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股票發行核准制的順利實施,提高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素質及規範運作的水平,保證從事輔導工作的證券經營機構(以下稱“輔導機構”)在首次公開發行股票過程中依法履行職責,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輔導對象”),在提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前,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聘請輔導機構進行輔導。
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輔導工作的總體目標是促進輔導對象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形成獨立運營和持續發展的能力;督促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全面理解發行上市有關法律法規、證券市場規範運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樹立進入證券市場的誠信意識、法制意識;具備進入
證券市場的基本條件。同時促進輔導機構及參與輔導工作的其他中介機構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第四條 輔導期限至少為一年。輔導期自輔導機構向輔導對象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報送備案材料後,派出機構進行備案登記之日開始計算,至派出機構出具監管報告之日結束。
第五條 輔導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勤勉盡責。輔導機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的要求,履行職責,做好輔導工作。
誠實信用。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均應客觀、真實地反映輔導過程中的問題,健全有關記錄,保證所有輔導資料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突出重點,鼓勵創新。輔導機構應根據輔導對象的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重點輔導,鼓勵結合具體情況有所創新。
責任明確,風險自擔。輔導工作只是準備發行上市的一個法定程式,輔導機構與輔導對象應自行承擔相關風險。
第二章 輔導機構和輔導人員
第六條 輔導對象聘請的輔導機構應是具有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機構以及其他經有關部門認定的機構。
第七條 輔導機構應當針對每一個輔導對象組成專門的輔導工作小組。輔導工作小組應明確固定的組長,組長應具有綜合協調能力。
第八條 輔導對象擬或已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執業人員應在輔導機構的協調下參與輔導工作,輔導機構也可根據需要另行聘請執業會計師、律師等參與輔導。
第九條 輔導機構至少應有三名固定人員參與輔導工作小組。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擔任過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主承銷工作項目負責人的經驗。同一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四家以上企業的輔導工作。
輔導人員應具備有關法律、會計等必備的專業知識和技能,有較強的敬業精神。
第十條 輔導機構應制定對輔導工作和輔導人員考核的內部管理辦法,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輔導人員應調動輔導機構及參與的有關中介機構的系統資源和條件,確保達到輔導效果。
第十二條 輔導工作應具有連續性,如輔導人員發生變更,應辦妥交接手續,並應於變更之後五個工作日內向派出機構書面備案,說明變更原因。
第十三條 輔導人員及輔導機構的其他有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在相關信息披露前,保守輔導對象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輔導對象依法自主選擇輔導機構,中國證監會及派出機構、其他任何部門不得代替輔導對象選擇或干預其選擇。
第十五條 輔導機構可以是輔導對象提出發行上市申請的推薦人或保薦人。
如推薦人或保薦人未參與輔導,應對原輔導機構及其工作進行覆核,並在推薦函中明確發表意見。
第三章 輔導協定
第十六條 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應本著自願、平等的原則簽訂輔導協定。輔導機構與輔導對象還可以訂立專門的保密協定。
第十七條 輔導協定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輔導人員的構成;
輔導對象接受輔導的人員;
輔導內容、計畫及實施方案;
輔導方式;
輔導期間及各階段的工作重點;
輔導所要達到的效果;
輔導費用及其確定的原則和付款方式;
輔導協定的變更與終止;
違約責任;
協定的解釋等。
