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交換血型檢驗試劑的歐洲協定書

關於交換血型檢驗試劑的歐洲協定書是1999年03月11日簽訂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交換血型檢驗試劑的歐洲協定書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9年03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簽署本協定的歐洲議會各成員國-
考慮到用於確定血型的試劑來源是有限的,
認識到各成員國在必要時為了歐洲的穩定,在血型檢驗試劑採集事務上的互相支援是符合歐洲的最高利益的;
而只有當各成員國一起制定管理血型檢驗試劑的採集和使用並為其進口提供方便時,才有可能實現這種互相支援;
因此簽署本協定如下:
第1條
本協定中“血型檢驗試劑”是指來自人體、動物和植物以及其他來源的,用於確定血型和血液互溶性的試劑。
每簽約方在簽署本協定,遞交批准書或加入本協定時可以向歐洲議會秘書長遞交關於限制人體試劑用於確認血型的聲明。此聲明隨時可以通過向秘書長遞交通知的形式而取消。
第2條
在保證自己有足夠儲備的情況下,本協定成員國有義務向其他急需血型檢驗試劑的簽約國提供試劑,收取收集、加工、運輸及購買(如果需要購買的話)的成本費。
第3條
血型檢驗試劑由其它簽約國提供的前提條件是接受人不得用於營利的目的。它們只能用於醫學目的,並且只能向簽約國政府指定的團體提供。
第4條
協定簽約國應保證本協定紀要中的規定得到執行。
同時應遵守它們承認或接受的所有國際法規。
每次血型檢驗試劑的運輸必須附帶一份證明檔案,證明它們是根據本條約的條款製作的。證明檔案需依照本紀要的附屬檔案樣本製作。
本紀要和它的附屬檔案是一個行政管理協定,由各簽約國政府修正和補充。
第5條
協定簽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豁免由其它簽約國所提供的血型檢驗試劑的所有進口關稅。它們應同時採取必要措施以使這些物體儘快經由最短路線送到該協定第3條所指的收受人處。
第6條
協定簽約國應通過歐理會秘書長互相公布授權發布本協定第4條中所述的證明檔案的團體名單。
同時他們必須公布授權分配進口血型檢驗試劑的團體名單。這個名單應儘可能與歐洲交換藥用人體物質協定的第6條所規定的團體名單相一致。
第7條
本協定書公布給歐理會所有成員國簽署,它們可以通過
a、無需政府再批准或通過的簽署;
b、還需經過政府批准或同意的簽署、隨後再由政府批准或同意兩種方式之一而成為簽約國。
批准或同意的證書存放於理事會秘書長處。
第8條
該協定在歐理會的三個簽約國根據第7條規定無保留簽署或批准和同意該協定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
對於隨後無保留簽署或批准和同意該協定的任何一方的簽約國,該協定在簽署日或批准或同意提交日後的一個月生效。
第9條
本協定生效後,理事會秘書長可以邀請任何非簽約國加入該協定。該加入在加入批准書提交於理事會秘書長後一個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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