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廣州市企業實行開支正常招待費用的暫行辦法》在1989.03.15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廣州市企業實行開支正常招待費用的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3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3月15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根據國務院《從嚴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關於在經濟交往中正常招待經費可以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的規定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經市政府研究決定,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對原按銷售收入提取廠長(經理)基金和提取“銷售經營費”的辦法,合併改為企業管理費列支正常招待費的辦法。
一、正常招待費的控制比例
企業在經濟業務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費用,在從嚴掌握、厲行節約的原則下,允許控制在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內在企業管理費中按實列支,但不能按比例作基金提取。控制比例規定如下:
(一)工業企業(包括市、區、縣的國營企業和集體企業,下同)凡年產品銷售收入在二千萬元以下(含二千萬元)的,其招待費用的開支比例控制在產品銷售收入的1.5%以內;產品銷售收入在二千萬元以上至五千萬元以內的部分(含五千萬元),開支比例控制在產品銷售收入的1%以內;產品銷售收入在五千萬元以上至一億元以內的部分(含一億元),開支比例控制在產品銷售收入的0.6%以內;產品銷售收入在一億元以上至三億元以內的部分(含三億元),開支比例控制在產品銷售收入的0.3%以內;超過三億元以上部分,開支比例控制在產品銷售收入的0.1%以內。商辦工廠(含糧辦工廠)比照工業企業的控制比例執行。
(二)物資供銷企業凡年銷售收入在一億元以下的(含一億元),招待費用和開支比例控制在銷售收入0.4%以內;銷售收入在一億元以上至二億元以內的(含二億元),開支比例控制在銷售收入的0.3%以內;銷售收入超過二億元以上部分,開支比例控制在銷售收入的0.2%以內。
(三)商業、水產和糧食企業,屬批發業務收入部分可開支正常招待費用的比例,應一律控制在批發收入的0.5‰以內。屬零售業務收入部分,則分開檔次處理,即凡年零售收入在一億元以下的(含一億元),開支比例控制在零售收入的2‰以內;零售收入超過一億元以上部分,開支比例控制在零售收入的1‰以內。
(四)飲食服務企業正常招待費的開支比例,除經營商場部分的收入,按商業批發或零售收入控制比例處理外,其餘部分應控制在營業收入的1‰以內。
(五)交運(含商業儲運)、公用企業正常招待費的開支比例,應控制在營運收入(或銷售收入)的5‰以內。
(六)建築安裝企業正常招待費的開支比例,應控制在工程價款、產品銷售收入、作業銷售收入(不含材料銷售收入)的5‰以內。
個別企業確需突破控制比例的,要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然後,再上報市財稅部門審批。
二、正常招待費開支範圍
正常招待費主要是用於企業生產、經營業務活動中必需的有關招待費用(不包括鄉鎮企業和外貿企業)。對實際支用數少於控制數的企業,允許按節約額的一定比例用於獎勵企業在生產、經營方面有貢獻的人員,其中節約額在一百萬元以下(含一百萬元)的企業,獎金額最高不能超過25%;節約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的企業,獎金額最高不能超過15%。
三、加強收支管理
(一)企業要有合法的憑證列支正常招待費用。對確無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的開支,要由兩個經辦人填報支出憑證單,交財務部門負責人加具意見,經廠長(經理)審核同意後,視作合法憑證予以報銷。
(二)無論是廠長(經理)還是企業的業務人員,均不能私受回扣之類的收入。對企業業務人員為本單位採購物資和推銷產品所得回扣之類的收入,以及企業的供銷人員在完成本單位安排任務的同時,為其他單位提供採購推銷服務所獲報酬,應一律上繳單位,明確入帳,並可按30%歸個人;20%歸集體福利;50%作營業外收入的分配辦法處理。
(三)正常招待費用的開支要擺在明處從嚴掌握,年終審計。財政、稅務和審計等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
(四)生產經營企業報經財稅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對供銷人員實行正常招待費用“包乾使用”辦法。即一經核定供銷人員承包購銷任務的費用額後,讓其自主支配,節餘歸己,不足自補。在實行正常招待費用包乾的同時,要明確承包購銷任務的質量,對採購劣質原材料或商品而給企業造成損害的,要追究個人經濟責任,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要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五)微利企業不能因執行本辦法而出現虧損,虧損企業則不能因執行本辦法而增加虧損。
四、以下兩類情況均屬行賄受賄行為,必須繩之以法,明確禁止:
(一)為索取回扣而以次充好、以偽冒真、以少報多、提高或降低物價、擅自提高工程造價和降低工程質量,使國家、企業和消費者受損害而自己受益的;
(二)為推銷廢次假產品,以回扣為條件與對方單位的有關人員互相勾結從中牟取私利,使對方單位遭受損失的。
五、個人合法所得應按國家的稅法規定交納個人收入調節稅。
六、本辦法實施後,原市財政局和市稅務局頒布的《關於國營企業提取廠長(經理)基金的通知》(財企[1985]46號)和《關於集體企業稅前提取廠長(經理)基金的通知》(稅二[1985]112號)以及《關於廣州市部分企業試行稅前提取“銷售經營費”的通知》(稅二[1988]101號)隨即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