第十八條 輔導協定應當明確規定在輔導期間輔導機構以何種方式跟蹤了解輔導對象的規範運作情況。如輔導機構應以何種方式知悉有關股東大會、董事會議及其他有關會議的情況,以何種方式取得輔導對象有關檔案資料等內容。
第十九條 輔導協定應當明確約定最低的現場輔導時間和授課次數,其中集中授課時間應不少於20個小時,集中授課次數應不少於6次。
第二十條 輔導協定應當明確在輔導期間輔導對象與輔導人員之間的信息溝通和交流方式。
第二十一條 輔導協定應規定輔導雙方均不得以保證公司股票發行上市為前提條件。
第二十二條 輔導協定一經簽定,原則上不得解除。如有特殊原因確需在輔導期間解除輔導協定的,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均有義務及時向派出機構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輔導對象對輔導機構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可以提出解除輔導協定,同時應向輔導機構明確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構書面說明情況。輔導機構也應向派出機構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輔導機構在輔導過程中發現輔導對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礙或風險隱患的,可以提出解除輔導協定,同時應向輔導對象明確提出意見,並向派出機構書面說明情況。輔導對象也應向派出機構說明情況。
原輔導機構退出、輔導對象聘請新的輔導機構的,應重新簽訂輔導協定,制定繼續輔導的計畫。
繼任的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應自新的協定簽訂後五個工作日內重新履行向派出機構備案的手續。
第二十六條 輔導機構變更後,新的輔導機構向派出機構明確表示認可前任的輔導工作,承擔前任的輔導責任,並承諾按本辦法規定的義務在派出機構監管下完成輔導工作的,輔導期可以連續計算。
但繼任的輔導機構須自前任輔導機構退出輔導之日且新的輔導協定訂立之日起至少再輔導半年,其中集中授課時間應不少於10個小時,集中授課次數應不少於3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連續計算輔導時間:
(一)輔導人員中途退出輔導,輔導機構未履行有關手續的;
(二)原輔導機構指明輔導對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礙或風險隱患而退出輔導的;
(三)不符合前條關於連續計算輔導期條件的規定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公告義務的;
(五)輔導期內中止輔導工作達一個月的;
(六)其他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情形。
第四章 輔導內容和實施方案
第二十八條 輔導機構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以及上市公司的必備知識,針對輔導對象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求,確定輔導的具體內容,制定輔導計畫及實施方案,以確信輔導對象具備進入證券市場的基本條件。
第二十九條 輔導機構應督促公司的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東(或其法定代表人)進行全面的法規知識學習或培訓,聘請機構內部或外部的專業人員進行必要的授課,確信其理解發行上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則,理解作為公眾公司規範運作、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諾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條 輔導機構應通過輔導督促輔導對象按照有關規定初步建立符合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基礎,促進輔導對象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東(或其法定代表人)增強法制觀念和誠信意識。
第三十一條 輔導機構應核查輔導對象在公司設立、改制重組、股權設定和轉讓、增資擴股、資產評估、資本驗證等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產權關係是否明晰,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輔導機構應督促輔導對象實現獨立運營,做到業務、資產、人員、財務、機構獨立完整,主營業務突出,形成核心競爭力。
第三十三條 輔導機構應核查輔導對象是否按規定妥善處置了商標、專利、土地、房屋等的法律權屬問題。
第三十四條 輔導機構應督促規範輔導對象與控股股東及其他關聯方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 輔導機構應督促輔導對象建立和完善規範的內部決策和控制制度,形成有效的財務、投資以及內部約束和激勵制度。
第三十六條 輔導機構應督促輔導對象建立健全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體系,杜絕會計虛假。
第三十七條 輔導機構應督促輔導對象形成明確的業務發展目標和未來發展計畫,並制定可行的募股資金投向及其他投資項目的規劃。
