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1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貿部發布 根據2014年1月11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 頒布時間:2014.01.11
  • 實施時間:2014.01.11
2014年第4號《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6日經交通運輸部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1日
交通運輸部、商務部決定對《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交通部、對外經濟貿易合作部令2001年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有“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第四條中“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第十八條中“對外貿易經濟部門或其授權部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九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第(二)項,將“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商務主管部門後批覆。”
五、在第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資審批情況報交通運輸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2001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貿部發布 根據2014年1月11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關於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對外開放和健康發展,規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審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道路運輸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業包括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服務及車輛維修。
第三條 允許外商採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
(一)採用中外合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
(二)採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服務及車輛維修。
(三)採用獨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服務及車輛維修。
本條第(三)項所列道路運輸業務對外開放時間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第四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立項及相關事項應當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外商投資設立道路運輸企業的契約和章程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發展政策和企業資質條件,並符合擬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投資各方應當以自有資產投資並具有良好的信譽。
第六條 外商投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業務,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投資者中至少一方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從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運輸業務的企業;
(二)外資股份比例不得多於49%;
(三)企業註冊資本的50%用於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四)投放的車輛應當是中級及以上的客車。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向擬設企業所在地的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和經營範圍、規模、期限等;
(二)項目建議書;
(三)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檔案;
(四)投資者資信證明;
(五)投資者以土地使用權、設施和設備等投資的,應提供有效的資產評估證明;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擬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除應當提交上述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交合作意向書;
提交的外文資料須同時附中文翻譯件。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擴大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業,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擴大經營範圍或者擴大經營規模超出原核定標準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擬合併、分立、遷移和變更投資主體、註冊資本、投資股比,應由該企業向其所在地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四)外商投資企業立項批件複印件;
(五)資信證明。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式對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和變更申請進行審核和審批:
(一)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前項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頒發立項批件或者變更批件;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收到批件後,應當在30日內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契約、章程(外商獨資道路運輸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六)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法律證明檔案及資信證明檔案;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後,應當在30日內持立項批件和批准證書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人收到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後,應當在30日內持變更批件、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其他相關的申請材料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辦理完有關手續後,應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以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影印件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取得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批件後18個月內未完成工商註冊登記手續的,立項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12年。但投資額中有50%以上的資金用於客貨運輸站場基礎設施建設的,經營期限可為20年。
經營業務符合道路運輸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並且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申請延長經營期限,每次延長的經營期限不超過20年。
第十七條 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商務主管部門後批覆。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歇業或終止,應當及時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省的投資者以及海外華僑在中國內地投資道路運輸業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資審批情況報交通運輸部。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1月20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審批暫行規定》(交運發[1993]117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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