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興陽販賣毒品案

郭興陽販賣毒品案是2015年02月16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2月16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案由,案例,

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朝刑初字第370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興陽。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7月28日被羈押,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姜岩,北京華濟融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4]3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興陽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興陽及辯護人姜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興陽於2014年7月初至7月25日間,在北京市朝陽區中國傳媒大學附近,分3次介紹他人以總計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向周某某(男,24歲,浙江省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總計約10餘克),並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餘元,被告人郭興陽後被抓獲歸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當庭出示了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物證,書證,被告人郭興陽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郭興陽無視國法,為謀取非法利益,介紹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興陽當庭辯稱,其不清楚周×與高健購買毒品的克數及種類,其沒有直接參與販賣毒品的行為。
被告人郭興陽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興陽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不持異議;2、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興陽販賣甲基苯丙胺10餘克的證據不足,應當認定販賣甲基苯丙胺3.7克;3、被告人郭興陽主觀惡性較小,在整個販賣毒品的過程中作用較小,被告人郭興陽認罪態度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郭興陽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7月25日間,被告人郭興陽分三次居間介紹他人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向周×(已判刑)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並從中獲利。2014年7月27日17時許,周×在北京市朝陽區珠江綠洲小區內文化廣場旁綠地處,將從被告人郭興陽介紹處購買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向王×(男,25歲,河北省人)販賣(淨重0.6克)時,被當場抓獲。後偵查人員從周×暫住地起獲甲基苯丙胺6袋(淨重3.1克)。上述毒品已被收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郭興陽被抓獲歸案,犯罪工具蘋果牌行動電話1部現扣押在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周×證言證明:2014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陽區珠江綠洲文化廣場旁邊綠地內,我因為販賣冰毒被抓。我所販賣的冰毒及民警從我家中起獲的冰毒都是一個叫郭興陽的男子賣給我的。2014年7月25日晚上,我跟郭興陽說我這裡只剩1包了,他給我聯繫高×以後,將一個叫高×的銀行賬戶通過簡訊發給了我,並且說好是讓我當天晚上給高×打過去1300元錢,然後高×第二天給我發貨,我將冰毒賣出去之後再給郭興陽700元錢。當天晚上我在北京市朝陽區第二外國語學院北門邊的工商銀行xxx機上向高×的工商銀行賬戶存了1300元錢。第二天中午,郭興陽給我發簡訊讓我到麗澤橋長途汽車站,按照他發給我的電話找長途車司機拿冰毒。司機不知道帶的東西是冰毒。算上這次,我通過這種方式一共買過三次毒品。前兩次是2014年7月初一次、7月中旬一次,間隔大概一個星期,方式和這次一樣,只是賬號不一樣。每次都是4克左右,前兩次的冰毒我都跟朋友吸食光了,我是“AA制”的方式收錢,大概不到10次,單獨販賣有二三次,買家都是在QQ上面的同性戀群里找的。第一次買冰毒花了1100元,第二次也是1100元,第一次我給了郭興陽600元,第二次給了650元,兩次給的都是現金,第三次說是給700元,但還沒有給。我是以前跟郭興陽聊天的時候知道郭興陽有毒品的。我跟郭興陽說要冰毒以後,郭興陽幫我聯繫高×,和高×聯繫好冰毒的數量及價格之後,高×把賬號發給郭興陽,郭興陽再轉發給我,我給高×匯款過去之後,高×通過長途車司機把毒品帶給我,然後我自己去取貨。郭興陽知道我購買毒品進行販賣,因為給他的好處費也是販毒掙來的,而且一次買4克自己吸食不完。我最後一次吸毒是在2014年7月27日凌晨左右,我自己用冰壺吸食了大概三四分。我沒有見過高×,也不知道他是哪裡人。這些冰毒我是準備有人買就賣,沒人買就自己吸食。被抓當天是我通過QQ認識的一個人向我購買,他問我賣不賣冰,我說可以從朋友那兒拿,600元1個,對方說要1個,因為他要的急,所以我就加了100元錢,到了約定的珠江綠洲文化廣場綠地上,我把用一角錢包的冰毒給了那名男子,那個人給了我700元錢,我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警察就把我給抓了。
