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規定

鄭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規定

鄭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規定,於1990年2月24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0月29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鄭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8月27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鄭州市集會遊行示威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省會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區的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進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局、縣(市)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本市兩個以上區、縣(市)的,主管機關為市公安局。
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七條 公民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未年滿十八周歲和雖已年滿十八周歲,但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
(二)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九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在集會、遊行、示威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
以口頭、信件、電報、電話等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開始和結束時間、集合地點、解散地點及途經路線;
(三)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數和人員構成;
(四)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標語、口號及其他宣傳內容;
(五)集會、遊行、示威使用的車輛及其牌照號碼、音響設備及其他器材的種類和數量;
(六)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地址和電話號碼;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除載明前款規定的事項外,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後,應當簽字;拒絕簽字的,經見證人簽名,視為主管機關已經通知。由於其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經見證人簽名,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二條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其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三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將申請舉行日期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在接到主管機關的通知後,應當認真負責地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進行協商,並在推遲日期的三日前將協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擁擠路段的交通尖峰時間內;
(二)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已獲得許可的;
(三)與重要外事活動、大型文娛、體育等活動在時間、地點、路線相衝突的;
(四)其地點或者途經路線因建設施工禁止通行的;
(五)其地點或者途經路線正在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六)有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其他情況的。
第十五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六條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作出不許可決定的主管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八條 非本市市區常住戶口和未辦理本市市區暫住戶口證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市區發動、組織、參加市區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九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呈報;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公安局報市人民政府,再由市人民政府呈報。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
第二十一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一)遇有禁止通行的信號時,可以允許遊行隊伍快速通過;
(二)遊行隊伍橫列可以超過二人,但總寬度不得超過車行道的一半;
(三)人民警察認為可以變通執行的其他交通規則。
對集會地點和遊行經過的個別地段,必要時主管機關可以決定實行交通管制。實行交通管制的地段,禁止機動車輛通行,非機動車輛和行人經人民警察許可可以通行。
第二十三條 遊行隊伍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並及時通知遊行的負責人: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阻塞尚未排除的;
(二)發生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正在勘查現場、設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四)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下列機關和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公安機關可以在附近設定金黃色標誌的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不得逾越。
(一)省、市、縣(市、區)的中國共產黨委員會、人大常委會、人民政府、政治協商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當地軍事機關;
(三)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
(四)關係國計民生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金融等部門的要害部位;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機關和單位。
集會、遊行、示威人員需要到前款所列機關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選派一至五人進入臨時警戒線。
第二十五條 在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和飛機場、火車站的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下列地點禁止舉行集會,禁止遊行、示威隊伍停留:
(一)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橋樑、隧道;
(二)電車、汽車停車站,消防隊門前、醫院門前;
(三)商業繁華路段。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六時至二十二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他人犯罪;
(二)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
(四)攔截車輛,設定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五)發表、呼喊、散發與許可內容不相符的演說、口號、傳單和舉持與許可內容不相符的旗幟、橫幅、標語牌;
(六)沿途刻畫、塗寫或張貼標語;
(七)侵占或者損毀園林、綠地及其他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八)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滋事;
(九)聚眾衝擊黨政軍領導機關和司法機關,干擾其公務活動、外事活動和審判活動。
第二十九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應堅持自願的原則。任何人不得脅迫、欺騙他人參加或者阻攔他人中途退出違背本人意願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隨時保持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的聯繫,並應指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總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帶明顯標誌,標誌樣品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得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規定的,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觸犯刑法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其他法規有關規定的,依照所違反的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可以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和河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鄭州市關於遊行示威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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