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審計工作規定

《鐵路審計工作規定》在1990.06.02由鐵道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審計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鐵道部
  • 頒布時間:1990.06.02
  • 實施時間:1990.06.02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為加強對鐵路企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結合鐵路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2條 鐵路系統設立審計機構,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鐵路審計機構是對鐵路企事業單位行使審計監督職權,管理審計工作的職能機構,是我國審計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3條 鐵路審計工作應服從於、服務於黨的總任務和總目標。通過對鐵路財經活動的審計監督,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嚴肅財經紀律,保護國家財產,維護國家利益和企業、職工的合法經濟權益,加強巨觀調控和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保障和促進鐵路事業的順利發展。
第4條 鐵路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各部門、所屬企事業單位以及有鐵路資產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鐵路審計機構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創造條件,開展對各項財經活動的事前、事中審計。
第5條 鐵路審計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鐵道部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部門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涉及其他有關單位和部門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協助執行。
第6條 鐵路審計機構受本單位和上一級審計機構雙重領導,對本單位和上一級審計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構領導為主。
第7條 鐵路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是鐵路審計的輔助力量,可以接受委託,開展對鐵路企事業、鐵路多種經營、集體經濟等單位的財經活動進行審計查證、諮詢服務和培訓審計、財經幹部等業務。
第二章 鐵路審計機構和審計幹部
第8條 鐵道部審計局既是審計署派駐機構又是鐵道部歸口管理審計工作的職能部門。
鐵道部審計局在審計署和鐵道部的領導下,負責規定範圍的國家審計事項和組織領導全路的審計業務工作。
第9條 鐵路大中型企業單位、財務收支金額較大的事業單位可設定與本單位行政監察部門相同級別的審計機構。
小型鐵路企業單位和財務收支金額較小的鐵路事業單位,可設定專職審計幹部。
鐵道部所屬企事業單位審計機構,在本單位和上一級審計機構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單位和下屬單位的審計業務工作,負責本級審計機構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
第10條 各局、總公司、公司審計機構,可在其編制內向重點地區派駐審計幹部,對該地區的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或組織審計監督工作。
派駐的審計幹部應具備較高的政策、業務水平和較強的組織能力,能獨立處理重大的審計事項。
第11條 各級審計機構的編制,應按審計機構負責審計範圍內審計對象的數量、審計事項的繁簡和規定的審計周期,以及審計工作的組織管理、基礎建設等任務量,綜合考慮確定。
第12條 鐵路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調動,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辦理,並應事前徵得上一級審計機構的同意。
根據工作需要,在堅持幹部條件的前提下,各級審計機構可配備相應級別的審計幹部若干人。
按照國家規定,評聘鐵路審計幹部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13條 鐵路審計幹部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1、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方針,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綜合分析能力;
2、熟悉財經政策、法規,具備執行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各種專業知識和技能,能夠勝任審計工作;
3、忠於職守,依法審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敢於同違紀違法行為作鬥爭;
4、為人正派,作風嚴謹,能團結同志一道工作;
5、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6、熱愛審計工作,刻苦好學,具有進取精神。
第14條 審計幹部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阻撓或打擊報復。
第三章 鐵路審計機構的主要職責
第15條 鐵路審計機構對審計範圍內的企事業單位和有鐵路資產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1、國家財經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鐵道部規定的執行;
2、財務計畫、預算的執行和決算,以及運輸、銷售收入;
3、各項資金收支,各專項基金提取使用,外資和信貸的利用;
4、基建項目概(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5、境外鐵路單位和有鐵路資財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國內聯營企業和其他企業的財務收支;
6、鐵路資產的管理情況和外匯收支;
7、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8、侵占鐵路資產、嚴重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經濟利益的行為;
9、下屬單位第一管理者的經濟責任和承包,租賃契約的執行,任期終結的審計評議;
10、對外簽訂的經濟契約;
11、內部控制制度;
12、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和審計簽證事項;
13、單位領導和上級審計機構交辦的,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託的審計事項。
第16條 各級審計機構根據鐵路的財務體制和被審計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範圍。審計機構對審計範圍內的審計對象,要依據規定的重點審計單位和輪審周期安排年度審計任務,有重點、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審計監督,逐步實現審計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規範化。
上級審計機構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或委託下級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也可以根據審計監督任務的需要,對下級審計機構審計範圍內的重點單位,重大事項直接進行審計,或組織下級審計幹部進行審計。
必要時,審計機構可以將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委託鐵路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社會審計組織提出的審計報告,由委託的審計機構審定,並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
第四章 鐵路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
第17條 審計機構有權參與本部門、本單位重要財經管理制度的研究擬定工作。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可參加本單位有關財經管理方面的會議。
第18條 審計機構有權要求本單位各職能部門及所屬單位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1、計畫、預算、決算、統計和經濟活動分析資料;
2、上級及本單位制定、轉發、彙編的財經法規、制度、辦法;
3、有關報告、檔案及專題調查研究等資料。
各單位應按審計署有關規定向國家審計機關報送有關資料。
第19條 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中有下列權力:
1、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財務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資料;
2、檢查被審計單位的各種原始單據、憑證、帳冊、報表、資金、財產,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計畫、統計、協定、契約等資料;
3、要求被審計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介紹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參加被審單位的有關會議;
4、根據審計事項的需要,可以邀請鐵路有關部門、單位協助工作;
5、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錄音、拍照、複製,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
6、對正在嚴重損害國家資財和進行違紀違法的行為,有權提請單位領導及其主管部門採取臨時性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可通知財務部門暫停撥付與上述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
