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欺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以法發〔2016〕32號印發《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欺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分總體要求、依法嚴懲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全面懲處關聯犯罪、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依法確定案件管轄、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涉案財物的處理7部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欺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 發布機構:最高法 最高檢 公安部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19日
  • 實施日期:2016年12月19日
意見,內容解讀,制定背景,主要內容,

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欺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6〕32號
為依法懲治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不斷蔓延。此類犯罪嚴重侵害人民民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電信網路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人民民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定,社會危害性大,人民民眾反映強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要針對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的特點,堅持全鏈條全方位打擊,堅持依法從嚴從快懲處,堅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贓挽損,進一步健全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堅決有效遏制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活動,努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依法嚴懲電信網路詐欺犯罪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利用電信網路技術手段實施詐欺,詐欺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二年內多次實施電信網路詐欺未經處理,詐欺數額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二)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欺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的;
5.曾因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路詐欺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欺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欺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欺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欺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連結、“木馬”程式連結、網路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欺的。
(三)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詐欺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欺罪(既遂)定罪處罰。詐欺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1.傳送詐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或者撥打詐欺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網際網路上發布詐欺信息,頁面瀏覽量累計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數量達到相應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
上述“撥打詐欺電話”,包括撥出詐欺電話和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反覆撥打、接聽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反覆向同一被害人傳送詐欺信息的,撥打、接聽電話次數、傳送信息條數累計計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隱匿、毀滅證據等原因,致撥打電話次數、傳送信息條數的證據難以收集的,可以根據經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傳送信息條數,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五)電信網路詐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欺罪既遂處罰。
(六)對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罰,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七)對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八)對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剝奪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一)在實施電信網路詐欺活動中,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並罰。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同時構成詐欺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沒有證據證明從事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活動,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知是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1.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2.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採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4.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後,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5.以明顯異於市場的價格,通過手機充值、交易遊戲點卡等方式套現的。
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行為確實存在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詐欺信息大量傳播,或者用戶信息泄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詐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七)實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行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同時構成詐欺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金融機構、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業務經營者等在經營活動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被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
(一)三人以上為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應依法認定為詐欺犯罪集團。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犯罪集團中組織、指揮、策劃者和骨幹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對犯罪集團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特別是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欺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傳送詐欺信息條數、撥打詐欺電話人次數、詐欺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的事實。
(二)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欺團伙實施的全部詐欺行為承擔責任。在其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從犯。
上述規定的“參與期間”,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欺行為開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製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式和“釣魚軟體”等惡意程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體、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路詐欺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四)負責招募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活動,或者製作、提供詐欺方案、術語清單、語音包、信息等的,以詐欺共同犯罪論處。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五、依法確定案件管轄
(一)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用於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網站伺服器所在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所在地,詐欺電話、簡訊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傳送地、到達地、接受地,以及詐欺行為持續發生的實施地、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
“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騙時所在地,以及詐欺所得財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等。
(二)電信網路詐欺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偵辦的案件,詐欺數額當時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後續累計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可由最初發現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直接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對因網路交易、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關係形成多層級鏈條、跨區域的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五)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六)在境外實施的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七)公安機關立案、併案偵查,或因有爭議,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機關應在指定立案偵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八)已確定管轄的電信詐欺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歸案後,一般由原管轄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管轄。
六、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
(一)辦理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欺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二)公安機關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證明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和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並對其來源等作出書面說明。
(三)依照國際條約、刑事司法協助、互助協定或平等互助原則,請求證據材料所在地司法機關收集,或通過國際警務合作機制、國際刑警組織啟動合作取證程式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應對其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作出說明。
對其他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應當對其來源、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提取人、提取時間進行審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七、涉案財物的處理
(一)公安機關偵辦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應當隨案移送涉案贓款贓物,並附清單。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一併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時就涉案贓款贓物的處理提出意見。
(二)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於電信網路詐欺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三)被告人已將詐欺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1.對方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的;
2.對方無償取得詐欺財物的;
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欺財物的;
4.對方取得詐欺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他人善意取得詐欺財物的,不予追繳。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6年12月19日

內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欺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正式公布。現將《意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制定背景

