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重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經清理,市政府決定對以下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和修改:
  一、廢止
  (一)重慶市大足石刻保護管理辦法(1998年6月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
  (二)重慶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2004年9月2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77號公布)。
  (三)重慶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2006年3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
  (四)重慶市人口和計畫生育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2007年3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公布)。
  (五)重慶市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2008年5月21日重慶市人民恥灶影政府令第216號公布)。
  (六)重慶市節能監察執法委託規定(2009年8月1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
  二、全面修改
  (一)重慶市契稅徵收實施辦法(1998年6月17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
  (二)重慶市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實施辦法(2000年6月3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
  (三)重慶市城市大橋管理辦法(2001年11月2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
  (四)重慶市城市建設配套費徵收管理辦法(2011年4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53號公布)。
  上述政府規章未修改出台前,凡是與“放管服”改革和最佳化營商環境要求不一致的有關規定,一律停止執行。
  三、集中修改
  (一)對《重承店霸試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2004年2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的修改。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妹匪員九條第二項中的“區縣(自治縣、市)”修改為“區縣(自治縣)”。
 捆騙凶煉 將第九條第三項中的“其他省(市、自治區)”修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
  刪去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
  (二)對《重慶市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管理辦法》(2009年12月2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32號公布)的修改。
  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2016年1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公布)的修改。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及附頁;
  (三)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四)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旬擔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重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2004年2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9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繼續施行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繼續施行,根據2020年5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規範氣象信息發布與傳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重慶市氣象條例》和《重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是指各種氣象情報、氣象預報、氣候預測、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其他氣象資料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盛炒甩氣象信息服務的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信息服務的管理工作。市、區縣(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氣象信息服務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氣象信息分為以下三類:
  (一)為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決策需要提供的,以及為國防建設、國家安全需要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
  (二)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各種短期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肯茅洪、氣象指數預報、火險等級氣象預報、環境氣象條件預報和地質災害氣象條件預報、重要天氣報告、氣象情報等公眾氣象信息;
  (三)為社會用戶提供的其他專業、專項氣象信息。
  氣象信息服務實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為市級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市氣象主管機構確定的責任區域,負責為區縣(自治縣)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
  對大風、暴雨、雷電、冰雹等突發性災害天氣信息,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和通報。
  為國防建設、國家安全需要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應當準確、及時、主動。
  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為無償服務。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屬於內部資料。有關機關、部門和單位在管理和使用決策性氣象信息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九條 公眾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以下規定向社會發布:
  (一)市氣象台負責發布全市範圍內的公眾氣象信息;
  (二)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公眾氣象信息;
  (三)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眾氣象信息、國外公眾氣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體上傳播的,由市氣象台統一發布。
  第十條 其他專業、專項氣象信息的服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統使用,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或在公共媒體上傳播。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學術團體和個人研究探討氣象信息的預測預報結論和意見,可在各級氣象台站組織的氣象信息預測預報討論會和其他專業會上發表或者在學術刊物上發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會公眾發布。
  第十三條 提供和發布氣象信息必須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統一的標準、規範用語和規程,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訂正。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主要車站、碼頭、高速公路、大型橋樑和戶外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設定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及時發布暴雨、雷電、大風、高溫、寒潮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訂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設定方案,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毀損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版面,每天定時播發或刊登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公眾氣象信息。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火險等級氣象預報、可能引起地質災害的氣象預報、影響環境質量的氣象預報以及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等,應當及時安排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台在接到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後,應在電視螢幕顯要位置設定氣象預警標識。
  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需要更改氣象信息的播出時間,應當事先徵得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條 氣象信息節目由發布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各級氣象台站應當保證氣象信息節目製作的質量。
  第十七條 電信、通訊等單位應當保障公眾氣象信息電話和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傳遞暢通。
  第十八條 傳播公眾氣象信息的單位,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氣象信息傳播責任協定,並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傳播氣象信息。
  第十九條 傳播氣象預報時,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預報,並標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未經氣象台站同意,任何傳播媒體、公共場所不得擅自轉播、摘播和更改其發布的氣象信息。
  第二十條 傳播媒體在編髮重要天氣預報、天氣評述或氣候評價等氣象新聞報導前,應當徵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的意見。