2、證人王×證言證明:2014年7月27日17時30分我在珠江綠洲小區門口跟一個男子交易購買冰毒。到了約定地點,我見到一名男子,我跟這名男子到了旁邊的綠地上,這名男子給了我1個一角錢包得小包,我打開一看是透明塑膠袋裝著的白色晶體,我把700元錢給了對方,警察過來將該男子控制了。
3、毒品檢驗報告證明:白色晶體1份淨重0.6克檢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體6份淨重3.1克檢出甲基苯丙胺。
4、北京市公安局收繳毒品清單證明:涉案3.7克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繳。
5、毒檢送檢流程表、現場檢測報告書證明:經膠體金法(苯丙胺類)檢測被告人郭興陽尿液,檢測結果為陰性。
6、搜查筆錄證明:民警在抓獲被告人郭興陽的同時對被告人郭興陽的暫住地進行搜查,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7、起贓經過、扣押清單證明:民警在抓獲被告人郭興陽的同時從其身上起獲蘋果手機1部,現扣押在案。
8、周×刑事判決書證明:周×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9、到案經過證明:2014年7月28日0時30分,新源里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陽區北花園街×號院×號樓地下室北×號內將被告人郭興陽抓獲。
10、被告人郭興陽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郭興陽的身份情況。
11、被告人郭興陽供述:我因為販賣毒品被拘傳。2014年7月25日18時許,我同事周×給我打電話要毒品,我答應幫他聯繫一下。於是我就給山西省陽泉市陽煤集團的一個叫高×的朋友打電話,高×說他手裡有,我聯繫高×,和高×談了以200元1個冰毒的價錢購買5個,說好後我就讓高×把銀行卡號通過手機簡訊的方式發了過來,收到後我給周×轉發過去,並通知他給高×打錢。當晚22時許,我收到高×的手機簡訊,內容大概是錢已經收到,發貨的方式和聯繫電話發給我,我馬上給周×轉發過去了。2014年7月28日1時許,我在暫住地休息警察就過來把我給抓了。我一共給周×聯繫過3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初,周×當時跟我說讓我幫他找賣毒品的人,然後給我好處費。我通過老家一個叫高×1的朋友認識的高×,周×讓我幫忙問價錢,高×說200元1個,說好5個,一共1000元,再加100元運費,然後我又向高×要了賬號,並以簡訊的形式發給了周×,周×把錢匯給高×,高×通過陽泉到北京的長途客車將冰毒包裹運到北京。高×聯繫好司機後將客車車牌號及司機手機號通過簡訊方式發給我,我再轉發給周×,周×自己聯繫司機並取貨。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後的10天左右。周×讓我聯繫毒品的目的是吸毒和賣給別人,我還聽周×說在他的同性戀圈子裡他也提供毒品。我幫他聯繫的目的就是為了掙錢,周×答應每賣一批毒品分給我500到700元錢的好處費。第一次周×給了我500元,第二次給了我650元,都是見面給錢。高×所說的“5個”具體是什麼意思我不太清楚。最後一次周×給高×匯款1300元,其中300元是運費,最後一次周×答應給我的好處費還沒有給。
高×賣的毒品,我沒有見過,毒品來源我也不清楚。我知道周×吸毒,不過我沒有見過他吸毒,只見過他在淘寶上買過吸毒的工具,還有周×讓我介紹買毒品之前跟我說過他在淘寶上買冰毒被騙的事情,我本人不吸食毒品。我和高×、周×聯繫時使用的手機就是扣押在案的蘋果手機。
以上證據經法庭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在案被告人郭興陽供述及周×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人郭興陽居間介紹周×向他人購買甲基苯丙胺三次,且被告人郭興陽明知周×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用於販賣,同時被告人郭興陽從周×販賣毒品的過程中獲取利益。但目前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郭興陽每次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具體數量,故公訴機關指控郭興陽販賣甲基苯丙胺10餘克的證據不足,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興陽無視國法,為牟取私利,三次居間介紹毒品買賣,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興陽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郭興陽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故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扣押在案的蘋果牌行動電話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應予沒收。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興陽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罰金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即行繳納)。
二、扣押在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楊
人民陪審員張淑雲
人民陪審員劉立英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郭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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