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青年志願服務條例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16
- 實施時間:2004.11.01
於2004年8月12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促進青年志願服務活動,保障青年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者及其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服務是指青年志願者組織或者青年志願者自願地服務於民眾生產、生活和其他有利於社會發展的行為。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者組織是指從事志願服務的公益性青年民眾組織,包括各級青年志願者協會及其下屬的青年志願者服務站(隊)等。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者是指在各級青年志願者組織登記註冊,為社會和他人提供志願服務的個人。第六條本條例所稱青年志願者協會是指具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為從事青年志願服務的社會團體法人。
第七條 市、縣(區、市)可以成立青年志願者協會及其下屬的青年志願者服務站(隊)等。青年志願者組織成立後,應當到上一級青年志願者組織備案,各級青年志願者組織開展服務活動應當接受上一級青年志願者組織的指導和同級共青團組織的管理。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志願服務納入精神文明建設,鼓勵、支持和尊重青年志願服務活動,維護青年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學生的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範圍,鼓勵中學和大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學校可以組織成人預備期(16~18周歲)的在校學生參加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條 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積極參與各種志願服務,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資助,為志願服務創造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
第十二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的主要職責:
(一)建立健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各項制度;
(二)負責青年志願者的招募、培訓、管理、考核與表彰獎勵;
(三)負責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四)為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五)組織開展各類志願服務活動;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內外交流活動。
第十三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在組織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進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據青年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經費和相應的人身保險等。
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青年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保障措施。
青年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人身受到傷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的有關證件、獎章、證書、標誌的式樣、製作、使用及管理辦法由市青年志願者協會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青年志願者的基本條件:
(一)年滿十六周歲;
(二)遵紀守法;
(三)自願從事志願服務,具備與所參加的志願服務項目及活動相適應的基本素質和服務技能。
符合上述條件的人員向青年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經青年志願者協會核准,註冊成為青年志願者。
第十六條 青年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各種活動,接受有關教育、培訓;
(二)請求青年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活動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三)獲得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所需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四)對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進行監督;
(五)有困難時優先得到青年志願者組織的幫助和服務;
(六)自願退出青年志願者組織。
第十七條 青年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青年志願者組織的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注重服務質量,完成青年志願者組織安排的服務工作;
(三)每年能夠參加不少於48小時的志願服務活動;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權利;
(五)妥善使用和保管志願服務證、標誌及裝備;
(六)維護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
(七)相關法律、法規及青年志願者組織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和青年志願者可以在下列範圍內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助老扶殘;
(三)環境保護;
(四)社區服務;
(五)社會公益活動;
(六)國際組織資助的工作項目;
(七)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法律援助、文化、體育、經貿活動;
(八)其他需要志願服務的社會生產、生活領域。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重點對象是殘疾人、老年人、優撫對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成員。
第二十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青年志願者和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應當互相尊重、平等相待。服務者和被服務者可以訂立志願服務協定。
第二十一條 青年志願者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示其志願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二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資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對接受的社會捐贈、資助進行登記和管理,設立專門賬戶。資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同級團組織及捐贈者的監督。
鼓勵國內、國外組織和個人對青年志願者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協會的資產。
第二十四條 青年志願者協會應當對有突出貢獻的青年志願者組織、青年志願者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青年志願者協會可以對成績優秀的青年志願者按照下列規定授予獎章:
(一)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四百小時的授予銅獎獎章;
(二)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六百小時的授予銀獎獎章;
(三)志願服務時間累計八百小時的授予金獎獎章。
第二十六條 市青年志願者協會應當把服務時間和工作實績,作為青年志願者需要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或者向青年志願者更高榮譽推薦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青年志願者在志願服務過程中造成服務對象損害的,由青年志願者協會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青年志願者協會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有賠償能力的青年志願者追償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利用青年志願者組織或者青年志願者的名義、標誌進行非法活動的,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願者協會資產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