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收容賣淫嫖娼人員教育所管理辦法》屬地方法規,於1992年7月20日發布且當日生效,內容共有23條。主要用於管理陝西省內的賣淫嫖娼人員教育管理。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0
【生效日期】1992-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0
【生效日期】1992-07-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收容賣淫嫖娼人員教育所管理辦法
(1992年7月20日)
第一條為了嚴禁賣淫嫖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法對需要強制管教治療的賣淫嫖娼人員實施教育治療,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陝西省禁止賣淫嫖娼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行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收容賣淫嫖娼人員教育所(以下簡稱“收容教育所”)是對尚不夠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患有性病的賣淫嫖娼人員實行強制教育和治療的場所。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查禁賣淫嫖娼活動的實際需要,可以批准設立收容教育所。
收容教育所由同級公安機關主管,衛生、民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參與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收容教育所的組建、管理和被收容教育的管教。
衛生部門負責被收容人員的體檢、治療及救護工作,向收容教育所派駐醫護人員。
民政部門負責遣送解除收容教育的自流人員。
收容教育所的設定、撤銷,須報省公安廳備案。
收容教育所由同級公安機關主管,衛生、民政部門按職責分工參與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收容教育所的組建、管理和被收容教育的管教。
衛生部門負責被收容人員的體檢、治療及救護工作,向收容教育所派駐醫護人員。
民政部門負責遣送解除收容教育的自流人員。
收容教育所的設定、撤銷,須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四條收容教育所實行所長負責制,根據需要配備民警、醫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員應具備同所擔負任務相適應的政治、業務素質,其編制從當地現有編制中調劑解決。
收容教育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員。
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員應具備同所擔負任務相適應的政治、業務素質,其編制從當地現有編制中調劑解決。
收容教育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員。
第五條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實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治療的方針,堅持思想、道德、法制教育與監督治療相結合,糾正醜惡行為,醫治性病疾患,促使恢復身心健康。
第六條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員,須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賣淫嫖娼人員強制收容教育決定書》。
第七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入所時,要填寫《入所登記表》,註明本人健康、家庭狀況和國籍、住址、政治表現等有關情況。
收容教育所在政審和體檢中,如發現被收容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及時通知簽發收容教育決定書的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一)患急性傳染病、精神病及除性病以外的其他嚴重疾病者;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三)未滿十四周歲的少年;
(四)外國人、華僑、港、澳、台人員;
(五)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或勞動教養對象。
收容教育所在政審和體檢中,如發現被收容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及時通知簽發收容教育決定書的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一)患急性傳染病、精神病及除性病以外的其他嚴重疾病者;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
(三)未滿十四周歲的少年;
(四)外國人、華僑、港、澳、台人員;
(五)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或勞動教養對象。
第八條對被收容教育人員隨身攜帶的物品,應進行檢查,違禁物品予以沒收。除允許隨身攜帶生活必需品、學習用品外,其餘物品由收容教育所統一登記保管,出所時發還。
第九條收容教育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實行崗位責任制,做好生活管理、醫護和安全工作。
第十條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區分男性和女性以及其他需要分開的人員,予以分別居住和管理。
第十一條有條件的收容教育所可以設定學習、娛樂室,開闢勞動場所,組織被收容教育人員參加適當的勞動。勞動收入主要用於補貼被收容教育人員的生活、醫療、學習、娛樂等費用。
第十二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強制教育治療期間的生活費、醫療費由本人自理,或者由其親屬承擔;本人自理確有困難,親屬也無力承擔,本人有工作或生活管理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解決;確無經濟來源的,由當地民政部門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收容教育的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從入所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經收容教育所同意,可以同親屬通信、會見。
第十五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身患其它嚴重疾病的,收容教育所應及時通知其親屬領回監護醫治;親屬拒不領回,患者經醫治無效死亡的,其親屬不得向收容教育所無理糾纏。
被收容教育人員因病死亡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檢察機關組織法醫進行死亡鑑定,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並通知死者親屬。屬正常死亡的,由其親屬在接到通知七日內處理後事;其親屬逾期不處理後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被收容教育人員因病死亡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檢察機關組織法醫進行死亡鑑定,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並通知死者親屬。屬正常死亡的,由其親屬在接到通知七日內處理後事;其親屬逾期不處理後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收容教育所的管理制度,自覺服從管理和教育,嚴禁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在強制教育治療期間,其行為違反收容教育所管理制度的,可給予警告、訓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構成犯罪的,由收容教育所提請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被收容教育人員收容教育期滿,性病治療痊癒的,由收容教育所辦理出所手續;收容教育期未滿,但經考查鑑定,能夠悔過自新、性病已經治癒的,由收容教育所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提前辦理出所手續。在收容教育期間表現不好,或者性病尚未治癒的,由收容教育所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收容教育期限,但在收容教育所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九條被收容教育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收容教育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容教育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實行文明管教。嚴禁徇私枉法、索賄受賄,嚴禁打罵、體罰、虐待或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員。
第二十一條收容教育所工作人員違反紀律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