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是環境保護部在2008-11-20
頒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
- 發布單位:環境保護部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任適用問題的復函
環保氣象
環境保護部
2008-11-20
法規內容
你局《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關法律責任適用的緊急請示》(滬環保法〔2008〕415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在實際工作中,“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種情形,我部認為,以下幾種情形可以理解為屬於“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將廢水進行稀釋後排放;
2.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容器轉移出廠、非法傾倒;
3.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廢水;
4.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廢水等規避監管的行為。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