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

  《長春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已經2022年1月21日長春市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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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過程人民民主,規範政府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工作,提高人民民眾參與的積極性,保障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眾參與長春市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公眾參與是指在政府規章制定工作過程中,公眾主動或者受邀請參與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和實施等環節,表達立法意願、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活動。
  第四條 公眾參與工作應當貫徹黨的民眾路線,遵循依法、有序、公開、平等、廣泛、自願和便利的原則,尊重民意、匯集民智。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規章立項、審查階段的公眾參與工作,指導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實施單位的公眾參與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負責規章起草階段公眾參與的具體工作。
  政府規章實施單位負責規章實施情況評估階段公眾參與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公眾參與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七條 公眾參與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發表意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八條 公眾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參與政府規章制定工作:
  (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二)對政府規章草案提出意見、建議;
  (三)參加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召開的立法座談會、諮詢論證會、聽證會等活動;
  (四)參加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對立法事項的社會調查;
  (五)受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委託起草政府規章草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參與方式。
  第九條 公眾參與的意見應當公開,但下列意見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違反道德規範的;
  (三)公眾要求不公開其所提意見的;
  (四)行政機關有合理理由認為不宜公開的。
  第十條 公眾參與政府規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見對規章重大制度的確定具有重要影響並被採納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頒發榮譽證書或者給予表揚。
  第十一條 公眾可以通過立項建議、草案徵求意見、公眾代表座談會、專家論證諮詢、聽證會、問卷調查、基層立法聯繫點等多種形式,利用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傳統渠道和應用程式等新媒介參與渠道,全過程有序參與規章制定工作。
  第十二條 探索建立依託社會力量為政府規章制定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機制。
  鼓勵個人參加立法專家論證會、公眾代表座談會、聽證會等公眾參與工作,並鼓勵其所在單位給予支持。
  受邀參加公眾參與工作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行政機關出具公眾參與有關證明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建立政府立法研究服務基地、立法專家庫、立法聯繫點等形式,為公眾參與政府規章制定活動提供便捷、有效渠道。
第二章 立項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發布徵集年度政府規章項目建議的公告,並公布接受建議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公眾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政府規章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建議內容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門收到公眾建議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定期公開公眾建議及其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眾提出的政府規章項目制定、廢止和修改建議,應當及時送交相關行政機關。
  相關行政機關應當進行調查研究,並在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門送交意見之日起10日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回復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編制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時,對公眾提出的依據充分、條件成熟、促進發展、制度可行的政府規章項目建議,應當在擬定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時予以採納。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報送市政府批准前,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確定的年度規章項目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中的項目涉及公眾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項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等對政府規章項目進行論證。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徵求意見和論證情況,對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起草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二十條 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在準備起草工作的同時,制定公眾參與工作方案,明確開展公眾參與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方式、程式、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公眾參與工作方案應當包括政府規章擬設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對相關人員或者群體可能產生的影響,公眾參與的形式、時間、人員安排和程式。
  起草單位向社會公布規章徵求意見稿前,應當充分論證、協調,經本單位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審核並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涉及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社會影響面較大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程式報市政府同意後,再向社會公布規章徵求意見稿。
  第二十二條 專業性較強的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有關專業單位、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法律事務服務機構等起草。
  被委託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
  (三)具備與承擔委託任務相適應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就政府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
  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起草單位應當邀請相關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代表參加座談會,或者委託其徵集和研究公眾意見。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召開公眾代表座談會,就政府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聽取公眾代表意見。
  召開公眾代表座談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定的公眾代表具有代表性且不少於10人;
  (二)在公眾代表座談會召開5日前,向公眾代表傳送座談的重點問題以及相關材料;
  (三)整理公眾代表意見並存檔。
  第二十五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政府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政府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徵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起草的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眾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公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公眾對起草的政府規章草案,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政府規章草案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七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單位應當在本部門入口網站公布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廣泛徵求公眾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納和分析,結合工作實際及論證情況作出是否採納的決定,根據採納的公眾意見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並形成公眾參與起草情況說明。
  公眾參與起草情況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眾參與形式;
  (二)公眾意見的概述;
  (三)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起草單位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政府規章草案時,一併報送公眾參與起草情況說明。
  第二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對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審查時,發現起草單位在起草政府規章草案過程中,未按照規定組織公眾參與的,可以暫緩審查,並要求起草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公眾參與。
第四章 審查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三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起草單位報送的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通過實地走訪、問卷調查、委託第三方機構調研等方式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徵求基層有關機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就政府規章草案向市政府法律顧問團、專家學者、基層立法聯繫點和行政管理相對人徵求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委託調研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二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政府規章草案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發布徵集意見的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政府規章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
  (四)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公布的其他內容。
  公告載明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會同起草單位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組織。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收集和分析,並研究處理。
  對可行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並形成公眾參與情況說明。
  公眾參與情況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查過程公眾參與情況;
  (二)立法草案採納公眾意見的情況及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門將政府規章草案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時,應當同時附具公眾參與情況說明。
第五章 實施過程的公眾參與
  第三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在長春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政府入口網站和《長春日報》上全文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六條 政府規章組織實施單位和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做好實施前的普法宣傳工作,擴大政府規章的公眾知悉度,促進政府規章有效實施。
  第三十七條 實施單位對政府規章進行評估的,應當公開徵求公眾意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承擔地方性法規起草等立法工作,需要進行公眾參與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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