近年來,利用通訊工具、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實施的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活動持續高發。一些不法分子結成團伙,設定窩點,精心設計騙局,通過撥打網路改號電話、“偽基站”設備群發手機簡訊、網上發布詐欺信息等方式,跨區域甚至跨境大肆實施詐欺活動。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是一種遠程非接觸性犯罪,技術含量高,時空跨度大,波及人數多,且手段隱蔽,花樣翻新,較傳統詐欺犯罪欺騙性更強,普通民眾防不勝防。詐欺一旦得逞,往往給被騙民眾造成巨大財產損失,甚至引發次生危害後果。今年以來,陸續發生了幾起在校學生被騙走學費而導致猝死或自殺的案件,影響極為惡劣。圍繞電信網路詐欺犯罪,還發展形成了一系列灰色產業鏈,如非法使用“偽基站”、“黑廣播”設備、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幫助轉移詐欺贓款等上下游關聯違法犯罪,並不斷蔓延。電信網路詐欺等犯罪嚴重侵犯民眾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嚴重干擾正常的電信網路秩序,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實屬一大社會公害。
中央高度重視打擊防範電信網路詐欺違法犯罪活動,要求懲防並舉,重拳出擊,深入開展打擊治理專項行動,堅決有效遏制此類犯罪活動。近年來,各地各部門偵查打擊、重點整治、防範治理三管齊下,取得顯著成效。今年1至11月,全國共破獲各類電信網路詐欺案件9.3萬起,查處違法犯罪人員5.2萬人,同比均成倍增長,並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窩點。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發布《關於防範和打擊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通告》(以下簡稱《通告》),提出了一系列源頭防範的舉措,明確了從嚴從快打擊的方針,並責令犯罪分子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通告》的發布,起到了教育民眾、震懾犯罪的作用,社會反響熱烈。
我們也應看到,電信網路詐欺犯罪與傳統詐欺犯罪相比,在各方面均呈現出新的犯罪特徵,對政法機關依法打擊此類犯罪,提出嚴峻的挑戰和更高的要求。特別是在司法實踐中,面臨一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亟需加以解決。為進一步明確法律標準,統一執法尺度,更及時、更準確、更嚴厲地懲治此類犯罪,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針對新型犯罪特點,結合實際情況,堅持問題導向,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反覆研究論證,不斷修改完善,依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聯合制定出台了本《意見》。《意見》順應人民民眾的普遍期待,適應新形勢下的鬥爭需要,提出更為明確具體的適用法律依據。我們深信,《意見》的制定出台,對於政法機關更加有力、準確、有效地打擊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必將發揮重要的作用。

