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聯合國開發計畫署對中國發展項目提供援助的換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79年06月29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6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換文
  (簽訂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6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聯合國開發計畫署署長布雷德福·莫爾斯先生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稱“中國政府”)和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以下稱“開發計畫署”)今天簽署的關於開發計畫署對中國政府發展項目提供援助的協定。
我榮幸地將我國政府對本協定的規定的諒解記載如下:
1.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為本協定各項規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則。
2.中國政府目前無意要求或請求開發計畫署以聯合國志願人員或業務專家提供服務的形式給予援助。因此,除非中國政府請求這類援助,在此之前,本協定有關此類援助的各項規定不予生效。
3.中國政府目前無意請求開發計畫署提供以國際原子能機構(原子能機構)為執行機構的此類性質援助,因此,除非中國政府請求這種性質的援助,在此之前,本協定提及該機構的各項規定不予生效。
4.協定第六條的解釋應參照開發計畫署理事會、聯合國大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這三個對開發計畫署負有責任的政府間機構的決議和決定。任何這些決議或決定如與第六條有不一致之處,應以決議或決定為準。
5.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政府合作機構經指定為開發計畫署援助的執行機構,該項安排的規定和條件應另訂協定或項目檔案予以載明。
6.根據第三條第8款(d)項的規定,開發計畫署應將它同其他國家簽訂的類似協定而取得的智慧財產權通知中國政府;此項規定應於開發計畫署建立傳播此類資料的普遍系統時開始適用。
7.雙方將來應在對雙方都適當的時間審查《協定》中關於特權和豁免的條款。
8.關於第十二條,應認真作出努力以談判及調解方式達成解決辦法,在此之前,不應交付仲裁,且在審議經過下列調解程式後所提出的報告之前,任何一方不應著手進行仲裁程式:
每一當事方應指派調解員一人,該兩調解員應指派第三人擔任主席。如在請求調解三十天內,任何一方未指派調解員,或在兩名調解員指派後十五天內,未能指派第三名調解員時,任何一方可請求聯合國秘書長指派調解員一人。調解程式應由調解員自行制訂,調解員估計的費用應由當事雙方負擔。調解員可就和解辦法提出建議,除非在調解過程中達成解決辦法,調解員應提出一項報告。當事雙方應對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或報告內提出的任何結論、提議或建議,給予認真考慮,並應設法達成一項解決辦法。如在調解員提出報告後三十天內,無從獲致解決辦法,任何一方可依照協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將爭執問題提交仲裁。在不影響第十二條規定的相互義務情況下,中國政府在任何調解或仲裁的程式中,可指定一個機構或當局為其代表。
如果開發計畫署也有上述諒解,我榮幸地建議本函及你的復函應成為一項記錄雙方對本問題諒解的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理常駐聯合國代表
特命全權大使
賴亞力
(簽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對方來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理常駐聯合國代表特命全權大使賴亞力先生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國開發計畫署今天簽署的關於開發計畫署對中國政府發展項目提供援助的協定,並收到閣下今天的來信正式列出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一些諒解,來信全文如下:
(內容同我方去文)
我榮幸地通知閣下,上述諒解也是開發計畫署的諒解。因此,開發計畫署同意,閣下的來函和這封復函應成為締約雙方對本問題諒解的一項協定。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開發計畫署署長
布雷德福·莫爾斯
(簽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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