  氣象主管機構對採訪涉及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以及災害性天氣警報等重大氣象信息的媒體,應實行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製作廣告以及進行各種宣傳活動時,不得使用虛假的氣象信息、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氣象信息用語以及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嚴禁利用氣象信息傳播謠言、宣傳封建迷信。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經濟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支持氣象事業發展。
  其他傳播媒體、公共場所傳播氣象信息,應當按照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有償使用氣象信息。
  第二十三條 外國組織在我市的媒體或國外在我市註冊的網際網路站傳播公眾氣象信息的,應依法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信息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或傳播公眾氣象信息;
  (二)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信息時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氣象信息;
  (三)在廣告及其他形式的宣傳用語中,使用虛假的氣象信息、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氣象信息用語或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毀損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造成嚴重損害,致使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不能正常傳遞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擅自向社會傳播決策性氣象信息的,依照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信息的;
  (二)玩忽職守,漏發、錯發、緩發氣象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管理辦法
  (2009年12月2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32號公布,根據2020年5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發揮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主城區內城市快速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內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間距及形式,具有單向雙車道或者以上的多車道,並設有配套的交通安全與管理設施,供機動車以較高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安全設施、照明設施、通信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監控設施、檢測設施、界樁、測樁、里程牌、標誌牌、花草樹木及專用房屋等。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快速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監督檢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快速路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高效便民原則,努力提高管理現代化水平。
  第五條 城市快速路管理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快速路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城市快速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交通規劃,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程,做到技術先進、安全適用,與城市環境相協調。
  城市快速路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工程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移交手續。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條 設定城市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應當符合設計規程。建成移交使用後應當嚴格控制增設城市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確需增設的,應當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公安、建設、園林等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內環快速路路肩外緣兩側各30米範圍、機場快速路路肩外緣兩側各20米範圍為其安全保護區,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護區範圍按照其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程確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護區內主要進行綠化建設,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設施的建築物。因特殊情況確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或埋設管線、電纜的,應當按照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等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規劃、國土等手續。
  第九條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管理按照主城區現行城市道路的管理體制進行。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城市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管理範圍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分界點設定明顯的分界標誌和城市快速路標誌。
  第十條 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綜合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前款規定中內環快速路包括沙坪壩區上橋至渝北區童家院子、渝北區童家院子至巴南區界石、巴南區界石至沙坪壩區上橋(含沙坪壩區上橋至九龍坡區陳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機場快速路包括江北區紅旗河溝至渝北區雙鳳橋的城市快速路。
  對機場快速路中渝北區人和1814界樁至渝北區雙鳳橋1792界樁路段、內環快速路等具備封閉式管理條件的城市快速路實施封閉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附屬的隔離柵、防護網、防眩板、護欄、防撞墊等設施的管理,保障設施完好。
  第十一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快速路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法確定城市快速路的養護、維修單位,保障城市快速路處於良好狀態。
  城市快速路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快速路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城市快速路進行養護、維修,保證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其中,對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應當參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為。確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的具體時間、地點、交通組織方式等依法報有管轄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於施工前5日登報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工期長、施工量大、社會影響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間交通組織方式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複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條 道路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固定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設定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施工標誌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等,夜間開啟示警燈;移動作業時,應當在路段上設定可移動的作業標誌;
  (二)移動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塗明顯的反游標志圖案,作業時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符合相關標準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讓過往車輛。
  過往車輛應當對作業車輛和人員注意避讓。有關主管部門及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設定與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
  (四)在用地範圍內取土、堆放雜物、種植作物、開溝引水;
  (五)在橋樑和隧道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爆破、挖砂、採石、取土、鑽井等危及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等;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行人進入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橫過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時應當通行人行天橋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機動車(含殘疾人專用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車輛進入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條 機動車通行城市快速路時應當遵守有關道路分道規定,根據自身車型及行駛速度駛入相應的行車道,並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其中,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沿車輛行駛方向最右側的車道為應急車道,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在隧道內行駛時,或者在遇有霧、雨、雪、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減速,並按規定開燈和加大行車間距。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快速路入口處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設施上設定車輛限重、限高、限寬標誌。
