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地區:重慶市 
  • 類型:政策辦法
  • 作用: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 
內容,時間,修訂的辦法,

內容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公民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縣(市)公安機關;遊行、示威舉行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市)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市)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五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在舉集會、遊行、示威五日前,必須由其負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申請憶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施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地。
更換負責人必須按前款規定重新申請。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有本單位負責人的批准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為本單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後,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由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的決定書不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將協商結果在喪款規定時限內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的決定不服時,呆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撤銷主管機關原決定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複議人和主管機關。人民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主管機關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經人民政府複議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應持複議決定書到原作出決定的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喪撤回申請的,應當及時到受理申請的主管機關辦理撤回手續。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許可的複議決定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在原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前到原受理的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許可決定書或者複議決定書,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保障集會的順利進行。
對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或者地點疏導交通,防止他人擾亂、破壞遊行、示威秩序,必要時還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保障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保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六條 機場、火車站、重要碼頭、軍事設施等場所及其周邊距離10火內為不許可集會、遊行、示威區域。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上述單位所在地周邊5米至300米內設定金黃色繩帶和標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條 遊行隊伍在行進中遇有前方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之間、遊行隊伍與圍觀民眾之間發生嚴重衝突混亂,以及突然發生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應當佩戴由主管機關統一制發的標誌。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應當進行勸陰;對不聽勸陰的,應當立即報告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報告後,應當予以制止。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應當指定20%的參加者佩戴自製標誌,維持秩序,嚴防其他人加入。佩戴的標誌樣品必須在集會、遊行、示威舉行日前前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經許可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時間、地點、路線和其他事項進行;
(二)愛護公共設施和市容環境,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和張貼宣傳品;
(三)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秩序
(四)不得攔截、損壞車輛,陰礙交通;
(五)不得侵占、損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六)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品;
(七)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當地居民集會、遊行、示威,違者,主管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送回原住地。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時間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7年9月13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公民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自治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自治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五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五日前,必須由其負責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向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地。
更換負責人必須按前款規定重新申請。
第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組織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必須有本單位負責人的批准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為本單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八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後,應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由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的決定書無法送達的,視為自行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將協商結果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的決定不服時,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撤銷主管機關原決定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複議人和主管機關。人民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主管機關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執行。
第十一條 經人民政府複議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應持複議決定書到原作出決定的主管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前,撤回申請的,應當及時到受理申請的主管機關辦理撤回手續。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許可的複議決定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在原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前到原受理的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許可決定書或者複議決定書。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四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保障集會的順利進行。
對依法舉行的遊行、示威,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或者地點疏導交通,防止他人擾亂、破壞遊行、示威秩序,必要時還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保障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擾亂、衝擊和破壞。
第十六條 機場、火車站、重要碼頭、軍事設施等場所及其周邊距離十米內為不許可集會、遊行、示威區域。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上述單位所在地周邊五米至三百米內設定金黃色繩帶和標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條 遊行隊伍在行進中遇有前方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之間、遊行隊伍與圍觀民眾之間發生嚴重衝突和混亂,以及突然發生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應當佩戴由主管機關統一制發的標誌。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應當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立即報告現場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報告後,應當予以制止。
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應當指定十分之二的參加者佩戴自製標誌,維持秩序,嚴防其他人加入。佩戴的標誌樣品必須在集會、遊行、示威舉行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經許可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時間、地點、路線和其他事項進行;
(二)愛護公共設施和市容環境,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和張貼宣傳品;
(三)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秩序;
(四)不得攔截、損壞車輛,阻礙交通;
(五)不得侵占、損毀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六)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品;
(七)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條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發動、組織當地居民集會、遊行、示威,違者,主管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送回原住地。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