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於2004年5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修改明細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本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促進糧食有序流通,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從事糧食批發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依法向市或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糧食批發經營業務,並接受當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糧食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糧食經營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
(二)公布糧食的品種、等級和價格;
(三)在糧食應急狀態時執行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
四、將第九條刪除。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購銷活動的管理及對糧食批發企業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國家糧食政策和擾亂糧食市場經營行為的,一經發現,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六、將第十二條刪除。
七、將第十三條刪除。
八、將第十四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糧食購銷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促進糧食有序流通,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穀及麵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工作。
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銷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符合一定條件的用糧企業、糧食經營企業,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糧食經營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一)具備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倉庫設施符合儲糧要求;
(二)具備糧油質量檢測手段或有委託的法定檢測單位;
(三)有熟悉糧食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七條 從事糧食批發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依法向市或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糧食批發經營業務,並接受當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糧食批發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糧食經營政策和糧食質量標準;
(二)公布糧食的品種、等級和價格;
(三)在糧食應急狀態時執行國家和市政府有關規定。
第九條 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糧食購銷管理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糧食購銷違法行為的,可以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條 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購銷活動的管理及對糧食批發企業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國家糧食政策和擾亂糧食市場經營行為的,一經發現,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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