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預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規定(2008年修正本)

《重慶市預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規定(2008年修正本)》重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預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規定(2008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重慶市預防和控制四害管理規定(2008年修正本)
(2008年3月3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4月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公布 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鼠、蚊、蠅、蟑螂(以下簡稱四害)傳播疾病,保障人體健康,根據《重慶市愛國衛生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控制四害以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的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統一管理、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市愛衛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負責全市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區縣(自治縣)愛衛辦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控制四害的日常管理工作。
衛生、市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預防和控制四害的技術指導、本底調查、效果監測與評價工作。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五條 各級愛衛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環境的四害預防和控制,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個人負責本單位和家庭的四害預防和控制,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六條 預防和控制四害應採取改造環境、控制四害孳生地等綜合防治措施。食品生產經營、廢品收購、建築工地和農貿市場等易招引四害的場所,在生產經營、貯存、運輸及廢棄物處理中,應有完善的防範措施,嚴格控制四害孳生。
第七條 單位、個人預防和控制四害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溝渠、平整窪地,清除室內外各種閒置積水;
(二)收集、運輸垃圾應做到密閉化,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住宅區栽種花木不施用未經發酵的有機肥,糞池、糞缸嚴密封蓋;
(四)堵塞鼠洞、填縫補隙,設定防範四害的設施。
第八條 拆遷、新建、改(擴)建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進行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進行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並將四害密度控制在規定標準內。
第九條 城鎮地區四害預防和控制標準由市愛衛辦根據國家規定製定並公布。
農村地區四害預防和控制標準由區縣(自治縣)愛衛辦根據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製定並公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單位應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第十一條 市愛衛辦應對預防和控制四害服務機構的從業行為進行規範,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劇毒急性鼠藥或無登記證號、生產批准號、執行標準號的滅鼠藥物和衛生殺蟲劑。
第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愛衛辦在組織預防和控制四害活動時,應按照市愛衛辦統一要求使用藥物並採取相應的環保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建立預防和控制四害監督員制度。
預防和控制四害監督員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預防和控制四害知識,指導開展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
(二)按照本規定對其責任區內的預防和控制四害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達不到預防和控制四害標準的,提出防治建議,並向所在地愛衛辦報告。
預防和控制四害監督員由愛衛會從衛生專業人員或管理人員中聘任。
第十五條 預防和控制四害監督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愛衛辦應設立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等,及時處理舉報投訴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未履行預防和控制四害義務且四害密度超過規定標準的單位,由市或區縣(自治縣)愛衛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愛衛辦指定預防和控制四害服務機構代為履行,費用由相關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愛衛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預防和控制四害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實或阻礙預防和控制四害監督員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對四害密度超過標準不足一倍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對四害密度超過標準一倍以上的非經營性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四害密度超過標準一倍以上的經營性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愛衛辦可以依法委託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使用劇毒急性鼠藥或無登記證號、生產批准號、執行標準號的滅鼠藥物和衛生殺蟲劑的,按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預防和控制四害監督員有徇私舞弊、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的,由原聘任機關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或解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預防和控制四害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含義:
(一)孳生地是指適宜蚊、蠅等蟲害繁殖生長的場所;
(二)易招引四害的場所是指有適宜四害生長或繁殖的環境條件,經常發現蟲害且數量比較密集的地方;
(三)本底調查是指本地區四害的種類、密度、季節消長和分布等基本情況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的《重慶市除四害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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