追收本金及占用費外。再按月計算加收本金5‰的罰金,同時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
第十四條農戶和實體借用周轉金,按月收取資金占用費4‰,在放款時一次扣除。
第十五條周轉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級民政、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對扶持受災貧困農民經濟開發工作做出顯著成績並能按期回收和歸還借款的周轉金管理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對貪污浪費、徇私舞弊者,根據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理。對挪用周轉金的,除全部收回投放資金外,同時處以挪用資金總額百分之十的罰金,並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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