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經2014年5月30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30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供熱與用熱、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程50條,自2014年8月1日起。

2022年9月21日,《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 通過日期:2014年5月30日
  • 內容:6章程50條
  • 施行日期:2014年8月1日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 通過會議: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
會議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決定,條例說明,修改意見,相關報導,

會議公告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14年5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2014年5月30日

條例全文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2014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等2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實現安全穩定供熱、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促進城市供熱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範服務和管理、集約高效和綠色低碳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氣、生物質能、地熱能、太陽能等清潔低碳能源供熱。
鼓勵和扶持供熱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節能環保技術,推動供熱單位綠色低碳轉型。鼓勵商場、賓館、醫院、學校等場所採用清潔高效供熱方式。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模適度原則,推動供熱行業規模化、集約化、跨地區經營,規範供熱行業有序發展和社會資本有序進入供熱市場,促進供熱行業提質增效。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供熱領域智慧型化建設,利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等新技術,加快升級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台,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實時遠程監控,及時採集供熱相關數據信息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供熱行業信息監管平台運行相銜接的信息採集機制,及時匯集供熱管理數據並實時上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發展集中供熱,鼓勵和支持推進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加快供熱區域熱網互聯互通建設,逐步替代管網覆蓋範圍內的燃煤鍋爐。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計畫和最終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時限。
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和淘汰的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新建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並由供熱單位選購,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未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既有建築進行供熱節能改造,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並定期檢定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後,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存在爭議的,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檢定結果對其不利方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選購、安裝、使用、維護和更換的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清潔能源鍋爐和可再生能源鍋爐以外的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外的新建建築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工程。對已有的分散燃煤鍋爐供熱區域,應當接入集中供熱管網或者採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但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與儲備土地直接相關的供熱配套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可以按照規定納入土地開發支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於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四條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供熱單位。
第十五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安全、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維護檢修隊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可行的經營方案;
(八)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九)沒有擅自停熱、歇業或者棄管記錄;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不得為五年內有棄管記錄的供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東;
(十一)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供熱經營許可證依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撤回供熱經營許可證,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定,並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並公布供熱起止時間。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遇到異常低溫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時間,並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與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分別依法訂立供用熱契約,供熱單位不得拒絕用戶合理的訂立契約要求。用戶發生變更的,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契約變更手續。契約示範文本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製。
第十九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二十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築,供熱單位應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燃煤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調整供熱價格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消費者協會、相關領域專家學者等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發展改革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收取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供熱;
(二)以分戶供熱後原用戶拖欠陳舊熱費為由拒絕為新用戶更名或者供熱;
(三)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相鄰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四)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取;
(五)因不交納物業費、水電費等費用而拒收熱費或者限制用熱。
第二十二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訂立契約,但已存在供用熱事實且未向供熱單位提出異議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新建建築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二十三條 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
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熱契約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並加強巡視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和接到的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採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並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日起至恢復供熱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用戶對供熱單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於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測溫達標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退還熱費總額不超過用戶當期交納的熱費。
測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範,使用經檢定、校準、測試合格的測溫器具,並在10時至14時之外的時段進行。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建立健全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
對於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困難居民,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熱費救助補貼制度。
第二十八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經營供熱相關責任保險產品,供熱單位和用戶可以根據需要投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供熱單位和用戶投保。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供熱單位應當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後,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需要更換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委託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的,供熱單位不得以用戶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為由拒絕提供服務,維護和更換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契約中約定。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對管理範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巡檢,及時排除故障、消除隱患;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隱患,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供熱單位應當於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熱設施年度檢查、維護、更新改造和燃料儲備等工作,確保具備供熱條件。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於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修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並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修。供熱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及通訊設備等,供熱期間實行二十四小時應急備勤。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及時將搶修現場恢復原狀。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戶,用戶應當配合搶修;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供熱單位以及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並留存現場影像資料,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後,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籤字,並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在搶修過程中採取的應急措施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
第三十三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除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外的施工活動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網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供熱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後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和建築節能改造的資金投入,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提高供熱質量和效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供熱監督檢查計畫和相關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門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制。發現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行為的,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本級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供熱單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二)對供熱單位經營計畫的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制定對供熱單位的應急接管預案,在危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依法組織實施應急接管;
(四)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進行檢查和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燃煤供應工作保障機制,制定供熱燃煤供應保障方案,完善應急調峰產能、可調節庫存和重點熱源單位燃煤儲備制度,確保燃煤供應保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和電力供應計畫,滿足居民供熱的熱負荷需求,不得以電量指標限制熱電聯產機組對外供熱。
第三十九條 供熱期滿後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將用戶室溫滿意度測評列為評價的重要指標,並建立誠信檔案。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式和辦事時限,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投訴電話。
