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月梅訴趙田珍不當得利糾紛案

錢月梅訴趙田珍不當得利糾紛案

錢月梅訴趙田珍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11月1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錢月梅訴趙田珍不當得利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達民初字第57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12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民初字第570號
原告錢月梅。
委託代理人曹志強。
被告趙田珍(又名趙三根)。
原告錢月梅與被告趙田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一位孤苦伶仃老人,生活一直無著落,原告的草場被被告非法流轉後,原、被告由此產生草場糾紛。2009年5月經蘇木、嘎查調解達成給付草場補貼協定,被告每年給付原告草場補貼款25000元,協定達成後被告每年在原告索要之下給付。可2014年5月份已到給付期,被告卻不履行義務。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喪失誠信,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返還原告2011年5月到2014年5月的草場禁牧補貼款75000元,並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原告委託代理人意見與原告意見一致。
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1、人民調解協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有過約定。被告質證,該協定不是被告真心意願簽的。本院認為該協定系雙方在蘇木、嘎查的主持調解下自願簽訂的協定,本院予以採信;
2、白音賽汗嘎查關於部分牧戶草場問題的處理意見,證明沒通過原告錢月梅的同意就將草場轉讓給了被告趙三根。被告質證,不認可該證據,認為被告是二輪承包,承包的是國家的,不是她個人的。本院認為該證據中草場轉讓情況中說明經雙方協定,蘇木、嘎查同意轉讓,沒有辦手續的牧戶中有曹三邦轉讓給趙三根。處理意見中未顯示錢月梅的名字,且該處理意見說明的只是沒有辦手續的牧戶,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對原告證明目的不予採信。
被告辯稱,不是我真心意願給的,之前開過庭,補貼我不給。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1、草牧場承包契約書一份,草畜平衡責任書一份,草原承包經營權證一份,證明二輪承包開始時草場由被告承包。原告質證,不認可,認為草場應該是曹三邦的。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採信;
2、蘇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簽協定的時候不是被告真實意思。原告質證,不認可。本院經當庭與證人蘇和(全名蘇和巴特爾)核實該證明內容。證人表示雙方是自願達成的協定,沒有脅迫情況。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3、(2011)達民初字第466號判決書一份,證明判決書中內容有原告曾經認可。原告認可該證據,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9年5月3日經達茂聯合旗達爾汗蘇木白音賽漢嘎查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了調解協定,由原、被告雙方親自簽名並按了手印,經白音賽漢嘎查及達爾汗蘇木蓋章確認。2011年10月10日原告錢月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趙三根給付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草場禁牧補貼款25000元,經(2011)達民初字第466號判決書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之間的草場禁牧補貼款,被告未向原告給付過。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於2009年5月3日經達茂聯合旗達爾汗蘇木白音賽漢嘎查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下自願達成了人民調解協定,由原、被告雙方親自簽名並按了手印,經白音賽漢嘎查及達爾汗蘇木蓋章確認。被告認為該協定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並出具了蘇和出具的證明一份。經本院當庭與證人蘇和(全名蘇和巴特爾)核實該證明內容。證人表示雙方是自願達成的協定,沒有脅迫情況。故本院對雙方簽訂的人民調解協定予以採信。同時經(2011)達民初字第466號判決書也確認了被告趙三根應當給付原告錢月梅禁牧補貼款的事實。故本院認為被告趙三根應當按照人民調解協定履行義務,給付原告錢月梅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之間的草場禁牧補貼款7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三根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即返還原告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之間的草場禁牧補貼款75000元。
案件受理費16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趙三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抗訴費1675元,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本判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請,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執行的權利。
審判長馬見青
審判員白永斌
人民陪審員范枝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勇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三十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
第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定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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