  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八條 機動車上城市快速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
  機動車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正常行駛的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40公里;小型客車的最高車速不得高於每小時100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的最高車速不得高於每小時80公里。
  第十九條 機動車通行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行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六)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通行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機動車在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應當參照有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規定處理;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處置,恢復交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聯動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應急、救援預案迅速處置。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救援預案的實施。
  因雨、雪、霧、路面結冰、道路施工作業、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實行交通管制。
  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路政管理規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四)、(六)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五)項規定的,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因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快速路損壞賠償標準和清障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市價格、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公安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城市快速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6年1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公布,根據2020年5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引導綠色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為機動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
  第三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引領、合理布局、建管並重、方便民眾的原則,形成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體、公共停車場為輔助、路內停車位為補充的停車設施供給格局。
  第四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車場管理機構承擔。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等部門,根據國家規範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本市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要求,會同發展改革、市政、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等部門編制主城區停車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外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縣(自治縣)停車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科學評估、動態調整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
  第八條 新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新建寫字樓、商鋪、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比例配建停車場。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項目應當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車場。
  第九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的年度建設實施計畫,並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體系。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設定簡易式、機械式停車設施可以按照機械式設備安裝管理。
  第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建設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設施、充電設施等停車場配套設施,並設定相應的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運輸換乘停車場。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30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及附頁;
  (三)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四)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六條 路內停車位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不得影響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定路內停車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消火栓周邊5米範圍內區域和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線道;
  (五)雙向通行低於6米、單向通行少於2個行車道的車行道;
  (六)人行橫道線兩側5米範圍內區域;
  (七)寬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隊(站)門前、緊急避難場地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範圍內有停車場且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地段;
  (十)影響橋樑、隧道等結構設施安全的區域;
  (十一)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範圍內;
  (十二)其他不宜設定路內停車位的路段。
  第十七條 路內停車位按照以下程式設定:
  (一)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提出初步設定方案;
  (二)通過政府網站和在設定點周邊設公示牌向社會公示初步設定方案,公示期不少於7日;
  (三)公開徵求相關單位和周邊社區、居民代表意見;
  (四)區縣(自治縣)市政、公安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區縣(自治縣)市政、公安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情況等綜合因素,及時對路內停車位按照以上程式進行評估調整。
  第十八條 住宅區、商業集中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會同市政主管部門可以設定動態路內停車位。
  動態路內停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動態路內停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路內停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內停車設施,影響路內停車設施的正常使用。
  路內停車位管理單位不得將路內停車設施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條 停車服務收費應當按照科學配置資源、合理調節供求、規範管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設施等級、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一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全市停車信息系統建設,建立統一的數據接口和交換機制,統一管理全市停車泊位信息與使用數據,加強停車信息的互聯互通。推廣路內停車位停車電子計時收費,加強停車信息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停車信息系統,統一接入全市停車信息系統,逐步實施路內停車電子計時收費。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建立停車場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
  (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停車場收費區域顯著位置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舉報投訴電話等情況進行公示;
  (四)主動提供停車票據;
  (五)車位線清楚、環境整潔;
  (六)在停車場內顯著位置,公示備案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和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但是其中涉及違法建設或者違法建築的,由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設定路內停車位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路內停車設施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車位500元進行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築物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面向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獨立建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三)路內停車位,是指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空間。
