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郵電通信設施保護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郵電通信設施保護條例》是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8月19日發布的條例。

【發布單位】821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19
【生效日期】1996-08-1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郵電通信設施保護條例
(1996年4月19日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維護郵電通信設施安全,保障郵電通信暢通,促進郵電通信發展,以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郵電通信設施的範圍包括:
(一)郵電局(所)、郵件轉運站、報刊和集郵門市部(銷售亭)及其他辦理郵電業務的場所;
(二)郵亭、信筒(箱)、信報箱,郵電標誌、標識牌,郵電通信車輛及其他郵電運輸工具;
(三)電桿、電線、拉線、隔電子、線擔、電纜、光纜、管道、交接箱、分線箱(盒)、人(手)孔、標樁、天線、饋線、地線、無線電台、公用電話(亭)點、終端房、線路維護巡房、增音站、機務站、公眾衛星通信地球站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本條例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郵電局組織實施。
第四條郵電通信設施是國家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嚴禁侵占、哄搶、盜竊、故意損壞郵電通信設施,危害郵電通信安全。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電通信設施和危及郵電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郵電通信設施保護工作和郵電通信安全工作的領導,對公民進行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宣傳教育。鄉鎮、村或街道應當建立健全保護郵電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積極組織力量進行護線聯防。
郵電通信設施因重大自然災害或因其他突發事件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協助郵電通信部門積極搶修。郵電部門在搶修機線障礙、保障通信暢通的過程中,其他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
第七條公安、司法機關對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危害郵電通信安全的違法犯罪案件,應及時偵破,依法處理。
第八條禁止下列危及和破壞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故意損毀郵亭、信筒(箱)、信報箱、報刊亭、集郵亭、郵電公用電話亭(點)、電信纜線交接箱、分線箱(盒)、無人增音站或向其拋、塞雜物,投放易燃易爆物品、可漬物、可穢物;
(二)在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架及其附屬設施上攀登、栓牲畜或搭線掛物;
(三)向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光纜、交接箱、分線箱(盒)、天線、天線饋線桿塔及線路附屬設備射擊、擊石、拋擲雜物;
(四)在埋有地下電纜(光纜)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在架空線路、地下電纜(光纜)兩側各2米範圍內新建房屋、搭棚;在兩側各3米範圍內挖沙、取土、鑽探、開溝、掘井、葬墳及設定廁所、牲畜圈、糞池、沼氣池;在兩側各5米範圍內設定磚瓦窯、石灰窯、青貯窖和腐蝕郵電通信設備的建築物;
(六)在危及架空線路和地下電纜(光纜)安全的範圍內植樹、種竹;
(七)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燒荒、爆破、取土、取石和砍放柴禾、木材等;
(八)移動、損壞或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
(九)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可能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或效能的行為,應事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方可進行。
(一)搬遷、改建、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各種道路、橋涵、隧道、電站、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電氣、煤氣、自來水、污水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站網路、廣播線路、有線電視線路、專用通信線路、設定電力、廣播電視設備以及其他有干擾性、腐蝕性的設備的;
(四)取石、伐木、修房建屋的;
(五)生產企業排放腐蝕性廢氣、廢液、廢渣的;
(六)在過河電纜、光纜及其標誌牌和架空飛線桿兩側各100米的地域和水域內爆破或進行其他作業的;
(七)其他危及郵電通信設施安全的。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眾衛星通信地球站天線區、無線收發信天線區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影響通信的建築物。確需新建、擴建或改建的,在報城建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前,應徵得郵電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植樹(含行道樹)應與郵電通信線路之間保持規定標準的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而影響郵電通信線路設施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個人)必須及時修剪。樹木管護單位(個人)不按郵電部門通知要求及時修剪的,郵電部門可無償自行修剪。
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有權對危及郵電通信線路設施安全、有礙通信搶修工作的樹木截乾或伐除。
第十二條為確保郵電通信設施的安全,供電部門應優先保障郵電通信機房的電力供應,郵電部門應當設定自備電源,以保證特殊情況下通信用電。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郵電公用通信網上擅自裝設任何程式的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
第十四條禁止偽造或冒用郵電專用標誌、郵電日戳、夾鉗、郵袋、郵包等郵電專用品。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攔截、檢查、扣押和強行搭乘正在執行公務的郵電專用車輛。
第十六條執行搶修任務的電信搶修車、執行戰備或其他緊急任務的通信車,在通過橋樑、檢查點、塌方區時應準予優先通行。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出售廢舊郵電通信設備的,必須憑單位和當地郵電主管部門證明,到經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經營生產性廢舊物資收購的單位出售。嚴禁非核准登記的廢舊物資收購單位、個人收購郵電通信專用器材。
第十八條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發現郵電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報告或排除險情的;
(二)協助郵電部門維護、搶修郵電通信設施事跡突出的;
(三)制止、舉報損毀、盜竊、破壞郵電通信設施的;
(四)在保護郵電通信設施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的,必須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損毀郵電通信設備、阻斷通信的,得依法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當地郵電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使用電話業務或拆除電話機、中繼線。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當地郵電主管部門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有關物品。
收繳罰款,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郵電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郵電通信設備損壞或阻斷通信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由郵電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郵電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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