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貿易行為框架協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79年11月2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引言
1973年9月,《部長宣言》揭開了總協定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序幕,該宣言第九段宣稱:“在談判進展到一定的時候,也許有必要考慮對世界貿易行為的國際規範作某些修改,但在這樣做的時候,應該考慮到保證最後所採取的任何措施與貿易談判,特別是貿易自由化的總的目標和原則相一致。”
1979年11月,總協定的締約國全體在三十五屆大會上以一致同意方式通過了東京回合談判所產生的四個關於國際貿易行為框架的,也即關於總協定貿易體系的實體協定。這些協定旋即付諸實施。作為總協定未來工作計畫的一部分,締約國全體還同意了參加多邊貿易談判的國家所提出的一項請求,即對今後出口限制和課稅的範圍及方式進行審查,該請求是基於在談判中所達成的一項協定。
1.關於差別和更為優惠待遇、互惠及開發中國家的進一步參與的決定
(1979年11月28日)
決定
多邊貿易談判範圍內所舉行的談判結束後,締約國全體茲決定如下:
1.締約國可以不考慮總協定第一條諸項規定,給予開發中國家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而不將這種待遇給予其他締約國。
2.第一段的諸規定適用於下列情況:
(1)發達的締約國根據普遍優惠制給予來自開發中國家產品的優惠關稅待遇;
(2)在總協定的關於非關稅措施規定方面的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這些非關稅措施應受在總協定下談判簽訂的諸協定的規定製約;
(3)欠發達締約國之間為相互削減或取締對從對方國家進口的產品所徵收的關稅,以及按照締約國全體所規定的準則或條件,減少或取締對從對方國家進口的產品所實施的非關稅措施,所達成的區域性或全球性的協定;
(4)在有利於開發中國家的一般或具體措施方面對開發中國家的最不已開發國家的特別待遇。
3.在本條款下所實施的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
(1)應出於方便和促進開發中國家貿易的目的,並不至於提高對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貿易壁壘或造成不應有的困難;
(2)不應對基於最惠國待遇削減或取締關稅及其他貿易限制造成障礙;
(3)如果這種待遇是由已開發國家給予開發中國家的,其制定以及在必要的時候所作的修改都應積極地反映開發中國家的發展、金融和貿易需要。
4.任何締約國採取行動按照上面的第一、二和第三段簽訂一項協定,或後來又採取行動對該協定中所規定的差別和更為優惠的待遇進行修改或予以撤銷都應:
(1)通知締約國全體並提供它們認為與此行動有關的全部資料;
(2)在任何有關的締約國提出請求時,給予充分的機會就由此引起的問題或事項進行及時的協商。締約國全體應在締約國要求這樣做時,就該事項與所有有關締約國進行協商,以達成使所有這些締約國都滿意的解決辦法。
5.已開發國家對於它們在貿易談判中所作出削減或取締對開發中國家貿易的關稅以及其他限制的承諾,不希望互惠,即,已開發國家在貿易談判過程中不希望開發中國家作出與它們各自的發展、金融和貿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貢獻。因此,發達的締約國不應尋求,欠發達的締約國也不應被要求作出,與後者的發展、金融和貿易需求不相一致的貢獻。
6.鑒於最不已開發國家的特殊經濟困難,以及特別的發展、金融和貿易需要,已開發國家在尋求它們對這些國家所作出的削減或取締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的承諾的任何減讓或貢獻時,應予以最慎重的考慮,並且最不已開發國家不應被希望作出與它們眾所周知的特殊情況和問題不相一致的減讓或貢獻。
7.已開發國家和欠已開發國家在總協定的條款下所作出的減讓和貢獻以及所承擔的義務,應促進總協定基本目標的實現,包括在前言和三十六條中所規定的那些目標。欠發達締約國希望,隨著它們經濟的不斷發展及貿易形勢的不斷改善,它們在總協定的條款和程式下作出貢獻或談判減讓或採取對雙方都有利的行動的能力會有所提高,並且還因此希望更進一步地參加到總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規範中去。
