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國防教育條例

1991年1月26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國防教育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1.26
  • 實施時間:1991.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教育對象、內容和方法,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職責,第四章 教育保障,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國防知識的教育,是增強公民國防意識,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祖國和其他國防義務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條 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整個國民教育體系。
第四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國防教育貫徹長期、穩定、講求實效的方針,要堅持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凡在我省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基層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二章 教育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七條 國防教育按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基層組織的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和各類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條 接受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學習一般性國防知識。
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還應當學習有關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武裝力量建設等知識,掌握一定的軍事技能。
第九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和方法進行:
(一)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基層組織的負責人通過參加黨校、各類幹部學校、訓練班和政治學習等接受國防教育;
(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根據國家軍事機關的規定接受國防教育;
(三)在校學生的國防教育應當分別情況進行。高等院校和各類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凡是按照軍訓大綱開展軍訓的,應當結合軍事訓練進行國防教育;未開展軍訓的應當把國防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畫,結合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進行國防教育。初級中學和國小應把國防教育作為九年義務教育的內容,結合相關課程和課外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四)對其他公民結合思想政治教育和軍民共建、擁軍優屬、徵兵、紀念活動和重大節日進行國防教育。

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職責

第十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國防教育領導機構。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的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國防教育規劃;
(三)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國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檢查指導並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國防教育領導機構下設辦事機構,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國防教育工作的職責是:
(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列入教育計畫,組織推動學校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二)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組織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裝、人防戰備部門,應當結合民兵預備役建設、兵員徵集和人防戰備等工作,進行經常性的國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勞動、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法制宣傳工作,開展國防教育;
(五)科技、體育、衛生及其他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特點,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六)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民眾性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駐遼寧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三條 國防教育師資從下列人員中選任:
(一)各級領導幹部、宣傳理論工作者、學校教師,以及黨校、團校和各類幹部學校教員;
(二)人民武裝部門和人防戰備部門工作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現役軍官、軍事院校的教員和軍隊離退休幹部。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培訓國防教育師資。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指定和組織編寫。
第十五條 開展國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革命歷史紀念館、烈士陵園和民兵青年之家等場所。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創辦少年軍校、預備軍人學校、國防教育園和國防教育中心等相對固定的國防教育基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由本單位的職工教育經費開支。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自願捐助國防教育事業。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防教育領導機構對在國防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的單位,由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對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重點教育對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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