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曉曉訴王志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鄭曉曉訴王志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鄭曉曉訴王志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4月01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01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盂民初字第00063號
原告鄭曉曉。
委託代理人鄭海兵,山西鐘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志雲。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
代表人任永勝。
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山西新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曉曉訴被告王志雲、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榮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曉曉的委託代理人鄭海兵、被告王志雲、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進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曉曉訴稱,2013年10月12日21時許,韓旭騎科特電動車由西向東行至314線47KM+600M路段時,與被告王志雲停駛的冀XXXXX冀X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接觸肇事,致韓旭及乘車人即原告受傷。之後原告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事故發生後盂縣交警大隊認定韓旭、被告王志雲負同等責任。因冀XXXXX冀XXXXX掛在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總計13360元。
被告王志雲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因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鄭曉曉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應由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負責賠償。
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鄭曉曉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強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對原告鄭曉曉主張的本案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1時00分,韓旭騎科特電動車由西向東行至314線47KM+600M路段時,與被告王志雲停駛的冀XXXXX冀XXXXX掛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接觸肇事,致韓旭及乘車人即原告鄭曉曉受傷。事故發生後原告鄭曉曉於當日被送往盂縣人民醫院住院進行治療,於2013年11月29日出院,花費醫療費總計3734.54元,其中原告鄭曉曉自己花費2000元、被告王志雲墊付1734.54元。原告鄭曉曉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王月清護理。2013年11月18日盂縣交警大隊對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認定,結論為:韓旭負同等責任、被告王志雲負同等責任、原告鄭曉曉無責任。
另查明:1、冀XXXXX在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7月15日0時至2014年7月14日24時止。冀XXXXX在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6月30日0時至2014年6月29日24時止。2、原告鄭曉曉系盂縣盛旺管業有限公司職工,日工資為63.22元,因此事故住院期間停發工資。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盂縣人民醫院入院證、出院證、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住院醫藥費收據、盂縣盛旺管業有限公司證明、保險單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引發人身損害的侵權之訴,本案民事責任的劃分基於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因盂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王志雲對此事故負同等責任、原告鄭曉曉無責任,故本院對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採信。因被告王志雲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且肇事車輛冀XXXXX在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故原告鄭曉曉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超出各分項責任限額的再由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按事故同等責任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關於原告鄭曉曉的各項損失,比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即2012年)相關統計數據,本院確認如下:
1、醫療費。根據原告鄭曉曉提供的盂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住院醫藥費清單、住院醫藥費收據,本院確認醫療費為3734.54元。
2、誤工費。根據原告鄭曉曉提供的盂縣盛旺管業有限公司證明,可確定其收入狀況為日工資63.22元,誤工時間按30天計算,故誤工費為63.22元×30天=1896.6元。
3、護理費。原告鄭曉曉未提供護理人員王月清實際收入減少的證明,其收入狀況本院參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22565元/年計算,護理期限按15天計算,故護理費為22565元/年÷365天×15天=927.3元。
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50元計算,故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30天=1500元。
5、交通費。根據原告鄭曉曉及其護理人員王月清在盂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各項費用總計8258.44元,其中醫療費3734.54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500元由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鄭曉曉賠償3500元、向被告王志雲賠償1734.54元,其中誤工費1896.6元、護理費927.3元、交通費200元由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鄭曉曉賠償3023.9元。關於原告鄭曉曉主張的營養費因盂縣人民醫院未提供相關意見,故本院對此主張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民財險盂縣金龍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鄭曉曉賠償保險金6523.9元,向被告王志雲賠償保險金1734.54元。
二、駁回原告鄭曉曉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志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榮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李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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