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9〕第 1 號
行 長:周小川
管理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
第三章 債券賬戶
第四章 債券登記
第五章 債券託管
第六章 債券結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秩序,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債券)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的登記、託管和結算適用本辦法。
商業銀行櫃檯記賬式國債的登記、託管和結算適用《商業銀行櫃檯記賬式國債交易管理辦法》。
第三條 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則,採取全國統一的運營管理模式。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和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是指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專門辦理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的法人。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是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
第六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承擔債券中央登記、一級託管及結算職能;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櫃檯交易承辦銀行承擔商業銀行櫃檯記賬式國債的二級託管職能。
第七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在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中履行下列職能:
(一)設立和管理債券賬戶;
(二)債券登記;
(三)債券託管;
(四)債券結算;
(五)代理撥付債券兌付本息和相關收益資金;
(六)跨市場交易流通債券的總託管;
(七)提供債券等質押物的管理服務;
(八)代理債券持有人向債券發行人依法行使債券權利;
(九)依法提供與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相關的信息、查詢、諮詢、培訓服務;
(十)監督櫃檯交易承辦銀行的二級託管業務;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八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開展:
(一)具有專用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系統和設備,強化技術手段以保障數據安全;
(二)建立系統故障應急處理機制和災難備份機制;
(三)完善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對登記、託管和結算情況進行內部稽核和檢查;
(四)制定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相關業務規則與操作規程,加強對關鍵崗位的管理。
第九條 下列事項,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併購、合併、重組、分立等重大事項;
(二)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業務規則以及應急預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開展新業務,變更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模式;
(四)與境內外其他市場中介機構有關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的業務合作;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下列事項,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一)制定和修改中長期業務發展規劃;
(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及債券賬務數據等有關檔案和資料,其保存時間至少為債券到期後20年。
第十二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編制並定期發布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相關信息。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向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上述信息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對債券持有人有關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但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一)債券持有人查詢本人的債券賬務資料;
(二)受託人持債券持有人的書面委託查詢有關債券賬務資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依照法定的程式和條件進行查詢和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方便債券持有人及時獲得其債券賬戶記錄。
第十四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公開與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相關的收費項目和標準。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制定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時,應當充分徵求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的意見,並將徵求意見的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五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與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分別簽訂相關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在充分徵求交易商協會、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相關服務協定的文本,並將徵求意見的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六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對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活動進行日常監測,發現異常情況、重大業務風險和技術風險以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進行相應處理,同時抄送交易商協會。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相互配合,建立債券市場一線監控制度。
第十七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於每月前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月債券發行、登記、託管、結算等有關數據和統計信息,並於每年度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的年度工作報告。
交易商協會、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和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和數據交流機制。
第十八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公布債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業務有關統計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開信息。
第三章 債券賬戶
第十九條 債券賬戶是指在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開立的用以記載債券持有人所持有債券的品種、數量及其變動等情況的電子簿記賬戶。
第二十條 債券持有人通過債券賬戶持有債券。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以其債券賬戶內記載的債券託管餘額為準。債券持有人對債券賬戶記載內容有異議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及時複查並予以答覆;因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工作失誤造成數據差錯並給債券持有人帶來損失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根據分類設定、集中管理的原則制定債券賬戶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債券持有人開立債券賬戶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提出申請,且應當保證所提交的開戶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債券賬戶採用實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二十三條 債券賬戶分為自營賬戶和代理總賬戶。
