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1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7月3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機場的保護,確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所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物、裝置和設施。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保護、電磁環境保護和民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的保護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以下稱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所屬機場的保護工作並依照本條例實施有關的行政處罰。
中國民用航空重慶管理部門(以下稱民航管理部門)主管本市民用機場保護工作,並對機場管理機構遵守、執行本條例進行監督。
第五條 民用機場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建設、土地、無線電、公安、氣象、安全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機場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民用機場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保護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機場淨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範圍。
第八條 民航管理部門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並徵求有關規劃、土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依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抄送民用機場淨空區域內的縣級以上規劃、土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劃定的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城市規劃管理,並由該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會同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確立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邊界,由機場管理機構設立邊界標誌。
第十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火焰、粉塵、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修建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五)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六)飼養、放飛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鳥類動物或施放系留空飄氣球和進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飛行活動;
(七)儲存爆炸物品,燃放煙花、爆竹、焰火等;
(八)超過淨空保護高度要求的爆破或作業;
(九)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桿、垃圾等物。
第十一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跑道中心線及其兩端各三千米延長線兩側各二千米範圍內施放氣球和風箏。禁止在民用機場跑道兩端及跑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的範圍內修建露天垃圾堆放場、填埋場或者露天養殖場。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放養牲畜。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記憶體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民用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檢查機場淨空狀況,發現在淨空區域內未經批准擬建或正在建設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時,應當立即制止並提請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處理。
第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時,認為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部門的意見,民航管理部門在收到徵求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淨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
第十六條 在以機場為中心的一定範圍內(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禁止範圍除外)進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施放活動及進行對空炮射的,應當事先持有關升空物體的種類、放飛起止時間、放飛高度、活動範圍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前款所指的範圍由民航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施放系留空飄氣球(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禁止範圍除外),應當在擬升放三個工作日前向當地氣象主管部門提出升放申請;氣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予以批准,並通知申請人。批准施放的,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當日將情況通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獲準施放系留空飄氣球的,應當嚴格按照市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規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時專人監控。系留空飄氣球飛失的,施放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對飛行安全構成威脅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將施放高空氣象探測氣球的時間、地點通報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及當地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高炮、火箭作業按照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民用機場飛行限制區域內,機場管理機構對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及其它動物,應當採取驅逐等必要方式清除。
第三章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電磁環境,是指與民用航空器通信、導航安全有關的因素。
第二十二條 民航管理部門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會同當地無線電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和有關技術標準,結合實際情況,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編制電磁環境保護圖表,報國務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抄送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縣級以上規劃、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納入當地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及產生電磁輻射、反射的設施或物體,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規劃和無線電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在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建築物、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及通信線纜,設定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對可能影響民航通信安全的,應當徵得民航管理部門及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 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及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或者其它干擾源的有害干擾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無線電管理部門報告有關干擾的詳細情況。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排除干擾。
第四章 民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保護
第二十六條 民航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的機場總平面規劃及機場終端發展規劃(含噪聲限制區域),劃定民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保護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民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範圍內,除經依法批准可以修建民居外,禁止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築物;禁止鋪設與民用機場和居民生活無關的天然氣、輸油、輸水管道和通信設施;禁止架設十千伏以上的電力線路。
第二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範圍內修建臨時性設施,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民航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九條 徵收民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時,應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徵收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給予補償。
民航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劃合理使用機場發展控制用地,不得用於與機場無關的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五)、(六)項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民航管理部門或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三)、(四)、(七)、(八)、(九)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未經申報批准實施有關行為的,由民航管理部門或機場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部門處理;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未按操作規程施放系留空飄氣球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經責令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強制撤除違法施放的系留空飄氣球並對施放單位或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系留空飄氣球飛失的,對有過錯的施放單位或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系留空飄氣球飛失不立即報告的,對施放單位或個人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機場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有其他違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民航管理部門或機場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機場管理的規定,並抄送民航重慶管理部門及相關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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