主要內容

《意見》共七個部分、三十六條。分別規定了總體要求、依法嚴懲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全面懲處關聯犯罪、準確認定共同犯罪與主觀故意、依法確定案件管轄、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涉案財物的處理等內容。這些內容歸納起來,主要體現了四個方面的原則性要求。
(一) 堅持依法從嚴懲處
這是《意見》的關鍵和核心。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社會危害性大,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必須堅決依法予以嚴懲。
第一,根據“兩高”《關於辦理詐欺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詐欺解釋》)的規定,詐欺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應分別認定為詐欺“數額較大”和“數額巨大”,各地可在此幅度內確定具體數額標準。《意見》針對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性質和特點,實行全國統一數額標準和數額幅度底線標準。《意見》規定,電信網路詐欺財物價值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這樣規定,一方面是對電信網路詐欺犯罪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慮到,電信網路詐欺突破了傳統犯罪空間範疇,基本屬於跨區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對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確定具體數額標準。
第二,《意見》將《詐欺解釋》的相關內容進一步具體化,規定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數額達到相應標準後,具有十項情形之一的,予以從重處罰。包括造成嚴重後果的,如詐欺致人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犯罪手段惡劣的,如利用“釣魚網站”、“木馬”程式連結等進行詐欺的;以社會弱勢群體為詐欺對象的,如詐欺殘疾人、老年人、學生、重病患者等;詐欺特定款物的,如詐欺扶貧、救濟、優撫款物;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的,如有詐欺前科又詐欺的,等等。特別應該指出,一些犯罪分子肆無忌憚,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欺,不僅容易使人上當進而騙得巨額錢財,而且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和權威,必須嚴厲懲處。
第三,詐欺罪屬於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審理的案件。《意見》遵循量刑規範化基本要求,規定人民法院適用量刑規範化審理此類案件,在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時,一般應就高選擇;確定宣告刑時,應當綜合全案事實情節,準確把握從重、從輕量刑情節的調節幅度,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第四,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具有一定的智慧型化和專業化色彩,有的犯罪分子長期從事這類活動,有的在受過打擊處理後,仍不收手,繼續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且手法更隱蔽,反偵查能力更強,傳染面更大。為嚴厲打擊此類犯罪分子,《意見》專門規定,對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的被告人,要嚴格控制適用緩刑的範圍,嚴格掌握適用緩刑的條件。
第五,不法分子使用現代化智慧型通訊工具從事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偵查工作難度大,證據收集難度也很大。特別是涉及詐欺數額方面,有時難以全部查清。《意見》充分考慮這一情況,採取數額標準和數量標準並行。既可根據犯罪分子的詐欺數額,也可根據其實際撥打詐欺電話、傳送詐欺信息的數量來定罪量刑,確保更準確、全面、客觀地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進而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為此,《意見》規定,詐欺數額雖難以查證,但查明傳送詐欺信息五千條以上、撥打詐欺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以詐欺罪(未遂)定罪處罰。對於犯罪分子有意毀滅或者隱匿罪證而致難以直接認定的,《意見》進一步規定,可以根據查證屬實的日撥打人次數、日傳送信息條數,結合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被告人的供述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第六,《意見》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突出打擊重點,確保打擊效果。《意見》重申了刑法原則,規定對於詐欺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全部罪行處罰。對於其餘主犯,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另外,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嚴中有寬,寬以濟嚴的要求,《意見》規定,對於詐欺犯罪集團的從犯,如果在規定期限內投案自首,積極協助抓獲主犯,積極協助追贓的,司法機關就會兌現政策,依法從寬處罰。
(二)堅持依法全面懲處
電信網路詐欺犯罪一般都是多人共同犯罪,分工較細,環節較多,流程較長,形成較為完整的犯罪鏈條。通常又衍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關聯犯罪,形成以詐欺為中心的系列犯罪產業鏈。對電信網路詐欺犯罪進行有效打擊,必須斬斷其犯罪鏈條,綜合懲治,確保全方位打擊,不留死角。
第一,《意見》規定了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幫助信息網路犯罪活動罪等各種電信網路詐欺上下游關聯犯罪的處理原則,如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路詐欺,構成犯罪的,依法進行數罪併罰。從這方面繼續加強國家對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的保護,嚴懲公然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的犯罪活動。
第二,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分子為實現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常常依靠下家為其轉賬、套現、取現,對此也必須堅決予以懲處。《意見》規定,為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分子騙得的贓款進行轉賬、套現、取現的行為,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有事先通謀,則以詐欺共同犯罪論處。另外,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實施轉賬、套現、取現行為的下家往往先於詐欺上家到案的情況,《意見》規定,即便電信網路詐欺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裁判,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轉賬、套現、取現犯罪事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三,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為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提供犯罪工具、設備和技術支持等情況,均應依法懲處。《意見》明確規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而為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提供銀行卡或手機卡、提供“偽基站”設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或者支付結算、提供場所或者交通等幫助行為的,以詐欺共同犯罪論處。
第四,實踐中有一些不法分子,雖然本人沒有到詐欺窩點參與實施具體的詐欺行為,但其為詐欺分子撰寫並提供詐欺“劇本”等,或者負責在社會上引誘、招募人員並向詐欺集團或團伙輸送,本人從中牟取非法利益。這些行為,都是電信詐欺犯罪活動不可或缺的內容,危害甚大。《意見》對此明確規定,以詐欺共同犯罪論處。
第五,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電信網路詐欺團伙成員到案時間先後不一的情況,《意見》規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以提高辦案效率,實現司法公正,確保打擊效果。
(三)堅持全力追贓挽損
政法機關肩負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神聖職責。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直接侵害民眾的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特別是一些普通民眾的生活費、治病錢、學費等被騙走,導致這些民眾的生活更加困難,精神受到打擊,造成嚴重物質和精神損害。政法機關在依法嚴懲犯罪分子並加大財產刑處罰力度的同時,盡最大力量挽回被害民眾的經濟損失,切實維護人民民眾利益。《意見》就此問題也專門作出規定。
第一,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意見》提出明確要求,對實施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被告人,應當更加注重依法適用罰金、沒收財產等財產刑,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的經濟實力,最大限度剝奪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
第二,依法追繳涉案賬戶內違法資金。為最大限度追贓挽損,彌補被害民眾的經濟損失,同時防止犯罪分子雖受到刑事處罰,但卻撈到經濟上的實惠,《意見》規定,對查獲的涉案銀行賬戶內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於電信網路詐欺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第三,依法追繳已被轉移的贓款。詐欺犯罪分子作案後,會採用各種方式、手段來轉移、隱匿贓款,企圖對犯罪所得進行“洗白”,坐享其成。對此,《意見》明確規定,被告人已將詐欺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但他人明知是詐欺財物而收取,或者他人無償取得詐欺財物,或者他人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欺財物,或者他人取得詐欺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司法機關將一律依法追繳。
(四)堅持依法準確懲處
對電信詐欺犯罪依法嚴懲,必須嚴格證明標準,遵循法定程式,正確適用法律,才能實現司法公正,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意見》對涉及管轄、共同犯罪和主觀故意的認定、證據收集和審查判斷等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規定,確保對電信網路詐欺犯罪準確懲處。
第一,電信網路詐欺案件一般屬於跨地域、跨境案件,甚至詐欺團伙實施的同一樁詐欺案,可能存在各個犯罪環節分布在不同地方的情況。為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在堅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管轄原則的前提下,有必要就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的管轄問題作出針對性的規定。《意見》結合此類案件的特點,對電信網路詐欺犯罪的“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作出較為全面的列舉式的規定,以方便執法辦案。如規定詐欺電話、信息、電子郵件等的撥打地、傳送地、到達地、接受地,均屬於“犯罪行為發生地”。同時,《意見》本著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對於公安機關併案偵查、指定立案偵查等也予以明確。為促進案件辦理銜接順暢、運轉高效,《意見》還規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併案偵查、指定立案偵查的案件,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機關指定立案偵查的大要案和境外案件,應事先向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
第二,電信網路詐欺犯罪集團、犯罪團伙成員主觀故意內容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為明晰法律界限,方便司法機關操作,《意見》提出了認定“明知”的標準,即綜合判斷標準,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手段特徵、與他人關係、獲利情況、前科情況、接受調查的態度等各方面主客觀因素,綜合分析判斷。
第三,考慮到電信網路詐欺案件被害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取證的實際情況,《意見》規定,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欺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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