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1年1月29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03
  • 實施時間:2004.08.0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科學研究、馴養繁殖、開發利用、狩獵等活動,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一般保護野生動物)。
前款規定以外的一般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於國家和省有關漁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一切單位和個人對於野生動物資源都有保護的義務,對於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每年4月11日為陝西省“愛鳥節”,9月為陝西省“野生動物保護法宣傳月”。
第六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建立野生動物保護髮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徵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護
第七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息環境。對分布在本省境內的大熊貓、朱䴉、金絲猴、羚牛等國家一級保護動物,應採取特殊措施,實行重點保護。
第八條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省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應劃為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在本辦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藥物,禁止污染生息環境,禁止採集、破壞卵、巢、穴、洞。
第十一條 發現病傷、受困、擱淺、迷途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措施搶救、保護,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對危害人畜安全和損壞農作物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其他損失的,應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權制止各種違反野生動物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持證執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野生動物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息環境將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採取預防措施。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和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工作,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並保證其實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轄區內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環境保護、鐵路、交通、郵電、民航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保護野生動物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在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專管或兼管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國營林業局和林、農、牧、漁場以及有保護任務的工礦、水庫、軍事區等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機構或配備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野生動物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地方有關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的規劃,組織調查野生動物資源,實施國家和地方有關保護、拯救、管理野生動物的具體措施;
(三)依法管理野生動物的獵捕、狩獵、馴養繁殖、科學研究活動;
(四)依法監督檢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收購、出售、運輸、攜帶、郵寄等經營利用活動;
(五)依法配合有關部門管理獵槍、彈具的經銷、使用及管理活動;
(六)依照管理許可權,監督檢查有關單位生產、建設活動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環境的影響;
(七)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履行的其它職責。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並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
第二十條 省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劃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禁獵(漁)區,規定禁獵(漁)期、輪獵期,並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交換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須經所在市(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給特許獵捕證。
第二十二條 一般保護野生動物的狩獵,按照狩獵量不大於被狩獵動物年增長量的原則,實行狩獵量限額管理。年狩獵量限額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狩獵一般保護野生動物,須持有狩獵證。持槍狩獵的,須同時持有持槍證。狩獵證和持槍證分別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建立狩獵場,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體育運動槍枝、毒藥、炸藥、獵套、地坑、鐵夾、殲滅性圍獵、電擊和其他危害、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生息環境的工具和方法獵捕野生動物。
獵槍、彈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批准。
第二十七條 馴養繁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前款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第二十八條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省境的,須持有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明。運輸、攜帶、郵寄省重點或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縣境的,須持有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明;出省境的,須持有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明。
對未持有運輸證明的,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有權檢查、制止、扣留;民航、鐵路、交通、郵電等部門不得承運,並有權檢查、扣留,交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及運輸證明。出口省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和運輸證明。
第三十條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須持有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單位,應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市場交易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未進入市場交易的,由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省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研究、採集標本、拍攝電影、錄像,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指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人對省重點和一般保護野生動物進行前款所述活動的,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外國人在本省非開放的野生動物保護區進行活動,須由接待單位按有關規定報經省外事、公安等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具體的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獎懲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模範執行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成績突出的;
(二)檢舉、揭發非法捕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有功的;
(三)馴養繁殖、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效益顯著的;
(四)搶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成績突出的;
(五)在野生動物科學研究、科學知識普及、推廣先進技術、資源調查中成果突出或效益顯著的;
(六)熱愛野生動物保護事業、連續從事野生動物保護工作十年以上並有顯著成績的;
(七)破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治安處罰;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和不屬於治安處罰行為的,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單位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非法獵捕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應予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責令交納獵獲物資源補償費,並處以獵獲物資源費1至3倍的罰款;
(二)在自然保護區、禁獵(漁)區、禁獵(漁)期內或擅自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造成損失的,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責令交納獵獲物資源補償費,並處以獵獲物資源費1至3倍的罰款;未造成損失的,處以每人每次20元至50元罰款;
(三)未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狩獵的,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獵獲物資源費1至2倍的罰款,並可以沒收狩獵工具,吊銷狩獵證;
(四)窩藏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人員或獵獲物的,沒收獵獲物,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國家或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實際損失1至3倍的罰款;
(六)偽造、倒賣、出租、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馴養繁殖許可證、經營許可證、運輸證明和允許出口證明的,吊銷有關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野外考察研究、採集標本、拍攝電影、錄像的,沒收野外所獲資料,並處5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非法馴養、出售、收購、利用、運輸、攜帶、郵寄本辦法所列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1至3倍的罰款;對經營者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單位的工作人員、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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