  (四)動態路內停車位,是指在特定時段內,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空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四)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重慶市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2004年2月2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2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9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繼續施行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繼續施行,根據2020年5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信息服務管理,規範氣象信息發布與傳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重慶市氣象條例》和《重慶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是指各種氣象情報、氣象預報、氣候預測、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其他氣象資料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市氣象信息服務的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信息服務的管理工作。市、區縣(自治縣)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氣象信息服務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氣象信息分為以下三類:
  (一)為各級黨政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決策需要提供的,以及為國防建設、國家安全需要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
  (二)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各種短期天氣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指數預報、火險等級氣象預報、環境氣象條件預報和地質災害氣象條件預報、重要天氣報告、氣象情報等公眾氣象信息;
  (三)為社會用戶提供的其他專業、專項氣象信息。
  氣象信息服務實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負責為市級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區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市氣象主管機構確定的責任區域,負責為區縣(自治縣)領導機關和防災減災管理部門提供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
  對大風、暴雨、雷電、冰雹等突發性災害天氣信息,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和通報。
  為國防建設、國家安全需要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應當準確、及時、主動。
  決策性氣象信息服務為無償服務。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決策性氣象信息屬於內部資料。有關機關、部門和單位在管理和使用決策性氣象信息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九條 公眾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以下規定向社會發布:
  (一)市氣象台負責發布全市範圍內的公眾氣象信息;
  (二)區縣(自治縣)氣象台站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公眾氣象信息;
  (三)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眾氣象信息、國外公眾氣象信息需要在本市媒體上傳播的,由市氣象台統一發布。
  第十條 其他專業、專項氣象信息的服務,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只能供本系統使用,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或在公共媒體上傳播。
  第十二條 科研單位、學術團體和個人研究探討氣象信息的預測預報結論和意見,可在各級氣象台站組織的氣象信息預測預報討論會和其他專業會上發表或者在學術刊物上發表,但不得以其他形式自行向社會公眾發布。
  第十三條 提供和發布氣象信息必須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統一的標準、規範用語和規程,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訂正。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主要車站、碼頭、高速公路、大型橋樑和戶外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設定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及時發布暴雨、雷電、大風、高溫、寒潮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訂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設定方案,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毀損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版面,每天定時播發或刊登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公眾氣象信息。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火險等級氣象預報、可能引起地質災害的氣象預報、影響環境質量的氣象預報以及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等,應當及時安排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台在接到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後,應在電視螢幕顯要位置設定氣象預警標識。
  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需要更改氣象信息的播出時間,應當事先徵得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條 氣象信息節目由發布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各級氣象台站應當保證氣象信息節目製作的質量。
  第十七條 電信、通訊等單位應當保障公眾氣象信息電話和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的傳遞暢通。
  第十八條 傳播公眾氣象信息的單位,應當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簽訂氣象信息傳播責任協定,並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傳播氣象信息。
  第十九條 傳播氣象預報時,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預報,並標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未經氣象台站同意,任何傳播媒體、公共場所不得擅自轉播、摘播和更改其發布的氣象信息。
  第二十條 傳播媒體在編髮重要天氣預報、天氣評述或氣候評價等氣象新聞報導前,應當徵求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的意見。
  氣象主管機構對採訪涉及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氣象預報以及災害性天氣警報等重大氣象信息的媒體,應實行登記制度。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製作廣告以及進行各種宣傳活動時,不得使用虛假的氣象信息、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氣象信息用語以及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嚴禁利用氣象信息傳播謠言、宣傳封建迷信。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廣播、電視台站和報紙,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經濟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支持氣象事業發展。
  其他傳播媒體、公共場所傳播氣象信息,應當按照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有償使用氣象信息。
  第二十三條 外國組織在我市的媒體或國外在我市註冊的網際網路站傳播公眾氣象信息的,應依法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並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信息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或傳播公眾氣象信息;
  (二)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信息時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或擅自摘播、更改氣象信息;
  (三)在廣告及其他形式的宣傳用語中,使用虛假的氣象信息、可能引起公眾誤解的氣象信息用語或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毀損社會公眾氣象預警標識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造成嚴重損害,致使災害性天氣預警信號不能正常傳遞的,可處以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保密規定,擅自向社會傳播決策性氣象信息的,依照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擅自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信息的;
  (二)玩忽職守,漏發、錯發、緩發氣象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管理辦法
  (2009年12月2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32號公布,根據2020年5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發揮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主城區內城市快速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內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間距及形式,具有單向雙車道或者以上的多車道,並設有配套的交通安全與管理設施,供機動車以較高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附屬設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安全設施、照明設施、通信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監控設施、檢測設施、界樁、測樁、里程牌、標誌牌、花草樹木及專用房屋等。
