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是1987年1月9日長沙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87年1月24日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7年0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1月24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省會的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三條 公民舉行遊行、示威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保守國家秘密,愛護公共財產,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舉行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在五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區、縣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跨區、縣的到市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時間、地點、路線,並註明組織者的姓名、職業、住址。
市、區、縣公安機關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請報告的次日起三日內,應做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對於符合憲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遊行、示威的申請,應當予以許可。
公安機關根據維護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變原申請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可提出相應的要求。
第五條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
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和路線等條件進行。
遊行、示威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的生活秩序,不得妨礙交通,不得沿途塗寫和張貼標語,不得破壞各種公共設施。
遊行、示威不準攜帶和使用武器、兇器、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於許可的遊行、示威,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對於違反本規定的遊行、示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勸阻、制止。
對於在遊行、示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或者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