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饅頭生產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饅頭生產和銷售管理,促進饅頭生產的機械化、規模化,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據國家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饅頭生產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 外文名:Temporary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production and sale of steamed bread in Zhengzhou
  • 實施日期: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 發文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饅頭生產和銷售管理,促進饅頭生產的機械化、規模化,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方便人民生 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饅頭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單位食堂生產用於供給本單位職工和在超市、連鎖店銷售的饅頭生產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饅頭生產、銷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加強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饅頭生產、銷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饅頭生產規劃布局並負責實施;
(二)發放《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檢查饅頭生產、銷售,並查處違法行為;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饅頭生產、銷售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饅頭生產應當符合本市饅頭生產規劃布局,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並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條 從事饅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發給《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1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饅頭生產廠(點)建成後,經衛生行政部門檢查,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食品衛生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轉讓《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
第七條 饅頭生產廠(點)的廠址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15日到市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禁止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質。
第九條 出廠的饅頭應當按規定進行包裝。
包裝上應當標明生產廠家、廠址、生產日期、保質期及主要成份等內容。
第十條 饅頭生產廠(點)應當建立健全質量、衛生管理制度,遵守產品質量及食品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保證出廠銷售的饅頭符合產品質量和食品衛生要求。
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加強對饅頭生產、銷售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本市市區以外生產的饅頭在本市市區銷售的,生產者應到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銷售的饅頭必須是取得《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食品衛生許可證》或經登記備案的生產廠(點)生產的饅頭。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商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從事饅頭生的,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出借、轉讓《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饅頭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麵粉和添加劑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廠銷售的饅頭未按規定包裝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饅頭運輸工具及盛裝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將饅頭與其他物品混裝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銷售未取得《饅頭定點生產許可證》或未經登記備案的生產廠(點)生產的饅頭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食品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衛生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商貿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饅頭生產廠(點),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市商貿行政主管部門換髮證件;逾期不換髮證件的,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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