  第三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快速路的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監督檢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城區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園林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城市快速路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高效便民原則,努力提高管理現代化水平。
  第五條 城市快速路管理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城市快速路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城市快速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交通規劃,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程,做到技術先進、安全適用,與城市環境相協調。
  城市快速路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工程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辦理移交手續。
  建設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設定聲屏障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條 設定城市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應當符合設計規程。建成移交使用後應當嚴格控制增設城市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確需增設的,應當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政、公安、建設、園林等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內環快速路路肩外緣兩側各30米範圍、機場快速路路肩外緣兩側各20米範圍為其安全保護區,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護區範圍按照其技術標準和設計規程確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護區內主要進行綠化建設,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設施的建築物。因特殊情況確需修建臨時性建築物或埋設管線、電纜的,應當按照建設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等有關規定依法辦理規劃、國土等手續。
  第九條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標誌、標線管理按照主城區現行城市道路的管理體制進行。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城市快速路與其他城市道路管理範圍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分界點設定明顯的分界標誌和城市快速路標誌。
  第十條 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綜合管理,具體管理工作由其所屬的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
  前款規定中內環快速路包括沙坪壩區上橋至渝北區童家院子、渝北區童家院子至巴南區界石、巴南區界石至沙坪壩區上橋(含沙坪壩區上橋至九龍坡區陳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機場快速路包括江北區紅旗河溝至渝北區雙鳳橋的城市快速路。
  對機場快速路中渝北區人和1814界樁至渝北區雙鳳橋1792界樁路段、內環快速路等具備封閉式管理條件的城市快速路實施封閉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附屬的隔離柵、防護網、防眩板、護欄、防撞墊等設施的管理,保障設施完好。
  第十一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快速路養護、維修工作的監督,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依法確定城市快速路的養護、維修單位,保障城市快速路處於良好狀態。
  城市快速路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快速路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對城市快速路進行養護、維修,保證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其中,對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應當參照高速公路的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為。確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的具體時間、地點、交通組織方式等依法報有管轄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於施工前5日登報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工期長、施工量大、社會影響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間交通組織方式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並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避免重複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條 道路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固定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疏導交通,設定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施工標誌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等,夜間開啟示警燈;移動作業時,應當在路段上設定可移動的作業標誌;
  (二)移動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噴塗明顯的反游標志圖案,作業時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符合相關標準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讓過往車輛。
  過往車輛應當對作業車輛和人員注意避讓。有關主管部門及道路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按職責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設定與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
  (四)在用地範圍內取土、堆放雜物、種植作物、開溝引水;
  (五)在橋樑和隧道安全保護區範圍內進行爆破、挖砂、採石、取土、鑽井等危及設施安全的作業;
  (六)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等;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行人進入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橫過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時應當通行人行天橋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機動車(含殘疾人專用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懸掛試車號牌和教練車號牌的車輛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70公里的車輛進入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條 機動車通行城市快速路時應當遵守有關道路分道規定,根據自身車型及行駛速度駛入相應的行車道,並按規定保持行車間距。其中,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沿車輛行駛方向最右側的車道為應急車道,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在隧道內行駛時,或者在遇有霧、雨、雪、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減速,並按規定開燈和加大行車間距。
  第十七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快速路入口處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設施上設定車輛限重、限高、限寬標誌。
  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徵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第十八條 機動車上城市快速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
  機動車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正常行駛的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40公里;小型客車的最高車速不得高於每小時100公里,大型客車、貨運汽車的最高車速不得高於每小時80公里。
  第十九條 機動車通行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行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六)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有關通行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 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機動車在內環快速路、機場快速路等實施封閉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應當參照有關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規定處理;無法正常行駛的,應當由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處置,恢復交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聯動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應急、救援預案迅速處置。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救援預案的實施。