7、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可採取封存有關帳冊、金庫、資產等臨時措施,並向其領導或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有關責任的建議。
第20條 審計機構經過對被審計單位的審計,對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據國家政策法規和鐵道部的規定給予維護;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屢犯者加重處罰:
1、通報批評;
2、責令糾正和處理違紀事項;
3、責令退還或沒收非法所得;
4、上繳被侵占國家和上級的資財;
5、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6、對拒不繳納應繳款項和罰款的,可通知其上級財務部門轉帳扣繳(通知書格式各審計機構自定)。
第21條 對嚴重違紀失職的被審計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應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將材料移送紀檢部門、行政監察或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對構成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案件,應將材料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22條 審計機構對舉報有功人員,可視情況採取不同方式予以表彰;對打擊報復舉報人員者,可提請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五章 鐵路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
第23條 審計機構根據國家政策、鐵路中心工作以及上級審計機構和本單位領導的要求,結合本級審計範圍內審計對象的具體情況,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請本單位領導同意後,報上級審計機構審批。
第24條 審計機構根據批准的審計項目計畫,按確定的審計項目或審計事項,指定審計負責人,組織審計組,審定審計組擬定的審計方案,下達《審計通知書》,通知被審計單位。
被審計單位要積極配合工作,接受審計監督,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25條 審計組和審計工作人員在實施具體審計過程中,對發現的問題都要查清事實,作好審計記錄,並取得應有的證明材料。在此基礎上進行分析、篩選,作出審計底稿。證明材料和審計底稿應由有關部門和人員簽認。
第26條 審計終了後,審計組應就審計事項寫出審計報告,同時附審計底稿和有關證明材料,審計報告應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在審計報告上籤認,如有異議,應提出書面說明。
第27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機構審定後,報本單位領導,並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結論和決定,提出改進工作建議,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
審計機構對重大事項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前,應當向本單位領導和上級審計機構匯報並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財務部門或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財務決算的審計結論和決定,核批決算或在下年度處理。
第28條 被審計單位應按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儘快採取措施,作出處理,並將處理和改進情況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四十日內書面報告審計機構。
第29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應在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審計機構申請複審。上一級審計機構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一般應於三十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通知提出申請複審的被審計單位,並抄送原審計機構。特殊情況下,作出複審結論和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複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
第30條 上一級審計機構的複審結論和決定,為終審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對終審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向終審機構的上級審計機構提出申訴。
第31條 審計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對被審計單位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後續審計。經續審後,可作出新的結論和決定。
審計機構可對被審計單位實行回訪制度。
第32條 上級審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審計機構作出的不適當的審計結論和決定。
第33條 每一項審計任務完成和工作結束後,審計組應按審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建立案卷,按時歸檔。
第六章 鐵路審計工作的組織管理
第34條 鐵路審計機構實行局(處、科)長負責制,在審計業務上,下級審計機構對上一級審計機構負責並報告工作。報告的重點事項:
1、單位制定的審計規章制度,單位領導對審計工作的指示要求;
2、審計工作的計畫、總結、典型經驗和統計報表;
3、審計項目的審計報告,審計結論和決定,審計調查報告和上級交辦事項的審計報告;
4、審計中發現的帶傾向性的、涉及巨觀調控和管理方面的問題,以及需要制定或完善的財經法規;
5、審計工作的其他重要情況。
第35條 各級審計機構應建立下列基本管理制度:
1、審計工作計畫管理和考核評比辦法;
2、審計工作標準和責任制;
3、審計業務檔案管理辦法;
4、審計工作保密制度;
5、民眾來信來訪處理辦法。
第36條 各級審計幹部憑《審計證》執行審計任務,進出被審計單位科室、車間、倉庫、工地、站、車(專運、公務車除外)等工作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因工作需要,可憑《審計證》和《公用乘車證》乘坐各次旅客列車免予簽證;可憑《審計證》拍發鐵路電報。
《審計證》(樣式如附屬檔案)由鐵道部統一印製,分級填發和管理。部屬單位由鐵道部填發和管理。鐵路局、總公司、公司所屬單位由鐵路局、總公司、公司填發和管理,丟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並由當事人寫出書面檢查,申請補發。審計人員調離工作時,應及時收回,交填發單位註銷。
第37條 各級審計機構要搞好自身廉政建設,自覺地接受行政監察部門和民眾的監督;在工作中,要與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團結協作;主動取得地方審計機關對鐵路審計工作的指導、幫助。
第38條 各級審計機構應建立審計監督信息網路,可在審計範圍內各單位聘請兼職審計幹部,依靠民眾力量,強化審計監督。
第七章 獎 懲
第39條 審計機構經過審計,對遵守和維護財經法規成績顯著、效益突出的企事業單位,予以通報表揚。
第40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直接責任者以及有關人員,審計機構可給予通報批評,並酌情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人員,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審計機構認為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移請行政監察或有關部門處理。
1、拒絕提供有關檔案、憑證、帳冊、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2、銷毀帳冊、憑證,拒絕審計監督的;
3、阻撓審計人員行使職權,破壞監督檢查的;
4、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5、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6、打擊報複審計人員和舉報人的。
第41條 審計機構工作成績顯著的,審計幹部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工作有突出貢獻的,應予通報表揚。
第42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幹部,審計機構應給予批評教育,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罰款,並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1、喪失原則,濫用職權的;
2、弄虛作假,隱瞞事實,徇私舞弊的;
3、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較大損失的;
4、泄漏機密的。
第43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依照第40條、第42條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的審計機構的所在單位領導和上級審計機構提出申訴。
第44條 對有第40條、第42條所列行為,問題性質嚴重,已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應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45條 部屬各單位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鐵道部審計局備案。
第46條 本規定由鐵道部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47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實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頒發的《鐵路審計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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