第三十八條 輔導機構應針對輔導對象的具體情況確定書面考試的內容,並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輔導機構對輔導對象是否達到發行上市條件進行綜合評估,協助輔導對象開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條 輔導機構可組織輔導對象協商確定不同階段的輔導重點及實施手段。輔導前期重點可以是摸底調查,全面形成具體的輔導方案並開始實施。輔導中期重點在於集中學習和培訓,診斷問題並加以解決。輔導後期重點在於完成輔導計畫,進行考核評估,做好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檔案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 輔導機構可採取靈活有效的輔導方式,可包括組織自學、進行集中授課與考試、問題診斷與專業諮詢、中介機構協調會、經驗交流會、案例分析等。
第四十二條 輔導機構進行輔導工作應有配合輔導內容和形式的必要輔導教程。
第四十三條 輔導機構在輔導過程中應將有關資料及重要情況匯總,建立“輔導工作底稿”,存檔備查。輔導工作底稿的存檔時間不少於五年。
第四十四條 輔導工作底稿的內容應至少包括:
備案登記材料和所有輔導工作備案報告;
輔導計畫及實施方案;
輔導協定;
輔導人員變更及交接手續;
輔導對象存在的重大問題及解決情況;
監管機構反饋意見及落實情況;
歷次考試及評估的資料;
曾提出的整改建議及對輔導對象進行問題診斷、督促檢查的詳細記錄及有關表格;
其他有關輔導工作記錄。
第五章 輔導程式
第四十五條 輔導機構在簽訂輔導協定前可參與企業改制重組、前期考察工作,確信雙方具有合作和互信的基礎。
第四十六條 輔導對象全體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參與整個輔導過程,並積極配合輔導工作。
第四十七條 輔導對象有義務提供輔導工作所需要的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輔導協定簽署後五個工作日內,輔導機構應向派出機構進行輔導備案登記。備案登記材料應包括:
輔導備案申請報告。內容包括輔導備案的請求,介紹輔導對象的設立及歷史沿革、發起人或前五名股東的情況、公司主營業務,附公司設立的批文和營業執照;
輔導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輔導機構及輔導人員的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
輔導對象全體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輔導協定;
輔導計畫及實施方案;
輔導對象基本情況備案表(參見附屬檔案一);
輔導人員對同期擔任輔導工作的公司家數的說明。
第四十九條 派出機構應於10個工作日內按照前條規定的內容對輔導機構提交的備案材料的齊備性進行審查。如無異議,備案申請報送日即為備案登記日。如有異議,應給予書面反饋意見,明確提出再次申請備案的要求。
第五十條 從輔導開始之日起,輔導機構每三個月向派出機構報送一次輔導工作備案報告。最後一次(第四次或以後)報送的備案報告,可與輔導工作總結報告合一。
第五十一條 輔導機構報送的備案登記材料、“輔導工作備案報告”、“輔導工作總結報告”以及其他檔案,應由輔導人員簽名,並經輔導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輔導機構應結合輔導工作的實際進展,針對通過各種渠道了解的問題,提出整改建議,會同輔導對象認真研究整改方案,並主動調整和完善輔導方案和計畫,跟蹤督促完成整改。對未能妥善解決的問題,應在備案報告中說明。
第五十二條 整改建議至少應包括:
整改所要達到的目標;
解決問題的措施;
解決問題時間期限;
解決問題的責任人。
第五十三條 輔導對象應在輔導期滿六個月之後十天內,就接受輔導、準備發行股票的事宜在當地至少兩種主要報紙連續公告二次以上,公告信息中應包括派出機構的舉報電話及通信地址。
第五十四條 輔導機構應於輔導期內對接受輔導的人員進行至少一次書面考試,並接受監管部門的監督和抽查。
全體應試人員最終考試應成績合格,歷次考試的內容和結果應在“輔導工作總結報告”中說明。
第五十五條 輔導機構認為達到輔導計畫目標後可向派出機構報送“輔導工作總結報告”,提出輔導評估申請,派出機構應按規定出具“輔導監管報告”。
第五十六條 輔導機構結束輔導工作、派出機構出具“輔導監管報告”後,主承銷商或推薦人可結合輔導總結報告、盡職調查情況、內部核查結論向中國證監會進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推薦。
第五十七條 在輔導工作結束至主承銷商推薦之間,輔導機構仍應持續關注輔導對象的重大變化,對發生與“輔導總結工作報告”不一致的重大事項,應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八條 輔導對象發行上市後,主承銷商應在履行回訪或保薦義務過程中持續關注信息披露和與輔導工作總結報告有關的事項。
第五十九條 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認為在協定期內未達到輔導目標的,可申請適當延長輔導時間,並向派出機構書面說明。
第六十條 輔導工作結束後,輔導對象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重新進行輔導:
(1) 輔導工作結束至主承銷商推薦期間發生控股股東變更;
(2) 輔導工作結束至主承銷商推薦期間發生主營業務變更;