用戶可以就供熱收費、服務等事項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及其網路平台進行舉報和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辦理有關訴求,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用戶。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訴求反映集中的高頻次、共性問題,開展重點領域和區域治理;對持續時間長、解決難度大的供熱問題開展專題研究,制定解決方案,完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棄管或者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實施應急接管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與申辯,確定接管單位,制定接管方案,組織接管單位對被接管單位的供熱設施和供熱區域實施應急接管,並在應急接管的供熱區域內公告。接管期間,因保障正常供熱所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被接管單位應當配合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接管單位實施應急接管工作。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築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築按照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築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兩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供熱單位或者熱源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日數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兩倍的熱費,並處以等額罰款;
(六)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而未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收取熱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八)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九)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於十六小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十)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但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一)未按照規定對用戶予以退賠的,責令限期退賠;逾期不退賠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二)供熱單位棄管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十三)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誌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可以並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准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未制定對供熱單位的應急接管預案的;
(八)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日標準熱費,是指用戶應交納熱費總額與年度供熱期天數的比值。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等27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八、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1.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環境保護、工商、質監”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
2.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3.第十八條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5.刪除第三十一條。
6.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其中“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7.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2023年7月,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二)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處供熱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城市供熱面積總計94億平方米。做好城市供熱工作,對於改善民生、維護社會穩定、推進我省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具有重大意義。2002年省政府制定了《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對供熱、用熱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和行政管理等事項進行了規範。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以集約化經營為目標的供熱體制改革和市場化進程已經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城市供熱在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服務等方面存在的經營管理體制不順、供熱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不健全、供熱工程建設和管理不銜接、供熱管理手段薄弱等問題亟需進一步規範,特別是城市供熱實行特許經營管理,與之相適應的行政許可設定、建立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等需要由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因此,為了適應我省城市供熱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我省城市供熱地方性法規。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按照省人大、省政府2013年立法計畫,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起草了《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省直各有關部門、14個市政府和10餘家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用戶徵求意見,同時將徵求意見稿在遼寧法制網上登載,向全社會徵求意見。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赴瀋陽、大連、遼陽等市進行了專題調研,召開了由政府有關部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用戶代表參加的座談會,還召開了有立法工作者、專家學者、供熱企業參加的立法論證會,就有關供熱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論證。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反覆認真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條,分別就城市供熱規劃與建設、供熱與用熱、設施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規定。《條例草案》業經2013年10月14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促進集中供熱。為了落實2013年省政府工作報告中確定的“今後五年,全省集中供熱率達到98%以上”部署,按照藍天工程關於“區域一體高效供熱”的總要求,《條例草案》第六條和第九條對熱源建設和分散鍋爐拆除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二是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範圍內,不得批准新建、擴建永久性鍋爐,熱電聯產供熱範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範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同時要求市、縣人民政府對前述範圍內已有的分散鍋爐,應當拆除或者改造後併入集中供熱管網。
(二)關於供熱許可。城市供熱管理實行特許經營管理,應當由地方性法規明確設定相適應的行政許可。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對供熱許可和實施許可的程式及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依法招標選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二是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有穩定的熱源、相適應的供熱設施、設備、資金、場所、專業技術、安全管理人員等條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範和可行的經營方案。三是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三)關於實施採暖費貨幣補貼。為了繼續推進採暖費補貼制度改革,保持既定政策的連續性,按照國家採暖費補貼“暗補”變“明補”的要求,《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就進一步推進採暖費補貼制度改革進行規範: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個人用戶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或者工資管理部門將採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採暖費由個人承擔。對於家庭困難的群體,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資金,用於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難的居民貼付採暖費,同時授權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四)關於暫停供熱和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在供用熱關係中,熱能是一種商品,用戶在購買時享有用熱的選擇權,即有權選擇暫停供熱。但供熱不是一般的商品銷售,具有公共服務的屬性,儘管有部分用戶沒有購買,但供暖企業仍須保持對其他用戶的供熱。由於維護共用供熱設施等原因,確實造成供熱單位支付成本增大。近年來,對選擇暫停供熱的用戶,是否收取一定的運行基礎費,供熱、用熱雙方存在爭議。對此,法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各市規定也不盡相同。考慮到我省各地現行供熱制度存在差異,《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既有建築室內採暖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15日前告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對同意暫停供熱的,應當辦理暫停供熱手續;對不同意暫停供熱的,應當說明理由。新建建築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至於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是否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可以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對部分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5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和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大對既有建築未安裝供熱計量裝置的改造安裝力度。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一款有關表述修改為“對既有建築未安裝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供熱節能改造力度,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草案表決稿第九條第一款)
2.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供熱建設資金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一條第二款供熱建設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中的“專戶管理”修改為“預算管理”。(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3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申請供熱許可證的審查內容中增加節能環保方面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十五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即“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三項)
4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條第一款中“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的表述容易引起歧義。2007年,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制定的《城市供熱價格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價格〔2007〕1195號)中對熱計量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交納熱費已有明確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熱費”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熱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5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各級政府應當強力推進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三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實行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第一款)
6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目前供熱單位對已安裝熱計量裝置但不按熱計量收費的現象時有發生,應當對該行為予以處罰。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三次審議稿第四十四條中增加一項,即“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四條第九項)
7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的,草案三次審議稿罰則中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處罰有部分重複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四十六條中“供熱設施”修改為“共用供熱設施”。(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三次審議稿關於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的規定還是應當刪去。法制委員會對此又一次進行了研究,考慮到當前國家立法層面對是否收取該費沒有明確規定,而且對是否收取該費一直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為最大限度地尋求共識,平衡各方利益,建議維持草案三次審議稿的表述,不作修改為宜。(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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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30日,《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在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獲得通過。
條例對“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以及“收取暫停供熱用戶設施運行基礎費”等問題做出規定。該條例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
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
條例第29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實行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
大會分組審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切實可行,有助於降低社會服務成本,提升社會治理能力。據悉,目前在我國北方,已經有100多個城市實施了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反響很好。
暫停供熱可收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
關於是否收取暫停供熱用戶設施運行基礎費問題,條例第24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既有建築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交納熱費截止日期前交納熱費。
室溫低於18℃可要求測溫
關於室內溫度的標準、測量與不能達標的補償問題,條例第19條規定,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於18℃。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於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根據條例第27條規定,用戶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範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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