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已於2014年11月27日經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 地點:陝西省
  • 時間:2015年3月1日
  • 對象:老年人
辦法發布,辦法內容,

辦法發布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已於2014年11月27日經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老年人享有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政治、人身、財產和文化教育、醫療保障、婚姻自由等權利,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有享受社會服務和社會優待的權利,有參與社會發展和共享發展成果的權利。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是本省的一項長期戰略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為基礎,城鄉統籌的老年人社會保障制度和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支撐的社會養老服務體系,逐步提高對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務水平,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齡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老齡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保障老齡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全省老齡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和計畫生育、文化、體育、教育、交通運輸、旅遊、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負責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設立老年人協會等老年人組織,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組織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為老年人服務。
第八條 青少年組織、學校和幼稚園應當對青少年和兒童進行敬老、養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反映老年人生活,開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宣傳教育,為老年人服務。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敬老、養老、助老的宣傳教育活動,通過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形成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行為規範和社會風尚。
第九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老齡科學研究。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老齡工作機構將老年人狀況納入調查統計項目,建立信息定期發布制度。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養老、助老以及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齡事業成績顯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家庭,對參與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鼓勵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通過對敬老、養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進典型的表彰,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
第十一條
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十二條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和其他被撫養人,均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後或者子女無力贍養,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贍養老年人的義務。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配偶之間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無贍養人的老年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贍養人、扶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老年人離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絕履行法定的贍養、扶養義務。
第十三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義務,保證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醫療費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於贍養人家庭的生活水平。對無經濟收入或者低收入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按月或者按約定時間給付贍養費。
第十四條
贍養人應當在生活上照料被贍養的老年人。對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和護理的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願委託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
對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婦,贍養人應當尊重他們的意願,不得強行將他們分開贍養。
第十五條
贍養人應當在精神上給老年人以慰藉,滿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閒方式。
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和問候老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年休假和探親休假的權利。
第十六條
贍養人與被贍養人之間、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依法簽訂協定。贍養人之間簽訂贍養協定應當徵得老年人同意,但是老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老年人可以與扶養人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養老服務機構等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定。按照協定,扶養人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養老服務機構等組織承擔該老年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協定的履行。
第十七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後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
第十八條
老年人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親屬要求老年人給予其經濟資助的,老年人有權拒絕。成年子女及其親屬不得以無業或者其他理由,採取竊取、騙取、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
老年人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或者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定的,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
第十九條
贍養人有保證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條件的義務。贍養人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變產權關係或者租賃關係。
老年人與子女或者其他親屬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權和相應的所有權。
子女或者其他親屬經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約定期限應當及時歸還。
第二十條
禁止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老年人組織和老年人所在單位發現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予以勸阻、制止、調解或者採取臨時庇護等其他措施,保護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受到威脅,請求公安部門予以保護時,公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依法確定自己的監護人。確定監護人應當徵得被選擇方同意。監護人在老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法承擔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等監護責任。
老年人未事先確定監護人的,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依照《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畫生育、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辦法,為老年人隨配偶或者贍養人遷徙,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條件。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為老年人異地領取養老金、醫療保險異地就醫結算等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完善公平、統一、規範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體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醫療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部分或者全額代繳。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制定醫療保險辦法,應當對老年人給予照顧。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老年人長期護理保障制度,通過發放老年護理補貼或者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和獨生子女、無子女的老年人,在生活長期不能自理時,根據其失能程度等情況提供必要的護理保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措施和補貼範圍、標準。
有條件的地方逐步建立老年人護理保險制度。鼓勵商業保險公司開展針對老年人的長期護理保險、人身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相關業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給予基本生活、醫療、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符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醫療救助。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特困供養和醫療救助。
流浪乞討、遭受遺棄等生活無著的老年人,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給予救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實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進行危舊房屋改造時,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與子女共同居住的家庭,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本省建立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高齡津貼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具體數額和發放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納入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和獨生子女傷殘死亡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的範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給予扶助。
獨生子女或者農村雙女戶家庭的老年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計畫生育獎勵補助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農村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養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收益,應當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本村老齡事業。
第三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慈善機構和其他組織捐贈、資助老齡事業,為老齡事業發展提供人力、物力、資金和技術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福利彩票本級留成的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業。
第四章 社會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貫徹堅持保障基本、注重統籌發展、完善市場機制的原則,建立和完善以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支撐,功能完善、規模適度、覆蓋城鄉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優先安排養老服務用地。
社會力量舉辦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優先保障供應。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定老年人日間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動中心等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並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區無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沒有達到規劃和建設指標要求的,應當制定規劃和年度計畫,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則,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按期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公共老年服務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變用途或者拆除;因國家建設需要,經批准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補建,補建的規模和標準不得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登記。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機構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以及服務協定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制定規劃,每年安排資金支持城市社區日間照料中心和農村互助幸福院建設和運營,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就餐、文化娛樂、精神慰藉等服務。鼓勵餐飲服務企業為老年人提供經濟方便的餐飲服務。
第三十八條 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本社區內的老年人建立信息檔案和日常巡訪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別是困難家庭和單獨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狀況。