8.鑒於最不已開發國家的特殊經濟形勢和它們的發展、金融和貿易需要,在作出減讓和貢獻時應對它們的嚴重困難予以特別的考慮。
9.締約國認為需要從自身出發,作出共同的努力來滿足開發中國家的發展需要和實現總協定的目標,願意合作達成協定對這些條款的實施進行檢查。
2.關於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貿易措施宣言
(1979年11月28日)
締約國全體,
鑒於總協定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第二節的規定;
憶及由理事會於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的國際收支限制協商程式(《基本檔案選編》附錄18,48-53頁)和由理事會於1972年12月19日所批准的與開發中國家就國際收支限制進行定期協商程式(《基本檔案選編》)附錄20,47-49頁);
確信限制性貿易措施一般地說來不是一種維護或重建國際收支均衡的有效手段;
注意到限制性進口措施,而非數量限制,為了國際收支目的業已被使用;
重申不應採取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限制性進口措施來保護某一產業或行業;
確信締約國應竭力避免: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限制性進口措施刺激新的投資,如果沒有這種措施,這種新的投資將不具有經濟意義;
認為欠已開發國家為國際收支目的實施限制性進口措施時必須考慮它們自身發展、金融和貿易情況;
認為已開發國家所採取的貿易措施對開發中國家的影響會是嚴重的;
認為發達的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避免為國際收支目的採取限制性貿易措施,
茲達成下面協定:
1.第十二條和十八條中所規定的檢查程式應適用於所有的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限制性進口措施。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限制性進口措施的實施,在不損害總協定其他規定的情況下,除了應符合第十二、十三、十五和十八條中所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1)在實施限制性進口措施時,締約國應遵守總協定所規定的準則,並且優先考慮對貿易擾亂最小的措施;
(2)應避免同時實施不止一種這類措施;
(3)締約國應在任何適當的時候,公開宣布一個撤銷這種措施的日程表。
本段的諸項規定不視作對總協定規定的修改。
2.雖然有本申明的原則,如果某個已開發國家出於國際收支原因不得不實施限制性進口措施,它在決定採取措施時,應考慮欠已開發國家的出口利益,並且可以不對關係到那些國家出口利益的產品實施這種措施。
3.締約國應將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所有的限制性進口措施或進一步的行動通知總協定。有理由相信另一締約國所實施的一項限制性進口措施是基於國際收支目的的締約國可以將該項措施通知總協定或者可以要求總協定秘書處尋求關於該項措施的資料並提供給所有適當國家。
4.所有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限制性進口措施都應提交總協定國際收支限制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進行協商。
5.委員會的委員資格對所有表示願意參加它的締約國開放。應努力保證委員會的組成儘可能反映出締約國在地理位置、對外金融和經濟發展階段等方面總體的特點。
6.委員會應遵守理事會於1970年4月28日所批准並被編入《基本檔案選編》附錄18第48-53頁的國際收支限制協商程式(以下簡稱“正式協商程式”),或理事會於1972年12月19日批准並被編入《基本檔案選編》附錄20第47-47頁與開發中國家就國際收支進行定期協商程式(以下簡稱“簡化協商程式”),同時遵照下面的諸規定。
7.為了方便委員會的協商,總協定秘書處應在充分利用所有適當的可得資料包括協商締約國的資料的基礎上,準備一份關於所實施措施的貿易問題的事實背景材料,包括那些直接關係到欠已開發國家利益問題的材料。該材料還應對委員會可以作出決定的那些事項作出陳述。總協定秘書處在將此材料遞交委員會之前,應讓協商締約國有機會對此材料提出意見。
8.在根據十八條12款(乙)項進行協商時,委員會根據基於下列事項的程式來作出其決定:
(1)距離上次協商的時間;
(2)協商締約國根據以往協商達成的結論所採取的措施;
