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教育督導規定

重慶市教育督導規定,為了加強政府對教育工作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規定,自2001年2月27日起施行。

規定內容
重慶市教育督導規定
(2001年2月2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對教育工作的監督,確保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教育工作進行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
第四條 教育督導必須依法進行,並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是:
(一)制定全市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和督導評估方案,組織開展全市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市屬中等以下各類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水平和辦學效益等情況實施督導;
(四)對市屬其他教育教學機構實施督導;
(五)對全市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對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
(七)組織督學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
(八)辦理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是:
(一)制定本轄區教育督導工作計畫,組織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三)對本區縣(自治縣、市)中等以下各類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水平、辦學效益等情況實施督導;
(四)對區縣(自治縣、市)屬其他教育教學機構實施督導;
(五)對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反映,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組織督學培訓,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
(七)辦理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實行督學責任區制度,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教育督導片區,任命兼職督學負責片區教育督導工作。
第九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職責和任務,配備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包括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督學和工作人員。教育督導機構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條 督學分為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專職督學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任免。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由本級人民政府從國家機關、民�主黨派、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中聘任,每屆任期3年。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均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享有同等教育督導職權。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學本科或同等學歷,有7年以上教育工作經歷(兼職督學除外),熟悉教育業務,有相應的工作能力;
(四)遵紀守法,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接受規定的業務培訓,認真履行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指按照督導計畫,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專項督導指按督導計畫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進行局部的專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隨訪督導指不定期的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教育督導機構按照督導計畫確定督導方案,在實施督導30日前,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被督導單位自接到督導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進行自查自評,並向教育督導機構書面報告自查自評情況;
(三)教育督導機構自接到自查自評報告書之日起3日內,向被督導單位派出督導人員實施督導;
(四)督導人員實施督導完畢後5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督導報告,教育督導機構自接到督導報告書之日起10日內,應向被督導單位作出書面督導結論決定。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可採取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一)聽取有關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進行調查和個別訪問。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將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教育工作情況向其主管部門反映,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行為提出改正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干擾正常教學秩序等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責成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認真進行自查自評,主動配合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依法開展督導工作。收到督導結論決定書後,認真進行整改,並在15日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論決定書有異議的,可從收到督導結論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決定書的教育督導機構書面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從收到申請複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果通報制度,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之間存在可能影響依法督導情況的,督學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提供有關情況、檔案和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弄虛作假,矇騙檢查的;
(四)不申請複查,又拒不執行督導結果報告的;
(五)打擊報復有關人員的;
(六)其他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一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撤消其督學職務;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他人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等以下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是指幼稚園、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中等師範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中等以下成人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教育教學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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