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玉鳳訴崔進忠不當得利糾紛案

郝玉鳳訴崔進忠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6月26日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郝玉鳳訴崔進忠不當得利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杏民初字第84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6月2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杏民初字第841號
原告郝玉鳳。
委託代理人謝高輝,北京中倫文德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進忠。
委託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玉鳳訴被告崔進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文潔適用簡易程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玉鳳及其委託代理人謝高輝、被告崔進忠及其委託代理人王富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玉鳳訴稱,2013年8月24日,我委託被告給我兒子張某某辦理太重煤機有限公司的工作事宜,並支付給被告16萬元,但被告收到款項後,沒有將我兒子的葛鞏充工作辦理到太重煤機有限公司,經我多次催促被告將所收辦事款項返還,但是被告沒有返還。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16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進忠辯稱,首先原告起訴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剃采槓告提及的所謂給兒子辦理工作的事宜,不是由我進行辦理,而是原告與要委託的人談的價錢以及所辦的事宜,我只起到了介紹的作用,仔紙全汗款項雖然是我收的,但是款項是支付給其他人的,原告也是知道的。我只是作為一個中間人而已。並且原告所委託的事項,是在原告方同意的情況下給其兒子辦理到山西煤礦機械廠工作的,並已經簽訂了勞動契約。雖然原告當初是委託辦理去太重煤機有一些差異,但是在辦理的時候,是取得原告及其兒子同意的情況下辦理的,現在原告反悔是不符合情理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洪犁棕。
經審理查明,被告崔進忠系原告郝玉鳳弟弟的同事,2013年8月24日,原告郝玉鳳委託被告崔進忠給其兒子辦理到太重煤機工作的事宜,並支付給被告160000元,被危戶嬸霸告為原告出具了收條。
被告接受委託為原告兒子辦理了工作事宜,原告兒子現在山西煤機上了班,並簽訂了試用契約。
上述事實有2013年8月24日收條一份,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郝玉鳳與被告崔進忠雙方經協商達成協定,原告委託被告為其辦理子女嫌雄張某某去太原重煤機工作的事宜,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幣160000元費用,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查雙方上述約定系真實意思表示,但該約定依法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協定歸於無效,被告崔進忠應當退還原告郝玉鳳所收款項;關於崔進忠辯稱其已經將上述款項給了他人,因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採信。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夜料姜判決如下:
被告崔進忠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郝玉鳳協定款人民幣160000元。
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崔進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文潔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華
案件受理費3500元,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崔進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文潔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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