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00年3月3日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0年5月25日
  • 生效日期:2000年5月25日
  • 發布編號:80716
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城鎮管理,改善城鎮面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鎮管理是指在自治縣所轄行政建制鎮規劃區內對城鎮規劃、城鎮建設、鎮容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風景名勝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開發區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城鎮管理及監督工作。
第五條長白鎮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城鎮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注意保護城鎮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體現民族民俗風格。
第七條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鋪、架設等各類工程建設,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八條在街路兩側和公共用地上進行建設,不得以任何理由壓占道路紅線。因工程建設確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使用期滿或者確需提前拆除,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臨時建設為名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九條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街區和地段,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准的城鎮規劃確定,嚴格控制零星插建。
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將道路、給排水、供電、供熱、消防、通訊、廣播電視、綠化、鎮容和環衛設施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建成。
第十條任何單位的供熱建設及改造,必須服從自治縣城鎮總體規劃,不得自行選址建設。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居民區內和道路兩側土地、房屋、配套設施用途。不得擅自改變原建築物結構扒設門窗。
禁止占用公共場地、綠地和預留地,不得污染和影響周圍環境。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或損壞城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確需占用道路或者因新建、改建管線挖掘道路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不得在城鎮規劃區內擅自修建棚廈、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禁止在鋪裝路面上攪拌水泥,沙漿等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行為。
機動車、畜力車不得在鋪裝的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履帶車不得在鋪裝的道路上行駛和停放。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供電、照明、通訊、廣播電視、地上地下管線、市政、環衛、交通等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拆除,不得隨意搭接或者安裝其他設備;不得向排水管線內傾倒易燃、易爆、易堵物品。
因建設需接通城鎮供排水設施和變更供排水條件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城鎮內工程建設所產生的建築垃圾、雜土和廢棄物,必須隨時清運到指定地點,否則停止施工。施工結束後,必須清理好場地,否則不予工程驗收。
第十五條城鎮規劃區內戶外牌匾、廣告,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按指定地點、形式、規格設定。牌匾使用朝、漢兩種文字。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搞好庭院綠化,保護旅遊景點及各類樹木花草的義務。不得隨意占用城鎮綠地,損壞景點設施、花草樹木。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砍伐城鎮樹木,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工程結束後,必須將綠化樹木、綠地恢復。
第十七條城鎮規劃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保障房屋四周排水設施完好、暢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禁止在公共設施、園林綠地、街道上屠宰禽、畜;除在指定地點外,不得在戶外設攤經營。長白鎮規劃區內禁止散養家禽、家畜、不得在居民區內飼養污染周圍環境的禽、畜。
第十八條城鎮規劃區內環境衛生堅持專業管理、區域負責的原則,鎮容環境衛生管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有關規定交納環境衛生管理費。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嚴重違反城鎮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要限期清除,造成損失的要按價賠償,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的,要限期糾正、造成損失的要按價賠償,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違章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除補交環境衛生管理費以外,並處以所欠費的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干擾城鎮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對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政府工作人員及有關部門的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各鄉政府所在地集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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