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2年4月17日建設部令第17號發布 根據2001年9月4日《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9月04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9月04日
  • 頒布單位:建設部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2001年8月23日建設部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四日

修改明細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質量和套用的監督管理,節約用水,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刪除第二條中的“《通知》和《規定》的”。
三、將第四條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為“原有房屋”。
四、刪除第五條。
五、刪除第六條中的“第四條規定的”。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仍安裝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應當追究責任者的責任,經主管部門認定屬於設計或者施工單位責任的,由責任方賠償房屋產權單位全部更換費用和相關的經濟責任。”
七、刪除第十條中的“或其授權的部門”;並在“按測算漏水量月累計徵收3-5倍的加價水費,並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處以30-100元的罰款”後增加“最高不超過30000元”。
八、刪除第十二條。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供水和節水管理部門對本辦法具體組織實施。”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4月17日建設部令第17號發布 根據2001年9月4日《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質量和套用的監督管理,節約用水,根據《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產品生產、銷售以及設計、施工、安裝、使用等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套用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新建房屋建築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繼續安裝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簡稱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驗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門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
第四條 原有房屋安裝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產權單位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畫,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分期分批進行改造。
第五條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資金,由房屋產權單位和使用權單位共同負擔,並與房屋維護改造相結合,逐步推廣使用節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閥等節水型產品。
第六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仍安裝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應當追究責任者的責任,經主管部門認定屬於設計或者施工單位責任的,由責任方賠償房屋產權單位全部更換費用和相關的經濟損失。
第七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漏水嚴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應當責令房屋產權單位限期維修或者更新。
第八條 房屋產權單位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現質量問題,在質量保證期限內生產企業應當對產品質量負責。由於產品質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產企業應當包修或者更換,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測算漏水量月累計徵收3-5倍的加價水費,並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處以30-100元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一)將安裝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驗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計畫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內未更換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對漏水嚴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進行維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條 按本辦法徵收的加價水費按國家規定管理,專項用於推廣套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便器水箱套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供水和節水管理部門對本辦法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建設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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