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網路食品經營行為,加強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起草了《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徵求《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意見的通知
  • 來源:政商匯
為規範網路食品經營行為,加強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起草了《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學立法的原則,廣泛凝聚全社會的智慧和力量參與食品安全治理,現公開徵求意見。社會各界可於2015年9月18日前,通過以下四種方式提出意見和建議:
1.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和建議。
2.將意見和建議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宣武門西大街26號院2號樓(郵編100053)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法制司,並在信封上註明“《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反饋意見”字樣。
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規範網路食品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據《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路食品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概念界定)本辦法所稱網路食品經營,是指通過網際網路銷售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監管主體)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網路食品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業原則)從事網路食品交易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遵守商業道德和公序良俗,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六條(社會共治)網際網路食品監督管理,應當推進誠信體系建設,推動部門協作,鼓勵舉報違法行為;充分發揮行業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等機構的作用,促進社會共治。
第二章 網路食品經營者的義務
第七條(基本要求)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的,不得從事網路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備案的除外。
網路食品經營範圍應當與其許可或者備案範圍一致。
網路食品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從事網路食品經營。
第八條(銷售條件)網路食品經營者可以通過自行設立網站從事網路食品經營,也可以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從事網路食品經營。
自行設立網站從事網路食品經營,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網上查詢、訂單生成、契約簽訂、網上支付等交易服務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實現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儲存和運輸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制度。
第九條(主體信息公示)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將自行設立網站或者所在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網址、IP位址,書面告知原頒發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件或者備案憑證。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畫面清晰,容易辨識。
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發生變更的,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在信息變更被核准後及時在其網站首頁以及網路食品信息發布頁面進行更新。
第十條(食品信息發布)發布的網路食品信息應當合法有效,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預防和治療功能。
(一)發布的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名稱、地址或者產地、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應當與銷售食品的標籤或標識一致;
(二)食品質量認證標誌、食品檢測報告、合格證明標誌等應當真實有效;
(三)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予以充分的說明和提示。
第十一條(進貨查驗)網路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並在網路食品信息發布頁面的醒目位置公示該食品合格證明檔案。
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嚴格履行進貨查驗和銷貨記錄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電子台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購買)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銷)貨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配送要求)銷售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冰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對食品採取保證食品安全的儲運措施,或委託具備相應儲運能力的企業進行儲運。
第十三條 (出具憑證)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銷售憑證;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銷售憑證,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第十四條 (記錄留存)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貨企業資質證明檔案、購銷憑證等信息,保證食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記錄、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五條(保密義務)未經消費者同意,網路食品經營者不得公開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召回義務)網路食品經營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及時採取停止銷售、召回等措施。
第十七條(配合檢查)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在信息查詢、數據提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十八條(無理由退貨)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根據銷售食品的性質,在交易時與消費者確認並達成是否無理由退貨的協定,未提醒消費者確認的,消費者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無理由退貨。
第十九條(協商和解制度)網路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網路食品交易糾紛協商和解制度,向消費者公布並提供地址、聯繫方式、售後服務等信息,依法妥善解決食品交易糾紛。
第三章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義務
第二十條(一般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根據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建立並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核、平台內交易管理規則、食品安全應急處置、投訴舉報處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條(主體準入審查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的食品經營者資質進行審查,並及時核實更新經營者許可證件或者備案憑證等內容。
個人通過網路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對其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並及時核實更新。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在其平台經營的食品經營者檔案,審查並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物流提供者資質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日常檢查報告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建立檢查制度,設定專門的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管理人員,對平台內銷售的食品及信息進行檢查,對虛假信息、誇大宣傳、超範圍經營等違法行為以及食品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網路食品交易平台服務。
第二十三條(信息數據證據保存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台上發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
平台內經營者的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平台內結束經營活動之日起不少於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於兩年。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採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路食品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二十四條(協助監管執法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及時接收、處理和報告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內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要求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召回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存在質量安全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及時採取停止銷售、協助召回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引入第三方認證) 鼓勵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機構開展網路食品交易主體身份認證、質量安全認證、食品抽檢評價、信用評價、信息化管理等專業服務,提高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民事賠償義務)消費者通過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要求賠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追償。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入網食品經營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辦法履行審查義務的,依法與該入網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消費者權益保護)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採取措施,建立並執行消費糾紛解決和消費者權益保障制度,鼓勵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費預賠金制度。
第二十九條(配合檢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應當在銷售信息查詢、數據提取、停止服務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條(平台自身經營的義務)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從事網路食品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並遵守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
第四章 網路食品經營活動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行政管轄)網路食品交易違法行為由網路食品經營者經營許可、備案所在地或者工商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不能確認網路食品經營者所在地的,由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經調查後能夠確定管轄地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未經許可或者備案從事網路食品經營的,由其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兩個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技術監管)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配備專業技術力量,開展網路食品交易活動日常監管。
第三十三條(國家職責)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承擔全國網路食品經營信息監測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網路食品經營信息監測系統和統一監測、分級處理工作機制。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監測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的信息,通過網路涉嫌違法案件查辦機制,轉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地方職責)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食品違法案件查處結果及時匯總,並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網路食品監督執法工作。
第三十五條(聯合執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網路信息主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等合作,實現監管部門之間數據共享,加強對網路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強化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第三十六條(執法職權)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的網路食品經營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涉嫌從事違法網路食品經營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從事違法網路食品經營行為的相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七條(證據確認)縣級以上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網路食品交易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電子數據證據對違法的網路食品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網路食品經營者、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限定期限內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電信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限定期限內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電信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路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屬於本辦法調整範圍。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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