(3)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貿易措施的總的方面或特徵的變化;
(4)國際收支地位或前景的變化;
(5)國際收支困難是結構性的還是暫時性的。
9.一個欠發達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請求進行正式協商。
10.當一個欠發達締約國提出請求時,總協定的技術協助機構應協助其準備協商檔案。
11.委員會應將其協商報告理事會。正式協商的報告應表明:
(1)委員會的結論以及結論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2)協商國根據以往協商達成的結論所採取的措施;
(3)如系欠發達締約國,則應表明委員會照其程式作出決定的事實和理由;並且
(4)如系發達締約國,則應表明是否存在其他的經濟政策措施。
如果委員會查明:協商締約國的措施
(1)主要方面與另一締約國所實施的限制性貿易措施有關或
(2)對某個欠發達締約國的出口利益造成了重大不利影響,
它應將此向理事會報告,理事會應採取它認為適當的進一步的措施。
12.在與一個欠發達締約國正式協商的過程中,如果協商締約國希望這樣,委員會應對締約國按照正式協商程式第3段的規定通過為了方便擴大協商締約國的出口利益所採取的措施來緩解和克服國際收支困難的可能性予以特別的注意。
13.如果委員會查明:協商締約國為國際收支目的所採取的某項限制性進口措施與十二條和十八條的乙項規定或本宣言的規定不相符合,它應在其向理事會提交的報告中作出有助於理事會作出旨在促進十二條和十八條乙款以及本宣言的規定實施的建議的裁定。理事會應對其提出建議的事項進行監督。
3.關於基於發展目的所採取的保障措施的決定
(1979年11月28日)
1.締約國全體公認:欠已開發國家所實施的旨在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經濟發展計畫和政策,除了建立一些特定的工業之外,還可以開拓新的生產體系或對現行的生產體系進行改造或擴大,以根據它們經濟發展的優先事項取得對資源更充分、更有效的利用。有鑒於此,它們一致認為:一個欠發達的締約國為了實現這些目標,可以按照十八條第一節的規定對總協定所附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減讓進行修改或予以撤銷或,在不能通過其他與總協定的其餘規定相一致的措施來實現這些目標時,可按照下面所規定的更加靈活的方式援用十八條的第三節。在採取這種行動時,有關的欠發達締約國應對總協定的目標以及如何避免對其他締約國的貿易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作適當的考慮。
2.締約國全體還進一步考慮到:可能出現一些特殊情況,在這些特殊情況下,一個欠發達締約國希望在十八條第一節和第三節下實施的措施得不到及時的實施會給為上述目的經濟發展計畫和政策的實施帶來困難。因此,它們一致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有關的欠發達締約國可以背離第一節的規定和第三節第十四、十五、十七和十八段的規定,在作出通知後,採取所需臨時性的措施。
3.當然,十八條前言部分和該條第一和第三節的所有其他要求,以及附錄1中對這幾節所作的“注釋和補充規定”將繼續適用本決定所提到的措施。
4.締約國全體應根據該決定實施的經驗,對該決定進行檢查,以決定其是否應被續延,修改或廢止。
4.關於通知、協商、爭議解決和監督的協定
(1979年11月28日)
1.締約國全體重申信守總協定基於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對爭議進行管理的基本機制。為了改善和加強總協定的這個機制,締約國全體茲達成下面的協定:
通知
2.締約國重申其在總協定下所承擔的關於公開和通知的現行義務。
3.締約國還保證盡最大可能將其所採取的影響總協定執行的貿易措施通知締約國全體,而且,這種通知應如實地說明這些措施與總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是否一致或相關。締約國應儘量在這些措施實施之前作出通知,在其他情況下,如果事前通知是不可能的,則應在事後立即作出通知。有理由相信另一締約國已經採取了這種貿易措施的締約國可以從有關締約國雙邊地尋求關於這種措施的資料。
協商
4.締約國重申其加強和改善締約國所使用的協商程式作用的決心。對此,它們保證對提出的協商請求及時予以回響,並努力儘快結束協商,以達成雙方都滿意的結論。所提出的任何協商請求都應陳述提出這種請求的理由。
5.在協商期間,締約國對於欠發達締約國的具體困難和利益應給予特別的注意。
