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菜園壩地區綜合整治的通告》在2000.04.02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菜園壩地區綜合整治的通告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4.02
- 實施時間:2000.04.10
第一條 為創造菜園壩地區文明、整潔、安全有序的站前環境,保障客運經營者、旅客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菜園壩地區的實際,制定本通告。
第二條 本通告所稱菜園壩地區(以下簡稱地區)的範圍是:南起龍家灣隧道口,沿菜袁路經綜合交易市場至珊瑚公園停車場,北至八一、向陽隧道口,東起南區路立交橋口,西至渝鐵村重慶火車站派出所門口範圍內的地上(含人行道、臨街門面、建築物廣告)、地下(含通道、市場)區域。
第三條 綜合整治的重點是交通秩序、社會治安秩序、經營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四條 綜合整治的時間從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綜合整治結束後,由渝中區人民政府負責對地區實施綜合管理。
第五條 凡進入該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應當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維護道路暢通。
第六條 加強營運秩序管理。
汽車客運站的營運線路實行分線定站,各站之間的營業線路應合理分流。
汽車客運站實行旅客憑票進站,車輛簽單出站制度。
禁止站外約點上客、怠速沿街攬客。
第七條 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在站前地區提供乘用服務時,應當在批准的站點、區域停靠、上下旅客。接送旅客的非營運車輛按規定停放。公共汽車不準逾時等客。禁止在批准的站點、區域以外停靠、上下旅客。
第八條 南、北廣場,珊瑚停車場內禁止停放營運客車,禁止在停車場內上下旅客。
第九條 汽車客運站實行微機統一售票,逐步實現車站間聯網售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客運站點。
第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營運和票務活動中出現下列行為:
(一)以“導乘”“引乘”等形式引誘旅客購票、乘車或僱傭人員拉客、攬客;
(二)以給予財物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招徠旅客;
(三)在站內、站外等公共場所用高音喇叭或其他不正當方式招徠旅客;
(四)倒賣火車票、汽車票。
第十一條 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在該地區進行下列活動,除依法經有關部門批准外,應當徵得菜園壩綜合管理處的同意:
(一)組織諮詢、展覽、宣傳等社會、經濟、文化活動;
(二)設定、懸掛、張貼、散發宣傳品;
(三)設定戶外廣告(含人行道護欄、地下通道、電桿、建構築物廣告等)、燈飾及其它標牌;
(四)從事戶外施工作業、開挖、出渣、運渣;
(五)影響地區管理秩序的其它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售變質食品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的行為;
(二)短斤少兩,以劣充優,強買強賣;
(三)違價經營,牟取暴利;
(四)利用摳心掉包等形式進行欺詐、敲詐勒索。
第十三條 地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強行為旅客介紹食宿、搬運行李;
(二)隨地躺臥、露宿;
(三)乞討、拾荒;
(四)隨地吐痰、便溺或亂扔廢棄物;
(五)占道擺攤設點、堆放物品、搭建亭棚。
第十四條 整治期間,應對該地區的攤點、亭棚進行徹底清理,未經批准或影響市容市貌的,必須予以撤除。
第十五條 違反本通告第九條一款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通告第九條二款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通告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通告第六條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通告第十條(一)至(三)項規定的單位,由公安機關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通告第十條(一)至(三)項規定的個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該地區進行拉幫結派等團伙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通告其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菜園壩綜合管理處配合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鼓勵公民檢舉違反本通告的人和事,受理部門應嚴格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受理部門應給予舉報人500元的獎勵。
舉報電話為:63737318。
第二十條 本通告規定由公安機關實施的處罰,由重慶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支隊負責執行。
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火車站內的治安秩序。發生在火車站內違反本通告第十條(一)至(三)項規定的行為,鐵路公安機關可以依據本通告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火車站、汽車站的管理,可以適用本通告。具體執法機關,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本通告自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