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0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號發布《郵政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7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郵政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2014年1月1日
- 內容量:17條
-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通知,辦法,
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郵政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號
為明確營業稅改徵增值稅後郵政企業總分機構繳納增值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郵政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屬檔案:郵政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信息傳遞單(略)
國家稅務總局
2014年1月20日
辦法
郵政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營業稅改徵增值稅後郵政企業增值稅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稱增值稅條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稱試點實施辦法)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郵政企業,是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所屬提供郵政服務的企業。
第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批准,可以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的郵政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郵政企業(以下稱總機構)應當匯總計算總機構及其所屬郵政企業(以下稱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的增值稅應納稅額,抵減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已繳納(包括預繳和查補,下同)的增值稅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總機構發生除郵政服務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四條 總機構匯總的銷售額,為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的銷售額。
第五條 總機構匯總的銷項稅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
第六條 總機構匯總的進項稅額,是指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而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與郵政服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的進項稅額,由總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時抵扣。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於郵政服務以外的進項稅額不得匯總。
第七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於提供郵政服務的進項稅額與不得匯總的進項稅額無法準確劃分的,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的原則執行。
第八條 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按照銷售額和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額,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稅額=(銷售額+預訂款)×預征率
銷售額為分支機構對外(包括向郵政服務接受方和本總、分支機構外的其他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服務取得的收入;預訂款為分支機構向郵政服務接受方收取的預訂款。
銷售額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預訂款不包括免稅項目的預訂款。
分支機構發生除郵政服務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九條 分支機構應按月將提供郵政服務的銷售額、預訂款、進項稅額和已繳納增值稅額歸集匯總,填寫《郵政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信息傳遞單》(見附屬檔案),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確認後,於次月10日前傳遞給總機構。
匯總的銷售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
匯總的進項稅額包括用於免稅項目的進項稅額。
第十條 總機構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
第十一條 總機構應當依據《郵政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信息傳遞單》,匯總計算當期提供郵政服務的應納稅額,抵減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當期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抵減不完的,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計算公式為:
總機構當期匯總應納稅額=當期匯總銷項稅額-當期匯總的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
總機構當期應補(退)稅額=總機構當期匯總應納稅額-分支機構當期已繳納稅額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為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機構代辦速遞物流類業務,從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總機構併入匯總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分支機構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預繳稅款。
寄件人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郵政企業應向寄件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三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一律由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第十四條 總機構應當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含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次月申報期結束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認證或者申請稽核比對。
總機構匯總的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應當在季度終了後的第一個申報期內申報抵扣。
第十五條 分支機構的預征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納稅情況進行檢查。
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申報不實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按適用稅率全額補征增值稅。
第十七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其他增值稅涉稅事項,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郵政企業,是指中國郵政集團公司所屬提供郵政服務的企業。
第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批准,可以匯總申報繳納增值稅的郵政企業,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郵政企業(以下稱總機構)應當匯總計算總機構及其所屬郵政企業(以下稱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的增值稅應納稅額,抵減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已繳納(包括預繳和查補,下同)的增值稅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總機構發生除郵政服務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四條 總機構匯總的銷售額,為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的銷售額。
第五條 總機構匯總的銷項稅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
第六條 總機構匯總的進項稅額,是指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而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與郵政服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的進項稅額,由總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時抵扣。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於郵政服務以外的進項稅額不得匯總。
第七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用於提供郵政服務的進項稅額與不得匯總的進項稅額無法準確劃分的,按照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的原則執行。
第八條 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按照銷售額和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額,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預繳稅額=(銷售額+預訂款)×預征率
銷售額為分支機構對外(包括向郵政服務接受方和本總、分支機構外的其他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服務取得的收入;預訂款為分支機構向郵政服務接受方收取的預訂款。
銷售額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預訂款不包括免稅項目的預訂款。
分支機構發生除郵政服務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九條 分支機構應按月將提供郵政服務的銷售額、預訂款、進項稅額和已繳納增值稅額歸集匯總,填寫《郵政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信息傳遞單》(見附屬檔案),報送主管稅務機關簽章確認後,於次月10日前傳遞給總機構。
匯總的銷售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
匯總的進項稅額包括用於免稅項目的進項稅額。
第十條 總機構的納稅期限為一個季度。
第十一條 總機構應當依據《郵政企業分支機構增值稅匯總納稅信息傳遞單》,匯總計算當期提供郵政服務的應納稅額,抵減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當期已繳納的增值稅額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抵減不完的,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減。計算公式為:
總機構當期匯總應納稅額=當期匯總銷項稅額-當期匯總的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
總機構當期應補(退)稅額=總機構當期匯總應納稅額-分支機構當期已繳納稅額
第十二條 郵政企業為中國郵政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機構代辦速遞物流類業務,從寄件人取得的收入,由總機構併入匯總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分支機構收取的上述收入不預繳稅款。
寄件人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郵政企業應向寄件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十三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一律由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第十四條 總機構應當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含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次月申報期結束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認證或者申請稽核比對。
總機構匯總的允許抵扣的進項稅額,應當在季度終了後的第一個申報期內申報抵扣。
第十五條 分支機構的預征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其納稅情況進行檢查。
分支機構提供郵政服務申報不實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按適用稅率全額補征增值稅。
第十七條 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其他增值稅涉稅事項,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