6.締約國在援引二十三條第2款之前應按照二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努力就此事項達成雙方都滿意的調整。
爭議解決
7.締約國全體一致認為:附錄中所敘述的總協定在爭議解決方面的習慣做法,應在下面提出的改進基礎上,予以繼續使用。它們公認:該項制度能否起到有效的作用取決於它們遵守本協定的意願。締約國全體重申:該習慣做法包括締約國全體於1966年所通過的解決已開發國家與欠已開發國家之間爭議的程式(《基本檔案選編》附錄14第18頁),並且這些程式對於希望援用它們的欠發達締約國仍然是有效的。
8.如果一項爭議通過協商得不到解決,有關締約國可以要求一個適當的機構或個人出面乾旋,以使雙方的分歧得到調解。如果該項未解決的爭議系一欠發達締約國訴一發達締約國,該欠發達締約國可以要求總幹事進行乾旋,總幹事在出面乾旋時可以與締約國全體主席以及理事會主席進行磋商。
9.締約國公認:請求調解和援用二十三條第2款的爭議解決程式不應被理解或稱作是牴觸行為,並且如果發生爭議,所有的締約國都會善意地參加這些程式,努力使此項爭議得到解決。締約國還公認:不應將起訴與針對截然不同事項的反訴聯繫起來。
10.締約國一致認為:如果援用二十三條第2款的一個締約國要求建立一個專家小組協助締約國全體處理該項爭議,締約國可以按照通常的做法決定成立這樣一個小組。締約國還認為:只有在有關締約國對該起訴作了研究,並且有機會在締約國全體面前對此提出意見之後,才可能批准這種請求。
11.專家小組成立後,總幹事在徵得有關締約國的同意後應將專家小組的組成(根據情況的不同三--五名成員)提請締約國全體批准。專家小組的成員最好是政府官員。其政府是爭議一方的國家的公民當然不是處理該項爭議的專家小組的成員。專家小組的成立應儘可能早,並且通常不晚於締約國全體作出決定後的30天。
12.爭議各方可以在短時間內,即七個工作日內,對總幹事對於專家小組成員的提名作出反應,並且除非有強有力的理由不得反對其提名。
13.為了方便專家小組的成立,總幹事應制訂一個非正式的指示性的精通貿易關係,經濟發展和總協定所涉及的其他事項的政府和非政府官員花名冊,這些人可以隨時參加專家小組的工作。為此目的,每一個締約國都將被邀請在每年年初向總幹事提出可以擔任這項工作的一個或兩個人的姓名。
14.專家小組成員將以其個人身份,而不是作為政府代表,也不是作為任何組織的代表進行工作。因此,各國政府將不會對他們作指示,也不會尋求影響他們個人對專家小組受理的事項的意見。專家小組成員的人選應保證所有成員的獨立身份,經歷豐富並且經驗深廣。
15.任何與專家小組受理的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並已將此通知了理事會的締約國都應該有機會讓專家小組聽取其意見。每個專家小組都有權從它認為合適的個人或組織那裡取得資料和技術諮詢。但是,專家小組在向受某一個國家管轄的個人或組織索取這種資料和諮詢之前,它應通知該國政府。任何締約國政府對專家小組提出的索取它認為必要的合適的資料的任何請求都應及時、正式予以答覆。所提供的機密資料在沒有提供該資料的締約國的正式授權情況下不應公開。
16.專家小組的作用是協助締約國全體履行其在二十三條第2款項下的職責。因此,專家小組應對其受理的事項,包括對案件的事實,總協定的適用及與總協定是否一致作出客觀評價,並且在締約國全體的要求下,作出進一步的裁定,以協助締約國全體按照二十三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這樣做時,專家小組應與爭議各方進行經常的協商,並讓它們有充分的機會達成一個雙方都滿意的解決。
17.如果爭議雙方不能達成一個雙方都滿意的解決,專家小組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裁定。專家小組的報告通常應該提出作出裁定以及提出建議所基於的理由。如果對於該事項已經找到了一個雙邊解決辦法,專家小組的報告可以只對案件作一個簡要的介紹,並報告已經達成的解決辦法。
18.為了促成在爭議雙方之間達成雙方都滿意的解決,並且得到它們的意見,每一個專家小組都應在將其報告遞送締約國全體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將其報告的陳述部分送有關締約國。然後再將其結論或結論的大概內容送交爭議雙方。
19.如果爭議雙方在專家小組之前達成了雙方都滿意的解決,任何與該事項有關的締約國都有權對此進行質詢,並得到關於貿易問題的解決方式的資料。
20.專家小組所需的時間因具體案件的不同而不同。但是,考慮到締約國全體肩負著及時解決爭議的義務,專家小組應避免任何不當的延誤儘快作出其裁定。在緊急情況下,則要求專家小組通常在該專家小組成立之時起算的三個月內作出其裁定。
