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工人流動的若干規定

《關於企業工人流動的若干規定》在1987.11.13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企業工人流動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7.11.13
  • 實施時間:1988.01.01
為適應勞動制度改革的需要,促進企業工人合理流動,維護企業和工人的合法權益,特作以下規定。
一、凡本市所屬企業的固定工人流動,均適用本規定。
二、企業工人要求調往其他單位工作,須向所在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企業應於3個月內給予答覆。企業不同意工人調出或逾期不予答覆的,除本規定另有規定者外,工人可以自行離職,離職前的工齡連續計算。工人離職後,原所在企業應於7日內將工人的人事檔案移送工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由新的招用單位到工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辦理招用手續。
三、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人,不得自行離職。
1、在市勞動局核定的與民眾生活、社會安定關係很大並缺乏勞動力的行業或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
2、在區、縣和市屬局(總公司)勞動部門核定的關係到企業生產經營全局的關鍵崗位上從事生產作業的;
3、從遠郊區調往城區、近郊區的(契約規定的工作期限屆滿者除外)。
四、凡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工人,企業不同意調出而自行離職的,企業可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除名。工人被除名後,原所在企業應於7日內將其人事檔案送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服務公司,兩年內任何單位不得招用。違者,由區、縣勞動局責令招用單位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每人每逾期一個月1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對招用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的罰款。
五、由企業出資脫產學習、培訓6個月以上的工人調動工作,新的招用單位應向企業償付培訓費。收取培訓費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數額不得超過企業對該工人支付的培訓費總額。收取培訓費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另行規定。
六、全民所有制或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工人,應聘到鄉鎮企業工作的,鄉鎮企業應為其繳納退休費統籌基金,由鄉鎮企業所在地的鄉政府或鄉的集體經濟組織匯總向區、縣職工退休費統籌基金辦公室繳納。工人退休後,由本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服務公司按規定的標準發給退休費。
七、經市勞動局批准,企業可以辭退富餘的工人。未經市勞動局批准的,企業可以為富餘的工人安排適當的接收單位,工人應服從企業的安排。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安排的工人,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企業可以辭退。
企業辭退富餘的工人,應向被辭退工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服務公司繳納工人待業保險金。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根據《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另行規定。
八、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九、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4月14日批轉市勞動局《關於禁止擅自招聘在職工人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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