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源市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7年11月28日遼源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遼源市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遼源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4/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展示煤礦特色的生產過程,紀念煤礦在遼源市建立、發展和繁榮過程中的重大貢獻,傳承煤礦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煤礦文化遺產的確定、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煤礦文化遺產被認定為文物或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其保護、利用和管理,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保護與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確保煤礦文化遺產的安全。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煤礦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煤礦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主管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規劃、住建、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與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市財政預算,保證煤礦文化遺產日常管理和專項保護工作的需要。
社會組織和個人對煤礦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的捐贈,專項用於煤礦文化遺產保護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條 電視、廣播、報刊以及其他信息傳播媒體,應當開展煤礦文化遺產保護的公益性宣傳,提高社會公眾保護煤礦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二章 煤礦文化遺產的確定
第八條 本條例確定下列場所和構築物,為煤礦文化遺產,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保護:
(一)遼源礦業集團辦公樓;
(二)遼源礦業集團辦公樓前廣場中紀念毛澤東接見全國煤礦工人代表立體全身雕塑像;
(三)遼源礦業集團西安煤業公司第一採煤區舊址;
(四)遼源礦業集團西安煤業公司第六採煤區;
(五)遼源礦業集團西安煤業公司煤質科選煤場舊址;
(六)遼源礦業集團鐵路運輸公司機務段機車庫和鐵路專用線;
(七)遼源礦業集團鐵路道岔公司舊址;
(八)遼源礦業集團西安煤業公司泰信變電所;
(九)遼源礦業集團總醫院機關辦公樓;
(十)遼源礦業集團總醫院醫護辦公樓。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煤礦文化遺產中需要保護的地面和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場地及其地理位置,以及附屬的設備、設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市人民政府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設立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標誌、界線標誌;
(二)製作煤礦文化遺產保護標誌說明;
(三)建立煤礦文化遺產的記錄檔案。
第十一條 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標誌說明,應當包括煤礦文化遺產的名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的保護事項,公布機關名稱,公布日期,設立標誌機關名稱,設立標誌日期等內容。
第十二條 煤礦文化遺產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煤礦文化遺產本體方面的記錄、有關的文獻記載、保護標誌說明中的內容、環境風貌、保護責任人名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與保護責任人簽訂的保護協定等內容。
煤礦文化遺產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製品、圖畫、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記載的內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煤礦文化遺產的名稱、地理位置、保護責任人名稱、保護責任等事項,書面通知與煤礦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關的部門,以及煤礦文化遺產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由其開展煤礦文化遺產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劃、塗污、損壞煤礦文化遺產;
(二)損壞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標誌或者界線標誌;
(三)在煤礦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爆破、建造墳墓、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其他破壞煤礦文化遺產的活動。
第十五條 在煤礦文化遺產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事先提出保證煤礦文化遺產安全的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開展保護煤礦文化遺產以外的工程建設;
(二)存放可能危害煤礦文化遺產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物質;
(三)從事鑽探、挖掘、取土、挖沙、採石等活動;
(四)移動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標誌或者界線標誌。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煤礦文化遺產。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煤礦文化遺產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十七條 煤礦文化遺產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確需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遷移經過批准的煤礦文化遺產,應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提出遷移異地保護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二)做好煤礦文化遺產的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交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可並保存;
(三)落實遷移建設的地址和經費,並經過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九條 煤礦文化遺產遷移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驗收;驗收後,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驗收報告,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煤礦文化遺產實施原址保護、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煤礦文化遺產已經全部毀壞的,一般不在原址重建,可以設立紀念標誌,實施遺址保護。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況的變化,對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價值組織進行評估。經評估確認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價值發生明顯變化的,應當根據變化後的保護價值,相應提升其保護級別或者撤銷其煤礦文化遺產稱號。
第二十三條 因煤礦文化遺產發生變化,經評估確認具有文物價值的,依法認定為文物或列為文物保護單位;評估確認已不存在保護價值的,撤銷其煤礦文化遺產稱號。
撤銷煤礦文化遺產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護責任
第二十四條 煤礦文化遺產由產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作為保護責任人,負責對該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修繕和保養。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責任人,不得拆除、改建、添建煤礦文化遺產建築物、構築物的內外結構或者改變其色彩色調。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與煤礦文化遺產的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協定,明確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的具體保護責任。
煤礦文化遺產保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並由變更後的保護責任人與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重新簽訂煤礦文化遺產保護協定。
第二十七條 修繕煤礦文化遺產,應當提出修繕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需要變更已經批准的修繕方案的,應當重新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修繕、保養煤礦文化遺產,不得改變煤礦文化遺產的原狀。
第二十八條 煤礦文化遺產存在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修繕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
第二十九條 保護責任人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煤礦文化遺產實施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負擔。
第三十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煤礦文化遺產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避雷設施,在重點部位安裝自動報警、滅火設施。
第三十一條 煤礦文化遺產發生險情,或者因失火、地面塌陷、人為破壞等原因損壞的,其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護、保護和控制措施,並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告;涉及人為破壞的,還應當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和機關,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煤礦文化遺產的利用
第三十二條 煤礦文化遺產在實施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可以結合國家產業政策從事以煤礦文化為主題的產業項目,對其合理有效使用,發揮煤礦文化遺產原有功能的利用價值。
第三十三條 煤礦文化遺產可以用於開展下列活動:
(一)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二)展示煤礦特色的生產過程;
(三)展示遼源煤礦歷史發展進程,紀念煤礦在遼源市建立、發展和繁榮過程中的貢獻;
(四)製作電影、電視、錄像、出版物、音像製品、廣告等;
(五)從事煤礦文化遺產確定公布之前的生產、工作、生活活動;
(六)其他參觀遊覽活動。
第三十四條 利用煤礦文化遺產,開展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所列活動,舉辦者應當事先提出保護煤礦文化遺產安全的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利用煤礦文化遺產,開展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活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保護工作指導,定期開展監督檢查,及時制止破壞煤礦文化遺產安全和環境風貌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煤礦文化遺產未造成破壞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煤礦文化遺產造成輕微破壞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煤礦文化遺產造成嚴重破壞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本條例第十四條所列活動的;
(二)擅自從事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列活動的;
(三)擅自對煤礦文化遺產實施原址保護或者遷移異地保護的;
(四)擅自拆除煤礦文化遺產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毀壞的煤礦文化遺產的;
(六)擅自修繕煤礦文化遺產,明顯改變煤礦文化遺產原狀的;
(七)利用煤礦文化遺產,未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經過批准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遷移煤礦文化遺產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申請驗收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保護責任人未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滅火、避雷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