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04日
- 條約種類:其他
下述條文包括在國際法協會第56次會議關於邊界河流或跨國河流天然可航水道的維護和改善的報告中,將補入《赫爾辛基規則》中,作為第十八條的附款:
1.沿岸國想要建築工程以改善由其管轄的河段或湖區的可航性,應負責通告共同沿岸國。
2.如果這類工程可能對一個或幾個共同沿岸國的通航情況產生危害,則任何一個共同沿岸國可以在合理時間內要求商議,有關的共同沿岸國然後應參與商議。
3.如果沿岸國打算將這類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建築在一個或幾個其他的共同沿岸國境內,必須取得有關的其他共同沿岸國同意。有關的共同沿岸國有責任參與商議。
1.沿岸國想要建築工程以改善由其管轄的河段或湖區的可航性,應負責通告共同沿岸國。
2.如果這類工程可能對一個或幾個共同沿岸國的通航情況產生危害,則任何一個共同沿岸國可以在合理時間內要求商議,有關的共同沿岸國然後應參與商議。
3.如果沿岸國打算將這類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建築在一個或幾個其他的共同沿岸國境內,必須取得有關的其他共同沿岸國同意。有關的共同沿岸國有責任參與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