  因雨、雪、霧、路面結冰、道路施工作業、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實行交通管制。
  採取交通管制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建立執法聯動機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劃、建設、養護、維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路政管理規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四)、(六)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五)項規定的,處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因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市快速路損壞賠償標準和清障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市價格、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政、公安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主城區以外的區縣(自治縣)城市快速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6年1月4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9號公布,根據2020年5月6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改善交通狀況,引導綠色出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為機動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和路內停車位。
  第三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引領、合理布局、建管並重、方便民眾的原則,形成以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為主體、公共停車場為輔助、路內停車位為補充的停車設施供給格局。
  第四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是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停車場管理機構承擔。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消防、價格等部門,根據國家規範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編制停車場設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本市停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服務質量評價和培訓工作,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的要求,會同發展改革、市政、城鄉建設、國土房管、公安等部門編制主城區停車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主城區外的區縣(自治縣)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本區縣(自治縣)停車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結合城市發展實際,科學評估、動態調整建設項目停車泊位配建標準。
  第八條 新建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新建寫字樓、商鋪、公共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比例配建停車場。舊城改造、棚戶區改造項目應當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車場。
  第九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專項規劃,制定公共停車場的年度建設實施計畫,並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計畫體系。
  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對外開放並取得相應收益;利用自有用地設定簡易式、機械式停車設施可以按照機械式設備安裝管理。
  第十一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定規範和標準,建設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範、無障礙設施、充電設施等停車場配套設施,並設定相應的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樞紐應當根據本市綜合客運交通樞紐規劃,配套建設公共運輸換乘停車場。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後30日內,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經營管理者變更備案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備案材料:
  (一)經營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及附頁;
  (三)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誌標線、停車泊位設定等內容;
  (四)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六條 路內停車位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規定,不得影響步行通行、侵占消防通道及行人過街設施。下列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不得設定路內停車位:
  (一)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以及公共運輸站點附近50米範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害城市綠地或者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撲救場地、消火栓周邊5米範圍內區域和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幹道、快速路沿線及主、次幹道之間的連線道;
  (五)雙向通行低於6米、單向通行少於2個行車道的車行道;
  (六)人行橫道線兩側5米範圍內區域;
  (七)寬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
  (八)急救站、加油站、消防隊(站)門前、緊急避難場地出入口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
  (九)附近200米範圍內有停車場且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地段;
  (十)影響橋樑、隧道等結構設施安全的區域;
  (十一)各類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5米範圍內;
  (十二)其他不宜設定路內停車位的路段。
  第十七條 路內停車位按照以下程式設定:
  (一)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提出初步設定方案;
  (二)通過政府網站和在設定點周邊設公示牌向社會公示初步設定方案,公示期不少於7日;
  (三)公開徵求相關單位和周邊社區、居民代表意見;
  (四)區縣(自治縣)市政、公安部門聯合向社會公告。
  區縣(自治縣)市政、公安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情況等綜合因素,及時對路內停車位按照以上程式進行評估調整。
  第十八條 住宅區、商業集中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會同市政主管部門可以設定動態路內停車位。
  動態路內停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範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超過規定時間在動態路內停車位停放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路內停車位內設定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內停車設施,影響路內停車設施的正常使用。
  路內停車位管理單位不得將路內停車設施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條 停車服務收費應當按照科學配置資源、合理調節供求、規範管理收益的原則,綜合考慮區域位置、停車場設施等級、停放時段、服務條件、供求關係等因素,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二十一條 市市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全市停車信息系統建設,建立統一的數據接口和交換機制,統一管理全市停車泊位信息與使用數據,加強停車信息的互聯互通。推廣路內停車位停車電子計時收費,加強停車信息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本行政區域內停車信息系統,統一接入全市停車信息系統,逐步實施路內停車電子計時收費。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停車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服務規範:
  (一)建立停車場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定統一的停車場標誌牌;
  (三)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停車場收費區域顯著位置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舉報投訴電話等情況進行公示;
  (四)主動提供停車票據;
  (五)車位線清楚、環境整潔;
  (六)在停車場內顯著位置,公示備案信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公共停車場和建築物配建停車場用途的,由市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但是其中涉及違法建設或者違法建築的,由規劃、國土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設定路內停車位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將路內停車設施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車位500元進行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築物依據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標準所附設的面向本建築物使用者和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二)公共停車場,是指獨立建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三)路內停車位,是指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空間。
  (四)動態路內停車位,是指在特定時段內,在道路紅線以內劃設的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空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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