21.締約國全體應對專家小組和工作組的報告作及時的考慮。締約國全體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根據專家小組和工作組的報告採取適當的行動。如爭議案系由欠已開發國家提起訴訟,必要時,應在特別會議上採取這種行動。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全體在考慮採取怎樣的行動時不僅應考慮被訴措施的貿易方面的問題,還應考慮這些措施對有關欠發達締約國所造成的影響。
22.締約國全體對它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的事項進行監督。如果締約國全體的建議在合理的時間內得不到實施,提起訴訟的締約國可以要求締約國全體作出適當的努力,以找到一個合適的解決措施。
23.如果爭議案系由一個欠發達締約國提起訴訟,締約國全體應考慮它可以採取的適當的進一步的行動。
監督
24.締約國全體一致同意對貿易體系的動態進行經常的和系統的檢查。對於影響總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的動態、影響欠已開發國家利益的事項,按照本協定作出通知的貿易措施以及那些已按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商、調解或爭議解決程式予以處理的措施應給予特別的注意。
技術協助
25.總協定秘書處的技術協助部門,在欠發達締約國提出請求時,應在本協定所涉及的事項方面予以協助。
附屬檔案一:
關於總協定爭議解決方面(二十三條第二款)習慣做法的公認敘述
1.任何按照總協定的有關規定未能達成雙邊和解的爭議都可以提交締約國全體,它們有責任按照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提交給它們的爭議事項進行調查,並酌情對此事項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二十三條第二款沒有指明爭議應由一個工作組或一個專家小組來處理。
2.締約國全體於1966年通過了一項決定,確立了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之間在二十三條下進行協商可遵循的程式(《總協定基本檔案選編》,《補充檔案14》,第18頁)。該程式明確規定:總幹事可出面斡旋促成爭議的和解;可成立一個專家小組對爭議進行檢查,並提出適當的調整辦法和該程式各個部分的執行期限。
3.專家小組的職能通常是對案件的事實、總協定條款的適用進行審議,並對這些問題作出一個客觀的評判。在這方面,專家小組總是與爭議雙方進行頻繁的協商,並給予它們充分的時機達成一種雙方都滿意的調整辦法。對於開發中國家特定的利益,專家小組總是予以適當的考慮。在爭議雙方不能達成雙方都滿意的調整辦法的情況下,專家小組通常是協助締約國全體按照二十三條第二款中所作的規定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
4.締約國在投訴之前總要考慮,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措施是否會行之有效。提交締約國全體按該款處理的爭議案無例外地都得到了圓滿的解決。締約國全體的一貫目標是使爭議得到積極的解決。爭議雙方都滿意的調整辦法無疑是為締約各國所首先謀求的。如果不能達成一個雙方都同意的解決辦法,締約國全體的首要目標通常是謀求撤銷被確認為與總協定不相符的有關措施。而補償措施只有在該措施不能立即撤銷情況下才應作為與總協定不符的措施撤銷之前的一項臨時性措施來實施。二十三條向援用本程式的國家所提供的最後的救濟是,經締約國全體的批准,暫停對對方實施減讓或其他義務(可以是歧視性的)。這種措施是極少被採用的;在訴諸於二十三條第二款的爭議案中,採取這種措施的僅有一例。
5.實際上,締約國只有在其認為它在總協定下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受到損害或喪失時,才會去援用二十三條。違反總協定所設定的義務的行為,被認為初步構成利益的損害或喪失。對於一個利益的初步損害或喪失案,締約國全體在批准投訴國所提出的暫停減讓或義務的請求之前,必須根據事實來確定情況是否十分嚴重,確有必要這樣做。這就意味著:締約國通常認為,違反總協定規則的行為對其他締約國會造成不利的影響,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被訴國有權對此進行辯駁。第一款(乙)項規定,一個締約國可以援用二十三條,如果其他締約國所採取的某種措施(不論這一措施是否與總協定的規定有牴觸)使其利益受到了損害或正在喪失;第一款(丙)項還規定:如果“存在著任何其他情況”,締約國也可援用二十三條。如果援用二十三條的締約國聲稱與總協定的規定並無不符的措施已使其在總協定下可享受的利益受到了損害或使其喪失了這種利益,它須提出詳細的證據。
