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項刪除。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申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將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刪除。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中從事演出的團(隊),應當持有《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方可從事演出活動。”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聘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及外國演出團(隊)和人員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六、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刪除。
七、將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聘用無證演出團(隊)進行營業性演出;”
八、將第十八條刪除。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予以警告,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者,對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物品可予暫扣、封存並視情節予以處理。”
十、將第二十一條刪除。
十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刪除。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對違法物品可暫扣,並進行相應的技術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可暫扣、封存違法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刪除。
十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修正)
(1997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文化娛樂業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文化娛樂業經營活動的管理,維護文化娛樂市場秩序,滿足人民民眾的文化娛樂需求,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娛樂業,包括下列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活動:
(一)歌舞娛樂場所及其他單項、綜合性娛樂場所;
(二)營業性演出活動及利用文化娛樂設施進行的娛樂經營活動;
(三)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文化娛樂場所及活動。
第三條 從事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四條 本市文化娛樂場所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文化市場管理機構對文化娛樂業實施管理和處罰。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對文化娛樂經營活動實施管理和處罰。
公安、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條 申辦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適宜的經營面積和固定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以及與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並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配套設施和器材;
(三)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安、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八條 申請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中從事演出的團(隊),應當持有《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方可從事演出活動。
第九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聘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及外國演出團(隊)和人員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動、淫穢色情內容的曲目及音像製品,使用未經國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製品;
(二)以色情或變相色情服務等不健康手段招徠顧客;
(三)聘用無證演出團(隊)進行營業性演出;
(四)設定各種賭博機型、賭博工具,設定有中獎功能的電子遊戲機型,使用有淫穢、反動、恐怖等圖象的遊戲機電路板;
(五)利用電子計算機、電腦磁卡、軟碟經營電子遊藝活動;
(六)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電子遊戲廳(室)除節假日外接納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按照核准的項目經營,懸掛證照營業。
不得塗改、轉借、出租證照。
第十二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各種經營項目必須明碼標價,按照有關規定合理收費。
第十三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應當按核准的人員定額接納顧客,不得超員經營。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舉報、揭發文化娛樂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對揭發、舉報或者協助查處文化娛樂違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開業的,予以警告,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者,對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物品可予暫扣、封存並視情節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對違法物品可暫扣,並進行相應的技術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可暫扣、封存違法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文化稽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文化稽查人員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公安、工商、衛生、物價、環保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文化娛樂業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