(3) 輔導工作結束至主承銷商推薦期間發生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4) 輔導工作結束後三年內未有主承銷商向中國證監會推薦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
(5) 中國證監會認定應重新進行輔導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輔導對象報送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申請未予核准的,除非中國證監會在不予核准通知書中另有其他要求,應針對存在的問題重新輔導半年以上。
第六章 輔導工作的監管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對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前的輔導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輔導工作的監督管理。
派出機構的監管主要採取登記備案監管的形式,重點監管輔導機構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情況,定期分析輔導備案材料,核查輔導內容是否完整,輔導計畫和實施方案是否得到有效實施,輔導程式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三條 派出機構應及時掌握轄區內輔導工作開展的情況,對輔導過程保持跟蹤監管。
派出機構應於每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一次“輔導監管簡報”,報告截止上月末所有輔導對象和法定代表人及聯繫電話,輔導機構和輔導人員及聯繫電話,輔導監管中發現的主要問題。
第六十四條 派出機構應建立健全輔導工作備案管理制度,應歸檔管理輔導機構每三個月備案的“輔導工作備案報告”及輔導期滿後的“輔導工作總結報告”,檔案管理期不少於五年。
第六十五條 派出機構可針對實際情況,要求輔導機構提供與輔導工作備案報告、總結報告有關的補充材料,說明其履行勤勉盡責的情況,也可進行必要的現場調查。
第六十六條 對輔導工作存在突出問題的,派出機構可要求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限期進行整改。
第六十七條 派出機構應保持對輔導工作公告情況的監管。
派出機構對舉報信進行核查後,可以適當的方式向輔導機構和輔導對象告知核查的有關結果和內容,並要求其加以重視和進行必要的整改。“輔導監管報告”應說明舉報信及處理的情況。
第六十八條 派出機構在輔導期滿,輔導機構報送了“輔導工作總結報告”,並提出輔導調查評估申請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輔導工作的評估調查,並向中國證監會出具“輔導監管報告”。
第六十九條 派出機構主要應在日常監管的基礎上,對輔導機構“輔導工作備案報告”和“輔導工作總結報告”進行綜合評估後出具“輔導監管報告”,對輔導效果明確發表評估意見。
第七十條 因不按期報送輔導工作備案報告,輔導機構不認真履行職責、輔導對象不積極配合而使輔導未達到計畫目標,派出機構可酌情要求延長不超過六個月的輔導時間。
第七十一條 派出機構報送“輔導監管報告”後,應關注與“輔導工作總結報告”及“輔導監管報告”有關的重大變化事項。發現影響發行上市的重大問題時,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七十二條 派出機構的“輔導監管報告”不負責對輔導對象是否符合發行上市條件、生產經營決策是否違法違規、擬投資項目的優劣及風險進行實質性判斷。但派出機構可指出中國證監會應關注的問題。
第七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將在收到發行上市申請後,對派出機構的“輔導監管報告”以及主承銷商報送的“輔導工作總結報告”、主承銷商的推薦函及核心意見、整套發行申請檔案進行綜合審核,對輔導工作是否合格進行事後判斷。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認定輔導工作不合格:
(1) 發行人存在重大法律障礙或風險隱患而(2) 未在“輔導工作總結報告”中指(3) 明的;
(4) “輔導工作總結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5) 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輔導工作認定不合格的,可不受理輔導對象的申請;受理輔導對象的申請檔案後發現輔導不合格的,可中止或終止審核。
第七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將輔導工作情況作為考評主承銷商的一項重要內容。
經認定輔導工作不合格的,中國證監會可視情況對輔導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予以單處或並處通報批評、警告、暫停直至取消輔導業務資格、暫停直至取消從業資格的處罰。
第七章 附則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中國證監會下發的《股票發行上市輔導工作暫行辦法》(證監發[2000]17號)、《關於公司公告擬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有關事宜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0]14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