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株洲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性融資資金、公益性援助資金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的審計監督,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取得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包括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政府性融資資金、公益性援助資金及其他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事前、事中、事後全過程的審計監督,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招標代理、造價諮詢等單位取得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
第五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項目前期審計監督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前期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在項目開工前對其前期準備工作、前期資金運用情況、建設程式、施工圖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七條 項目前期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項目計畫;
(二)項目預算是否符合概算內容及範圍;
(三)項目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服務等前期工作相關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項目前期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工程預算由財政部門進行評審,審計機關有計畫地進行審計。審計機關參與重大投資項目設計方案的論證、招標控制價的確定、項目招標投標過程的監督及中標單位與建設單位施工契約簽訂的審核。
第七條 項目前期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項目計畫;
(二)項目預算是否符合概算內容及範圍;
(三)項目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服務等前期工作相關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項目前期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工程預算由財政部門進行評審,審計機關有計畫地進行審計。審計機關參與重大投資項目設計方案的論證、招標控制價的確定、項目招標投標過程的監督及中標單位與建設單位施工契約簽訂的審核。
第三章 項目跟蹤審計監督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跟蹤審計,指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在實施過程中影響工程造價的現場簽證、設計變更、設備以及主要材料採購核定價格、工程結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應當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跟蹤審計監督時,建設單位應主動向審計機關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審計機關有權對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和論證。
第十一條 實施政府投資項目跟蹤審計監督,主要監督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項目投資規模和投資計畫;
(二)建設施工圖紙的經濟性和適用性審查、評定;
(三)設計變更及現場簽證情況;
(四)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五)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及其收費標準;
(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二條 實施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及時通知審計機關核實影響工程造價的工程量、主要材料價格、設備採購價格、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隱蔽工程施工等情況,重要且影響造價的隱蔽工程部位應同時拍照或攝像作為影像資料存檔。
第十三條 項目施工過程中的變更按醴陵市重點工程項目管理相關辦法執行。未按規定申報審批的項目變更,結算評審和審計時不予認可。
審計機關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礎設施、保障性住房、學校、醫院等工程,應當有重點地對其建設和管理實施跟蹤審計。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項目跟蹤審計監督時,建設單位應主動向審計機關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審計機關有權對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和論證。
第十一條 實施政府投資項目跟蹤審計監督,主要監督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項目投資規模和投資計畫;
(二)建設施工圖紙的經濟性和適用性審查、評定;
(三)設計變更及現場簽證情況;
(四)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工程管理情況;
(五)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代理等單位資質等級及其收費標準;
(六)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二條 實施跟蹤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及時通知審計機關核實影響工程造價的工程量、主要材料價格、設備採購價格、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隱蔽工程施工等情況,重要且影響造價的隱蔽工程部位應同時拍照或攝像作為影像資料存檔。
第十三條 項目施工過程中的變更按醴陵市重點工程項目管理相關辦法執行。未按規定申報審批的項目變更,結算評審和審計時不予認可。
第四章 項目結(決)算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工程結算審計實行審計機關審定製。財政部門進行初審,審計機關進行複審。財政部門和業主單位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付款依據。
項目工程結算初審後,財政部門和業主單位應及時將相關資料(含業主報送資料和初審過程資料及電子文檔)和初審結果送審計機關進行複審。
第十五條 工程結算複審,是指審計機關在財政部門初審基礎上,對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後工程所涉及的現場簽證、隱蔽工程記錄、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契約執行等內容及工程造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出具項目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審計結論之前,財政部門和業主單位應當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預留不少於25%的工程款。
未經審計機關複審而結清工程款項的,市人民政府將對相關單位及主要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和相應處分,並責成其將超額支付的工程款項予以追回。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決算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完成後,審計機關應及時進行項目決算審計,或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決算審計。
建設、監理、施工等與項目建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項目工程結算初審後,財政部門和業主單位應及時將相關資料(含業主報送資料和初審過程資料及電子文檔)和初審結果送審計機關進行複審。
第十五條 工程結算複審,是指審計機關在財政部門初審基礎上,對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後工程所涉及的現場簽證、隱蔽工程記錄、設計變更、設備材料採購、契約執行等內容及工程造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出具項目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審計結論之前,財政部門和業主單位應當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預留不少於25%的工程款。
未經審計機關複審而結清工程款項的,市人民政府將對相關單位及主要負責人進行通報批評和相應處分,並責成其將超額支付的工程款項予以追回。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決算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完成後,審計機關應及時進行項目決算審計,或委託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決算審計。
建設、監理、施工等與項目建設相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報送相關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因勘察、設計單位的過錯或故意行為而造成項目預算失控和重大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應當報告市人民政府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設計單位的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以及建設計畫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追究。
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經規定程式審批的,或出現亂簽證、簽假證等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建設業主方現場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責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條 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建設單位應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收回。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或取消該公司在本市進行中介服務的資格:
(一)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的監督。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重大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履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職責時,應自覺接受監察機關、項目建設單位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符的,按本辦法施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擅自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以及建設計畫外工程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追究。
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未經規定程式審批的,或出現亂簽證、簽假證等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建議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建設業主方現場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責任人予以追究。
第二十條 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項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建設單位應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收回。
施工單位偷工減料、虛報冒領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並依法追究責任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相關社會中介機構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建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或取消該公司在本市進行中介服務的資格:
(一)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二)故意少算或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的監督。審計人員以及聘用的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主動迴避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重大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履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職責時,應自覺接受監察機關、項目建設單位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相符的,按本辦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