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定》是重慶市人民政府2023年1月2日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通知發布,通知內容,
通知發布
2023年1月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54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處罰聽證程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以下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罰聽證,是指行政機關對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根據當事人的聽證要求,以聽證會的形式,組織當事人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活動。
第三條 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條 聽證實行告知、迴避制度。
行政機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聽證時充分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聽證實施指導和監督。
行政機關按照法定職責和許可權負責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和受委託組織開展行政處罰聽證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應當保障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等工作條件。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行政機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聽證組織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七條 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受委託組織負責組織聽證;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組織聽證。受委託組織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委託其他機關或者組織組織聽證。
第八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指定的本機關法制機構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工作。
根據需要,聽證主持人可以指定1—2名本機關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
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的本機關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製作聽證筆錄和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條 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質證等權利;第三人享有發表意見、提供證據、質證等權利。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的詢問。
第十一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與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聽證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有前款規定情形未自行迴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向行政機關提出;在聽證時才知曉迴避事由的,也可以在聽證時提出。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等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和提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公民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50000元以上。
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低於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對前述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標準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告知書還應當載明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以及便於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方式和渠道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或者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且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行政機關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以口頭形式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做好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後,在提出聽證有效期內又要求聽證,行政機關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對其要求和事實核實無誤後,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同一案件中2名以上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併組織聽證。
第四章 聽證的舉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並督促案件調查人員將案件材料移交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二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舉行聽證7日前製作聽證通知書,並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案件調查人員、證人、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和延期聽證;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等事項;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公開舉行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3日前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公開舉行的聽證應當設定旁聽席。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情況以及場地情況,隨機抽取或者按照報名順序選取旁聽人員。
第二十三條 書記員在聽證開始前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到場情況,並宣讀聽證會場紀律。
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對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事由和聽證人員名單;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案由,告知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
(五)第三人發表意見,提出有關證據;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相互進行質證;
(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和行政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九)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作最後陳述;
(十)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五條 在聽證中出示的證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所有與認定案件事實相關的證據都應當在聽證時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當事人放棄質證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的意見;
(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詢問內容;
(七)相互質證和辯論的情況;
(八)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筆錄錯漏的,可以申請補正。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在舉行聽證3日前書面申請延期,且延期理由正當的;
(二)當事人在聽證時提出迴避申請,聽證人員和其他聽證參加人存在迴避情形的;
(三)聽證參加人違反聽證會場紀律或者擾亂聽證秩序,聽證主持人制止無效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聽證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根據前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延期舉行聽證的,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決定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是否參加聽證或者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的,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之日起3日內恢復聽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決定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3個月後,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改變,不屬於聽證範圍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主持人決定終止聽證的,應當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聽證要求之日起30日內舉行聽證會,延期聽證、中止聽證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聽證時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期限。聽證時間是指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的聽證要求之日起至聽證會結束之日止的期間。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的聽證要求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處罰聽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中“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中“以上”包括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