6.關於工作組和專家小組程式的慣例,下列諸方面須予以注意:
(1)工作組由理事會根據某個或某幾個締約國的請求成立。工作組的職權範圍一般是“根據總協定的有關規定對爭議問題進行檢查並向理事會報告”。工作組的工作程式由它自己確定。工作組的慣例是召開一、二次會議對爭議問題進行檢查,最後還要舉行一次會議討論結論。任何與爭議事項有關的締約國都可以參加工作組。工作組由若干代表團組成,具體數目根據問題的重要性及其涉及的範圍而定。爭議方是工作組的當然成員。它們的地位與其他代表團平等。工作組的報告代表全體成員的觀點,因此,也不免包括一些不同的觀點。由於工作組最後需形成一致意見,所以在制訂報告的過程中通常要進行談判,折衷各方意見。工作組的報告由理事會審批。工作組報告中所提出的意見是締約國全體作出最後決定的基礎。
(2)當締約國按照二十三條第二款將爭議提交締約國全體處理時,締約國全體總是成立專家小組(或叫其他名稱)或工作組協助它們對爭議問題進行檢查。從1952年以來,專家小組就成了一般的程式。理事會在成立專家小組之前總是讓有關締約國有機會對訴狀進行研究,向理事會提出其意見。專家小組的職權範圍由理事會討論決定。專家小組的職權範圍通常是“對爭議事項進行檢查並作出裁定,以協助締約國全體根據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如果援用二十三條第二款的締約國要求暫停減讓或其他義務,專家小組的職權範圍則是根據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此問題進行檢查。專家小組的成員通常從常駐代表團中選出,有時也從各國政府經常參加總協定活動的那些代表中選出。如果爭議是在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之間發生的,則須指派一個或數個開發中國家人士參加專家小組工作。
(3)專家小組的成員應秉公行事,不受它們政府的指使。在少數情況下,鑒於問題的性質和複雜性,有關締約國也同意指派非政府官員專家參加專家小組工作。專家小組成員由秘書處向有關締約國作出提名。專家小組的成員組成(三至五名不等)須經有關締約國同意並報理事會批准。締約各國認為,在專家小組人選上廣泛徵求意見有利於複雜案件的解決,但是在專家小組成員名額上的爭論往往會延誤專家小組的成立,從而也延誤了對爭議的解決。
(4)專家小組的工作程式由自己確定。專家小組的慣例是與有關締約國進行二至三次正式的會晤。專家小組邀請它們提出書面(或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提出口頭的)意見。專家小組可以向雙方提出其認為與爭議有關的問題。專家小組還會聽取任何與該爭議有實質性關係的締約國的意見,這些國家雖非直接當事國,但它們都曾向理事會提出發表意見的請求。向專家小組提交的書面記錄都被視為機密,但對爭議雙方公開。專家小組還常常與其認為有關方面進行協商並從那裡獲取資料,它還常常與專家進行協商,聽取他們對爭議某個方面的意見。專家小組還可以從作為總協定監護人的秘書處那裡獲取諮詢意見或協助,尤其是關於歷史背景或程式方面的諮詢意見或協助。秘書處向專家小組提供秘書和技術方面的服務。
(5)如果爭議雙方不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調解辦法,專家小組便以書面方式提出對爭議事項的裁定。專家小組的報告通常包括對爭議事實的認定、總協定有關規定的適用以及它所作出的裁定以及提出的建議的依據等幾個內容。如果雙方已就爭議達成了和解,專家小組的報告就限於對爭議的簡要敘述,並在報告中寫明雙方已達成和解。
(6)專家小組的報告是基於它所掌握的資料和各方所提出的意見,爭議雙方不參加該報告的制訂。
(7)為了鼓勵爭議雙方之間達成雙方都滿意的調解,每個專家小組通常都首先將其報告的敘述部分送給有關締約國,並要它們提出意見,並且,在其將它的報告遞交締約國全體之前,還會將它對爭議事項所做的結論或結論的概要複本送給爭議雙方。
(8)專家小組須按締約國全體所確定的職權範圍對它所檢查的爭議措施是否違反總協定的規定提出意見。專家小組還會根據締約國全體的要求,向爭議雙方提出初步的建議。此外,締約國全體還會要求專家小組針對某個具體的問題(例如,撤銷或暫停某項貿易減讓的方式)提出具體的意見。專家小組成員對這種問題所出的意見都是不記名的,並且專家小組的磋商也是秘密進行的。
(9)儘管由於考慮到交給專家小組處理的爭議的複雜程度及它們的輕重緩急均有所不同,締約國全體從未對本程式各個階段的期限作過具體的規定,但是,在大多數情況下,專家小組程式都是在三至九個月內完結的。
上面第2款所提到的締約國全體在1966年作出的決定第7段規定:專家小組應在從將爭議提交給它的那天算起的60天內提出報告。
