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價格監測規定

《陝西省價格監測規定》是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為政府價格決策服務和為社會提供公共信息服務的重要作用,正確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陝西省實際,所制定的規定。

2023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價格監測規定》(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價格監測規定
  • 地點:陝西省
  • 類型:規定
  • 特點: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
廢止,內容,實施時間,

廢止

2023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價格監測規定》(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予以廢止。

內容

陝西省價格監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預警和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機構及相關業務機構負責價格監測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建立完善價格監測網路。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市、縣、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監測地區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工作的需要,確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但不得與國家和省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牴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證書或標誌牌。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調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調整,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證書或標誌牌,並另行指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七條 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和周期性價格監測報表為基礎,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非定點監測等方式,收集、整理價格監測資料。
第八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如實提供價格監測資料。
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價格調查工作。
第九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建立價格監測的內部管理制度,所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抽查、核實,確保價格監測資料準確無誤。
第十一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對所承擔的價格監測工作請求指導和幫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給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服務價格的本地區價格平均水平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予以提供。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按規定接受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方可從事價格監測工作。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需持價格監測調查證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監測、調查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價格監測預警制度。
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警情後,警情地價格主管部門應立即啟動價格監測預警機制,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原因和政策建議,並按照相關規定開展價格監測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報送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提出政策建議。
價格監測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預警;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五)有關政策建議。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預測信息,但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除外。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將屬於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價格資料用於價格監測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違反本規定,未按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由下達監測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本規定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主送: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實施時間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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