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鎮公共電汽車乘車規則

長春市城鎮公共電汽車乘車規則

《長春市城鎮公共電汽車乘車規則》是長春市政府為加強城鎮公共電、汽車客運管理,維護乘車秩序,保障客運安全,根據國家《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該市實際情況而制訂的地方性法規。於1991年1月12日發布並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鎮公共電汽車乘車規則
  • 發布日期:1991年1月12日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辦發[1991]4號
【生效日期】1991-01-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城鎮公共電汽車乘車規則
(1991年1月12日長府辦發〔1991〕4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公共電、汽車客運管理,維護乘車秩序,保障客運安全,根據國家《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鎮乘坐公共電、汽車的乘客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乘客乘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去向標誌,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車,不得在車行道上候車。
(二)車停穩後,先下後上,依順序登乘。不得搶上、翻越欄桿,爬車窗、攔車、扒車、拉弓子、敲打車廂及玻璃。
(三)遵守公共道德,講究文明禮貌,謙讓老、幼、病、殘者和孕婦、抱小孩的乘客優先上車,主動給他們讓座。
(四)上車後主動買票,下車主動交驗車票。
(五)不得占座、踩踏座席或躺臥;不得打鬧鬥毆、高聲喧譁或進行其他有礙公共道德的行為。
(六)不得與駕駛員閒談或催車趕路,不得動用車門控制開及其它設施。
(七)不得在車上吸菸、吐痰、亂扔瓜果皮核及紙屑等雜物。
(八)不得辱罵、毆打、調戲乘務人員。
(九)行車中,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
(十)不得以任何藉口影響或阻止車輛正常運行。
(十一)不得故意損壞車站、車內的設施。
(十二)乘車中發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應聽從乘務人員指揮,不得擅自行動。
第四條下列人員不準乘車:
(一)赤膊者,醉酒者,無人護送的學齡前兒童和精神病患者。
(二)衣服油污可能沾污他人者。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者。
(四)攜帶物品長超過2.00米,體積超過0.50立方米者。
(五)攜帶其它有礙他人健康、車輛運行安全和車輛衛生物品者。
第五條公共電、汽車車票的分類及使用:
(一)零票:當次車有效,售出不退,丟失不補。
(二)月票、本票:當月有效,不得提前或錯後使用,無本票券無效。
(三)學生月票:凡本市在籍普通中、國小的學生,憑學校介紹信和學生證辦理學生購票卡,憑購票卡購買學生月票。
(四)車輛因故障或其它事故不能繼續運行時,轉乘本線車,車票繼續有效。
第六條兒童乘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身高超過1.10米的兒童均應購票乘車。
(二)每一乘客免費攜帶一名身高不超過1.10米的兒童乘車,每超過一名應購票一張。
(三)兒童集體,應按實際人數購票。
第七條乘客攜帶物品體積超過0.30立方米不足0.50立方米的,應購同程票一張。
第八條車輛運行中,乘客間如發生鬥毆傷亡、扒竅事件,或乘客發生急病及其他緊急事項時,乘務人員認為有必要載客前往有關部門處理的,乘客應給予配合。
第九條乘客在車內拾到錢物應交乘務人員或調度室。乘客在車內丟失錢物的,可向乘務人員或到調度室來詢。
第十條乘客發生下列情況的,自行負責:
(一)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造成傷亡的。
(二)扒車、爬車或在站台內搶上搶下車發生事故的。
(三)乘客間發生鬥毆造成本人、他人人身傷亡或經濟損失的。
(四)攜帶的物品因保管不當造成損壞的。
(五)丟失物品,經向有關方面來詢後,仍無著落的。
第十一條乘客違反用票規定,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乘客拒絕驗票,強行上車的除責令無票者補票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5元罰款。
(二)乘客使用廢零票乘車的,除責令其補票外,並處以1-5元罰款。
(三)乘客使用過期月本票或冒用他人月票、本票的,除責令其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發現日止按所乘線路全程零售票價每日往返一次補票外,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30元罰款。
(四)乘客使用偽造月本票的除按本條第三項規定補票外,並處月本票價3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乘客有下列行為的,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扒車、爬車、拉弓子、敲打車廂及玻璃的,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二)乘車搶上搶下不聽勸阻的,處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
(三)不聽乘務人員勸阻,強行進入駕駛室的,處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罰款。
(四)故意動用車門控制開關和其它設施的,處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罰款。
(五)在車內吸菸、吐痰、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等雜物的,處以警告或5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車上打鬧鬥毆,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在車上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三)在車上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的。
(四)在車上攜帶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五)在車上偷竊、騙取、搶奪公私財物的。
(六)故意損毀或違反規定使用車站、車內設施的。
(七)在車站或車內賭博的。
(八)無理攔車或強行登、下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九)在車站、車內進行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第十四條被處罰的乘客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愈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的,執罰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市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則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本規則由市公用局、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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