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老年人管理服務工作人員,可以納入政府公益性崗位給予補貼。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獎勵、扶持辦法,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委託管理等多種方式,引導、支持社會力量興辦或者運營養老機構和養老服務設施,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和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舉辦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和運營補貼制度,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向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的捐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減半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養老機構養老服務運營減半或者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養老機構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養老機構使用電信、郵政、廣播電視有線傳輸業務給予優惠。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措施,鼓勵城鄉勞動者從事養老服務工作。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實行就業創業扶持,並逐步建立養老機構護理員特殊崗位補助制度,提高養老服務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對養老機構吸納就業困難群體就業,符合條件的,給予相關就業補貼。
社會養老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養老機構工作人員在技術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開展養老服務專業人才教育和從業人員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開設養老服務專業和課程的各級各類院校和相關機構給予扶持和補貼,培訓費用由政府承擔。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管理、護理人員的培訓,提高養老服務人員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技術水平。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相結合,支持醫療衛生資源進入養老機構、社區和城鄉居民家庭。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設定醫療機構,方便老年人就醫。
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開設老年病專科,增加治療老年病的床位數量,給予老年人就醫優先和照顧。鄉鎮醫療衛生機構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檔案,開展上門巡診、健康查體、保健諮詢等服務,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復護理。鼓勵醫療衛生服務機構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提供義診等免費醫療服務。
第四十四條 全社會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務提供場所,組織做好老年人特別是單獨居住的老年人的心理關愛工作。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等部門及老齡工作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居家養老設施和網點建設,發展城鄉養老服務,引導、扶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建設居家服務網路平台,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緊急救援、醫療護理、精神慰藉、心理諮詢、法律諮詢、文化娛樂等服務。
鼓勵慈善組織、志願者義務為老年人提供服務。提倡結對幫扶、鄰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患病老年人。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建立老年人信息庫和信息共享機制,運用現代技術手段,綜合、歸併老年人生活狀況調查和登記、核實以及養老、醫療、金融、交通服務等信息,為保障老年人權益和優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分類管理和養老服務第三方評估制度。通過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補貼領取資格進行評估,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的準入、退出機制,推進養老服務規範化、標準化建設,提高為老年人服務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老齡產業,鼓勵、引導、支持企業開發、生產、經營老年人需要的文化、生活用品,開發適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務產品,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對辦理轉賬、匯款業務或者購買金融產品等業務的老年人,應當提示相應風險。
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工作,營造安全、便利、誠信的老年人消費環境,及時處理侵害老年人消費權益的舉報投訴。
公安部門依法查處針對老年人的電信、網路等詐欺和非法集資行為,及時受理老年人的報警、控告、檢舉,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五章 社會優待和宜居環境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優待老年人的具體辦法,逐步提高優待水平。
對常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埠老年人應當給予同等優待。
第五十一條 火車站、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等客運站(點)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服務,完善為老年人服務的設施。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和不實行對號入座的公共運輸工具應當設定老年人座(席)位。老年人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乘務員和乘客應當給予照顧和扶助。
文化館(站)、科技館、公園、旅遊景點、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為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方便和優惠。
金融、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電信等各類服務行業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優先為老年人提供服務,並給予優待照顧。
老年人優待服務場所、設施和視窗,應當設定優待服務標識,公布優待服務內容,履行優待服務義務。
第五十二條 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還可以享有以下優待服務,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文化、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一)免費進入收費的公園、旅遊景點、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
(二)就醫時,優先掛號、檢查、化驗等;
(三)每年一次免費健康體檢;
(四)優先購買機票、車船票;
(五)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有關優待服務;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優待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老齡工作機構,應當為戶籍在本行政區域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免費辦理《陝西省敬老優待證》。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老年人去世,應當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民政廳會同省財政廳制定:
(一)無贍養人和扶養人;
(二)贍養人和扶養人沒有贍養扶養能力;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屬於重點優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擴大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的範圍。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老年人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組織,為老年人維護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服務。
老年人維護合法權益有困難的,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供幫助。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適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礎設施、生活服務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文化體育設施,完善無障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適的宜居環境。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與轄區內老年人口規模相適應的老年活動中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老年活動場所;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因地制宜,開闢老年人文化體育活動點。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老年人活動場所,應當向老年人免費開放,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文化、教育、體育等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基層組織開展老年人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提高健康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組織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自己的條件,開闢老年人活動場所,組織老年人參加活動,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務。
第五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和其他公共場所,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相關標準和規範,建設無障礙設施。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民政、財政、殘聯、老齡工作機構等部門,制定無障礙設施改造計畫,推動和扶持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的改造,推進坡道、電梯、扶手、座椅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六章 參與社會發展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老年人發揮專長,參與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創造條件。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組織有相關管理經驗、理論知識或者專長的老年人座談,徵求他們對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其他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條 老年人可以接受學校和青少年組織的邀請,對兒童和青少年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艱苦奮鬥等優良傳統教育;可以接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安排,參與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調解民間糾紛和其他社會活動。
第六十一條 老年人可以根據自身特點、業務專長、健康狀況,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傳授文化科學知識、進行科技開發、寫作編譯、提供諮詢服務等活動,並有依法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對有專業知識、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可以根據本人申請,把他們的有關情況錄入人才信息庫,供有關用人單位徵聘時查詢。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排老年人從事有毒、有害、重體力、高空、井下、水下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加大對老年教育的投入。鼓勵社會力量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開辦老年講座、老年學習班、老年學校、老年學院、老年大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依法及時受理,不得推諉、拖延。
第六十六條 老年人與家庭成員因贍養、扶養或者住房、財產等發生糾紛,可以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進行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調解前款糾紛時,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糾紛;對有過錯的家庭成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申請,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第六十七條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虐待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虐待老年人或者對老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六十八條 擅自改變公共養老設施用途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養老設施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恢復。
第六十九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或者協定不符合規定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開展服務的;
(三)配備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職責的行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七)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七十條 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相關企業對養老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收費的,由縣級以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價格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優待老年人義務的,由縣級以上民政、老齡工作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文化、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措施或者辦法的,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一年內制定。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