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州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錦州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錦州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於2020年9月15日錦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錦州市城市公園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錦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園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園(以下簡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綠化環境和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科普教育、防災避險等功能,面向公眾開放的公共場所。
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公園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濱海新區管理委員會、松山新區管理委員會,下同)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公園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公園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的保護、管理等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園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管理單位,非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由建設單位確定管理單位。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本條例規定的公園內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法律、法規和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建、水利、文化旅遊廣電、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公園環境和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捐資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公園以及公園綠地、樹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編制公園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公園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通過論證、聽證等方式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非法占用公園用地。
因市政工程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占用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批准許可權辦理,並就近補劃相應的公園用地。
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按照規定繳納補償費。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歸還並由占用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九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公園的保護範圍。
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與公園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其高度、外形、色彩以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自然景觀和人文歷史景觀。
第十條 公園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不得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得影響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條 公園應當合理設定母嬰設施、無障礙設施和公廁等設施。
公園內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
第十二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竣工後,經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
(二)建立公園檔案並妥善保存;
(三)保持綠化景觀和園容園貌良好,定期養護;
(四)保持公園設備設施完好,保證其正常使用;
(五)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
(六)規範公園管理人員的服務行為,維護正常遊覽秩序;
(七)對公園內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和依法制止,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公園安全管理,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類設備、設施及其使用、管理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並定期進行維護檢修,確保全全運行;
(二)劃定禁止吸菸、游泳、垂釣、滑冰(雪)、燒烤、露營等區域,並設定禁止標誌、警示標牌和救生設施;
(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火、防汛、防雷等防災避險工作;
(四)公園內已建成的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管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進行整改;
(五)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遇有緊急情況、突發事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限制遊客進園、疏散遊客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六)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及時開放臨時應急避難場所。
第十五條 公園應當每日開放。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公示。
公園的開放時間、收費標準以及對老年人、殘疾人、軍人、兒童、學生等的優惠辦法應當公示。
第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劃定休憩、健身、娛樂等區域,在公園開展廣場舞、樂器演奏、播放歌曲、唱歌、體育健身等文體活動,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所產生的噪聲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條 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宣傳、演出等活動的,應當徵得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在約定的區域和時間內從事活動,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活動結束後,活動舉辦方應當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公園景觀和設施原狀。
第十八條 公園除老、幼、病、殘者使用的專用車輛和救護、搶險救災、施工車輛以及確需入園執行公務的車輛外,其他車輛經允許方可進入。
經允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有序停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對擅自進入公園的車輛,以及經允許進入公園的未按照限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或者未在指定的地點停放的車輛,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十元罰款。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翻越欄桿、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菸蒂等廢棄物;
(二)亂塗、亂刻、亂畫,擅自懸掛、張貼、散發宣傳品;
(三)亂搭棚架,擅自種植農作物;
(四)焚燒冥紙、冥幣,賣藝乞討、算命占卜;
(五)損壞園內設施,擅自擺攤設點,損毀草坪、花卉、樹木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
(六)圈養、放養家禽家畜,捕撈、捕捉和傷害野生動物;
(七)焚燒雜物以及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向園內排放、傾倒污水、廢水、廢氣、煙塵;
(八)在禁止區域進行吸菸、游泳、垂釣、滑冰(雪)、燒烤、露營等活動;
(九)在非體育運動場地進行輪滑、打陀螺、甩鞭子、放風箏等體育活動;
(十)汛期在行洪河道及相關區域內逗留;
(十一)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熱氣球;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處理;拒不改正或者處理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清理、拆除,每處處一百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擅自在綠地內種植農作物的,處二千元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放養家禽家畜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在禁止區域進行游泳、垂釣、滑冰(雪)、露營等活動和違反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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