第二十四條 一個投資者只能開立一個自營賬戶,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有法人資格的投資者應當以法人名義開立自營賬戶;經法人授權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可以分支機構的名義開立自營賬戶;證券投資基金等非法人機構投資者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單獨開立自營賬戶。
第二十五條 櫃檯交易承辦銀行和其他交易場所證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等可以在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開立代理總賬戶,用於記載其二級託管的全部債券餘額。
櫃檯交易承辦銀行和其他交易場所證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等為二級託管賬戶持有人確認的託管債券總額應當與其代理總賬戶記載的債券餘額相等,且代理總賬戶內的債券應當與其自營的債券嚴格分開。
第二十六條 債券持有人可申請註銷其賬戶。申請註銷時,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在確定該賬戶已無債券託管,且無未到期的回購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質押以及凍結等情形時方可予以辦理。
第四章 債券登記
第二十七條 債券登記是指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以簿記方式依法確認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事實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債券發行結束後,債券發行人應當向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提供相關機構和組織出具的債券發行審批、核准、註冊等檔案複印件、有關發行檔案及相關資料。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根據債券發行募集資金收訖確認及時辦理債券登記。涉及二級託管賬戶的,櫃檯交易承辦銀行和其他交易場所證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等為二級託管賬戶持有人辦理債券登記。
第二十九條 債券存續期內,因債券發行人預先約定或債券持有人合法要求而派生的債券,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根據發行檔案和債券持有人的委託,辦理派生債券的登記。
第三十條 債券因交易結算、非交易過戶、選擇權行使等原因引起債券賬戶餘額變化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涉及二級託管賬戶的,櫃檯交易承辦銀行和其他交易場所證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等應當為二級託管賬戶持有人辦理變更登記。
因分立、合併或解散等原因導致債券發行人變更的,債務承繼人應當及時向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可依法為債券持有人提供債券質押登記服務,對相應債券進行凍結;或依照法律法規對債券進行凍結。債券被凍結時,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在相應債券賬戶內加以明確標記,以表明債券權利受到限制。
第三十二條 因到期兌付、提前兌付、選擇權行使等原因導致債權債務終止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辦理債券註銷登記;涉及二級託管賬戶的,櫃檯交易承辦銀行和其他交易場所證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等應當及時辦理託管債券餘額註銷。
仍處於凍結狀態的債券到期兌付時,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提存其本息,待相關當事人出具有效法律檔案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債券託管
第三十三條 債券託管是指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對債券持有人持有的債券進行集中保管,並對其持有債券的相關權益進行管理和維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債券持有人應當委託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託管其持有的債券。
債券託管關係自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為債券持有人開立債券賬戶後成立,至債券賬戶註銷終止。
第三十五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對債券持有人託管的債券採取安全有效的管理措施,保證其託管賬務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安全。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對所託管的債券不享有任何性質的所有權,不得挪用所託管的債券。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出現破產、解散、分立、合併及撤銷等情況時,債券持有人在該機構所託管的債券和其他資產不參與資產清算。
第三十六條 跨市場交易的債券持有人可將其持有的跨市場交易流通債券進行轉託管。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轉託管服務。
第三十七條 債券發行人委託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辦理債券兌付本息或相關收益資金分配時,債券發行人應當及時、足額向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支付相關款項,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收到相關款項後應當及時辦理;債券發行人未履行上述支付義務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有權推遲辦理,債券發行人應當及時向市場說明有關情況。
第六章 債券結算
第三十八條 債券結算是指在確認結算指令的基礎上進行的債券過戶。
第三十九條 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當根據債券交易契約的約定及時傳送債券結算指令,其相應的債券賬戶應當有足夠餘額用於結算。
第四十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明確結算指令的形式和傳遞方式,並對其採取有效的識別措施。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根據有效結算指令及時為投資者或其代理人辦理債券結算,債券結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銷。
第四十一條 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結算機制包括全額和淨額兩種。淨額業務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債券結算和資金結算可採用券款對付、見券付款、見款付券和純券過戶等結算方式。
券款對付是指結算雙方同步辦理債券過戶和資金支付並互為條件的結算方式。
見券付款是指收券方以付券方應付債券足額為資金支付條件的結算方式。
見款付券是指付券方以收到收券方支付的足額資金為債券過戶條件的結算方式。
純券過戶是指結算雙方的債券過戶與資金支付相互獨立的結算方式。
債券結算和資金結算的風險由結算雙方自行承擔。
第四十三條 已進入債券結算過程處於待付狀態的資金和債券,以及該筆結算涉及的擔保物只能用於該筆結算,不能被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可為投資者的債券借貸提供便利,以保證債券結算的順利進行,有關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交易流通受到限制的債券辦理轉讓過戶,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辦理扣劃、繼承、抵債、贈與等非交易過戶的,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檔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債券登記託管結算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工作失職,給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造成嚴重損失;
(二)挪用債券持有人託管債券和資金;
(三)篡改債券賬戶有關賬務數據;
(四)泄露債券持有人賬戶信息;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債券發行人和債券持有人違反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