附屬檔案二: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成員國名表
締約國:
阿根廷布基拉法索剛果
澳大利亞緬甸古巴
奧地利蒲隆地賽普勒斯
孟加拉卡麥隆捷克斯洛伐克
巴貝多加拿大丹麥
比利時中非共和國多米尼加共和國
貝里斯查德埃及
貝寧智利芬蘭
巴西哥倫比亞法國
加彭馬達加斯加塞內利昂
甘比亞馬拉威新加坡
德意志聯邦馬來西亞南非
共和國馬爾地夫西班牙
加納馬爾他斯里蘭卡
希臘茅利塔尼亞蘇利南
蓋亞那模里西斯瑞典
海地荷蘭瑞士
匈牙利紐西蘭坦尚尼亞
冰島尼加拉瓜泰國
印度尼日多哥
印度尼西亞奈及利亞特立尼達和
愛爾蘭挪威多巴哥
以色列巴基斯坦土耳其
義大利秘魯烏干達
象牙海岸菲律賓英國
牙買加波蘭美國
日本葡萄牙烏拉圭
肯亞羅馬尼亞南斯拉夫
朝鮮人民盧安達薩伊
民主主義塞內加爾尚比亞
共和國盧森堡辛巴威
科威特
臨時加入:突尼西亞
歷史上曾經適用過總協定、獨立後尚在事實上適用總協定的國家(這些國家尚未對其未來的貿易政策作出最後的決定):
阿爾及利亞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達島
巴哈馬群島高棉聖文森特
巴林吉里巴斯聖托馬斯和普林西
波札那賴索托比
汶萊馬里塞席爾
維德角莫三比克索羅門群島
多米尼加巴布亞新幾史瓦濟蘭
赤道幾內亞內亞湯加
斐濟卡達吐瓦魯
格瑞那達聖克里斯托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幾內亞比索弗和內葉門民主共和國
聖露西亞維斯
附屬檔案三:
總協定秘書處組織機構一覽表(1984年底)
---------
|主席|
|-------|-------------
:-|紡織品監督組織|--||--|總幹事顧問團|
:---------||--------
:---------|總幹事||
:|主任|||--------
:|-------||||登記處|
:|法律事務部|--||--------
:--------------
:||
----------------------------------------|
||:||
|--------:----------
||副總幹事|:||副總幹事|
||------|:||------|
||業務部(一)|:||業務部(二)|
|--------:|--------
||:|
|--------------------:|-----------
||||||||||
|-----------------------------------
||非關||發||貿易||技術||特殊||大會和||經濟研||農||關|
||稅措||展||政策||合作||計畫||理事會||究與分||業||稅|
||施處||處||處||處||處||事務處||析處||處||處|
|-----------------------------------
||
|----|
|||
||-----
-----||統計和|
|信息服|||關稅研|
||||究室|
|務中心||-----
-----||
||-----
-----||計算機|
|圖書館|||資料處|
-------|理室|
-----
-----------------
||
---------------
||會議事務和管理部|
|----------
||
------------------------------------------
|||||||
--------------------------|
|技術和其||對外||行政||培||翻譯||人事辦||
|他貿易壁||關係||和財||訓||和文||公室||
|壘處||處||務處||處||獻處|-----|
---------------------|
|||
-----|----------|----------|
|預算和|-|-|財會科||翻譯報|-|-|速記和||會議|-|
|管理科||-----|務部|||列印科||辦公室||
-----|-----|----------|
|||
-----|----------|-----|
|技術服|||內部服||檔案|-||口譯組|--
|務和建|-|-|務和安||管理科||-----
|築科|||全科|-----|
-----|-----|
|-----|
-----|-----|檔案復||
|採購|||旅行和||印和分|--
|服務部|-|-|保險科||送科|
-----|----------

-----|
|電話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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