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各設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河北省工傷康復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省確定的工傷康複試點統籌地區,要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規範本地工傷康復工作,進一步加大工傷康復工作力度,切實做好工傷康復協定管理、《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實施等工作。要進一步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指導,根據試點工作進展情況,不斷總結經驗,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逐步完善工傷康復管理制度。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正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我省工傷康復事業的發展,規範工傷康復管理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應當遵循“先治療康復,後鑑定補償”和“醫療與康復並重”的原則。
第三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或視同工傷,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康復對象(以下簡稱康復對象),適用本辦法。其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從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含康復檢查和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和職業康復。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確認工傷康複試點機構,並對工傷康復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康復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服務協定,具體組織實施工傷康復,以及工傷康復費用款計畫制訂、核撥、結算及其他業務。
試點期間,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專家諮詢委員會負責確認康復對象、工傷康復期以及工傷康復需早期介入的康復對象確認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定點醫療康復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和配合對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
第二章 康復對象與確認
第七條 康復對象是指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礙,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工傷職工。
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範圍:
(一)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但傷病情相對穩定,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需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規定的康復住院標準的;
(三)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已滿經鑑定達到傷殘等級,但出現嚴重合併症(如嚴重褥瘡久治不愈、嚴重泌尿系反覆感染、時有呼吸困難等)的。
第九條 康復對象的申請、確認程式:
(一)申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專家諮詢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並提交工傷醫療和相關檢查資料;
(二)確認:在收到申請和相關材料後15日內,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專家諮詢委員會依據《工傷康複診療規範(試行)》和工傷職工的診斷證明及相關檢查資料,完成康復對象確認並將確認結論書面告知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和申請人。
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終止工傷保險關係的工傷職工,不再進行康復對象確認。
第三章 工傷康復待遇
第十條 工傷康復期限
(一)工傷康復期限根據工傷部位與損傷類型、功能障礙程度和康復潛力大小確定,一般輕、中度患者住院康復時間不超過3個月;重度或者特別嚴重患者不超過6個月。住院期間病情發生變化影響康復進程,或者已達出院時限,但仍有較大康復治療價值,需繼續康復治療或安裝輔助器具者,須由康復協定機構出具診斷意見和延長康復建議書,並經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專家諮詢委員會確認後可適當延長住院時間。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未滿即開始工傷康復的,新確認的工傷康復期不影響原停工留薪期,同時不累加計算。
第十一條 工傷康復期間待遇
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我省相關規定享受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經評定傷殘等級的,原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章 工傷康復機構與管理
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機構應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資格,由社保經辦機構與之簽訂相關協定。被確認為工傷康復醫療機構的,需符合原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於加強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勞社部發〔2007〕7號)中對工傷保險協定機構的有關要求,具備進行工傷康復的基本設施、場所、人才、技術等條件,並符合國家規定的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準入標準,在本地區處於領先水平。根據我省實際,全省設立一個工傷康復中心,有條件的市可設立一個工傷康復機構,需經省勞動保障廳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制定工傷康復計畫;經辦機構應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責任;工傷康復協定機構應定期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康復對象的康復進展情況。
第十四條 工傷康復實行分級轉診制度。康復對象應當在工傷康復協定機構進行醫療康復。各統籌地區康復對象可先在當地工傷醫療康復協定機構進行臨床急性期治療康復,進入恢復期需要進行後續醫療康復或職業康復的,經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專家諮詢委員會確認後,轉往省工傷康復中心進行康復。當地工傷醫療康復協定機構應配合康復對象的轉診轉院。
第十五條 康復機構對所有康復對象應建立康復檔案,詳細記錄康復治療過程。康復檔案包括:康復計畫、康復治療處方、康復實施人、康復實施時間、康複次數、經康復對象本人簽字的康復執行單、康復前評測、康復中評測和康復後評測。康復對象的康復檔案記錄不全、不詳或不實的,其工傷康復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 省工傷康復中心應當與各統籌地區工傷康復協定機構建立起合理、協作、有序的工傷康復服務網路體系,保障全省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工傷康復服務。
第五章 工傷康復費用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本統籌地區工傷職工、康復床位使用及工傷保險基金結餘等情況,提出工傷康復費用預決算報告,應當報經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各級財政、審計等部門依法對工傷康復費用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工傷康復費用可用於下列支出:
(一)醫療康復費,包括康復檢查、功能評定和康復治療費用等;
(二)職業康復費;
(三)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費用,按照《河北省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及支付標準(2008)》執行。需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從工傷康復費項下列支。
第十九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工傷康復費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及其合併症、併發症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
(三)非工傷康復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拒絕合理的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不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條 在協定康復機構發生的康復費用於每月10日前向工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撥。經辦機構在收到申請後15日內完成審核並向康復機構撥付合理康復費用的90%,其餘10%費用年終考核後,視考核情況撥付。
第六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確認為康復對象,工傷職工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部頒規章的有關規定,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康復對象進行工傷康復期間,用人單位拒絕配合工傷職工康復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
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的,終結期後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工傷康復協定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後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協定機構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